(文章来源自公众号:中年维克的烦恼)
题记:2020年底,我受邀在某青年律师刑辩技能培训营上就“刑辩律师的阅卷技巧”进行了专题分享,本文是我此次讲座发言的整理稿。考虑到口语表达与书面语言的差异性,我在整理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增删、润色,以兼顾口语表达的特点和书面阅读的体验。
感谢大家,感谢主持人,很高兴有这样的机会和大家一起分享刑辩工作上的技巧和心得。
在正式开讲之前,我先简单介绍一下自己,如刚才主持人介绍,今年是我执业的第13个年头。在这13年的刑辩工作中,我经手的案件有近200余件,其中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和“涉黑涉恶”案件相对多一些。而这几类案件的案卷量往往很大,几十本、上百本都不算稀奇,最让我难忘的是我在2017年代理的“e租宝”案件,全案共计5000多本卷宗,当时着实给我的阅卷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考验。
所以,我今天和大家分享的不仅仅是阅卷的技巧和心得,更包含了我这13年来被数以百计、数以千计的卷宗“折磨”的心路历程。当然,对于我们这些热爱刑辩的人来讲,这种折磨也是一个痛并快乐的过程,我也会在分享过程中和大家讲一些我的亲身经历,期望大家能以比较轻松、愉悦的心情来感受和体验本次技能培训。
在正式讲解阅卷技巧之前,我们先大致回顾一下律师阅卷制度在近十余年内的变化。到目前为止,我经历了三个时期的阅卷制度。第一个是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阅卷制度,第二个是07年《律师法》中的阅卷制度,第三个是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阅卷制度。我把这三个时期阅卷制度的变化简单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阅卷“时点”上的变化。96年《刑事诉讼法》适用期间,律师只有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才能复制卷宗,在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们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阅卷了。这中间有一个过渡期,就是从07年《律师法》出台到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这段时间。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很“智慧”的在《律师法》里赋予律师提前阅卷的权利,规定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
我们也会据此尝试在审查起诉阶段去检察院阅卷,有的检察院会予以配合,也有检察院以《刑事诉讼法》没规定为由拒绝配合。这种时而配合,时而不配合的局面一直到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才彻底扭转。
第二,阅卷“范围”上的变化。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其他的证据材料是看不到的。但其实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我们往往也很难看到全部的卷宗材料。因为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检察院可以向法院移交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不是全部卷宗。
这导致我们当时经常会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就是到法院阅卷,法官表示,这里只有主要证据复印件,全案的卷宗都在检察院,那我们再去找检察院,检察官又会说根据刑事诉讼法他们没有义务安排律师复制卷宗。对此,我们很多时候不得不靠协调、沟通甚至软磨硬泡来解决阅卷“阅不全”的问题。
据说,96年《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这么规定,它的初衷是好的,甚至有些理想主义。当时不强制检察院移送全部卷宗也是希望法院可以摆脱“案卷中心主义”的束缚,通过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来裁判案件,但遗憾的是,这种理想主义最终因主客观原因而不得不进行调整。一定程度上,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对“案卷中心主义”的一种“回归”。
不管怎样,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可以看到全部的卷宗材料了。
第三,阅卷“方式”上的变化。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复制卷宗的方式并没有具体的限制。实践中,随着案卷数量越来越多,我们很多时候都会跟司法机关商量通过拍照来复制卷宗,但有些法院(包括检察院)会禁止律师拍摄卷宗,理由是担心律师拍照后将卷宗传到网上。
我们也就此进行过交涉,正面、反面的意见都提过。事实上,即使是复印的材料,如果想传到网上,技术上也不存在问题,所以杜绝律师拍照与防止律师把卷宗传到网上并没有因果关系。但很多时候,这种交涉仍然换不来司法机关对拍照的许可。
或许因为此类问题比较普遍,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
接下来,我再和大家分享我在上述阅卷制度变迁过程中的一些个人经历。
1、“识天书”。大概在09、10年之前,卷宗中的笔录证据基本都是办案人员手写记录的。我们那会儿阅卷,遇到(办案人员)字写的工整的还好一些,遇到字写的龙飞凤舞的,那就是一种“视觉虐待”了。有些时候,我们不得不靠猜测、联想,几个同事凑在一起跟搞笔迹鉴定似的,在那儿研究办案人员到底写了什么。
2、“打游击”。刚才提到,12年之前,拍照阅卷经常会受到阻碍,但如果选择复印,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往往又比较高。当时很多司法机关的收费标准参差不齐,而且多数不开发票。有时候,碰到百八十本卷的案子,没个几千块钱都复印不下来,所以我们还是会尽量尝试拍照复制。
2010年,我当时承办的一起“涉黑”案件需要阅卷,当时检察院仅向法院移交了5本“主要证据复印件”,所以我不得不去检察院协商复制该案的全部卷宗(共50余本)。结果这个案子的承办检察院既不让我们使用院里的复印机,也不允许我们拍照复制,我当时还跟他大吵了一架。最后,为了不给各方增加麻烦,我以换个地方看卷为由,抱着卷宗躲到检察院楼道的一个角落里完成了卷宗的拍照复制。这个事现在说起来有些荒唐,但背后也透露着些许无奈和心酸。
3、“练体力”。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各级检察机关都设立了案管部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我们就可以到案管部门拷贝电子卷宗了,可以说是非常方便。但在此之前,我们就只能到法院复制卷宗,而且如果不能拍照的话,那复制回来的就都是纸质卷宗。那会儿出差经常要多带一个空箱子,就是为了方便装运纸质卷宗。当时我们经常互开玩笑,说刑事辩护是一个脑体结合的工作,没有一膀子力气,谁都别想干好刑辩。
我们刚才回顾了近十余年律师阅卷制度的变迁。那么经过这一系列变迁,我们目前阅卷面临的现状又是什么?这就是我接下来要给大家讲的,我们现在阅卷的新常态。根据我个人的总结,共有以下三点:
第一,证据量越来越大。我们现在办理“涉黑”案件,或者非法集资、套路贷等涉众的案件,经常会遇到卷宗数量少则几十本,多则数百本的情况。我们有时候开玩笑,说你办一起“涉黑”案件,案卷没个百八十本,都不好意思和别人打招呼。
除了上述几类案件,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案卷数量也呈上升趋势,这既取决于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也得益于办案机关日益精进的侦办手段。总而言之,证据量越来越大是现在我们律师阅卷所面临的一个普遍现象。
第二,证据间的“印证度”越来越高。过去,在(询问/讯问)笔录还是办案人员手写记录的时候,我们经常会在同一人的不同份笔录或者不同人的笔录之间发现很多内容上的矛盾。但随着office等办公软件的普遍应用,自2009年以后,越来越多的办案人员开始以打字的方式记录笔录,手写的笔录已经越来越少见了。得益于“复制粘贴”的便捷,案件中的笔录证据在内容上的“印证度”也越来越高,我们很难再像过去那样,“轻易”的在手写笔录中找出记录内容上的差异和矛盾了。
第三,阅卷周期更长了。我们现在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复制卷宗,这意味着,从我们拿到卷宗到案件开庭审理,中间可能会有长达7到8个月的时间(审查起诉阶段的“三延两退”共计6个半月,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诉至法院后一般会在1个月左右开庭审理)来开展阅卷工作。
在这么长的阅卷周期里,我们又可以通过阅卷开展哪些工作呢?从我个人经验来看,我们可以考虑做好以下几件事:
1、提前完成证据核实工作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那么核实证据的意义在哪呢?我个人认为,一方面,它能够帮助我们和当事人及早确定案件在事实、证据上的争议焦点;另一方面,它其实是一次“准法庭调查”式的“演练”。我们在与当事人核实证据时,要先说明相关证据的基本情况,然后再听取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意见。这个过程和庭审中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质证的情况就非常相似。
与此同时,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也会为我们后续的阅卷工作提供重要的参考,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我们可以重点研究,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我们在阅卷时就可以简化处理,因此,这(核实证据)其实也是提高我们阅卷效率的一个重要途径。
2、提前明确调查取证的方向
我们不是为了阅卷而阅卷,我认为,阅卷最起码要实现三个目标:第一,对于不利的证据,我们要形成有效的质证意见;第二,阅卷过程中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我们要在法庭上作为辩方证据,或者辩方主张的事实所依托的证据来予以强调;第三,就是查缺补漏,我们通过阅卷了解到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根据,很像打牌时摸到了对方的底牌,可以就此判断对方的“牌”强在哪,弱在哪,哪些方面可以通过调查取证来补强我们的辩护观点。
当然,这个过程离不开和当事人的有效沟通。因此,阅卷对我们来讲也是一个“知己知彼”的过程,在这个基础上明确调查取证的方向,对在案证据“查缺补漏”,放大阅卷工作的效果。
3、提前确定辩护的思路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得到了相对有效的扩充,律师阅卷的时点和范围也发生了变化,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的辩护理念就是我们要把辩护工作前置。现在很多时候,我们从侦查阶段就开始发力,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尝试帮当事人争取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这样一些有效辩护的目标。
所以,在这种辩护前置,对辩护有效性的要求不断提高的背景下,我们恰好可以利用现在的阅卷周期,提早确定辩护思路,并跟当事人进行沟通、确认。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可以据此向检察机关提交辩护意见,力求实现有利于当事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辩护效果。我认为,这也是阅卷工作新常态给我们的辩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总结一下,针对以上三个新常态,我的建议如下:
1、对于证据量越来越大,我们要学会做“减法”;
2、对于证据间“印证度”越来越高,我们要提升阅卷工作的“含金量”;
3、对于变长的阅卷周期,我们要尽量放大阅卷工作的效果。
接下来,我再逐项跟大家讲讲我们在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
一、律师阅卷的“减法”
我们拿到卷宗后,先不要急着去看证据,而是要先看这个诉讼阶段对应的诉讼文书。其中,审查起诉阶段对应的是起诉意见书,一审阶段对应的是起诉书,二审阶段对应的是一审判决。通过对这些诉讼文书的拆解、梳理,以及和当事人的有效沟通,我们来实现律师阅卷的“减法”。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进行说明,我们来看一下该案的起诉书。本案中,被告人共有2人,一个是吴某,一个是成某,成某是我们代理的被告人。起诉书中“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共有四项,其中,第2项和第4项的事实描述中均没有提到成某,也就是说这两起事实跟成某无关,都是吴某的个人行为。这意味着案卷证据中,凡是和这两项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我们在阅卷时都可以略过。如果我们事先不研究起诉书,而是直接一本一本的去看卷宗,就很可能在那些和当事人无关的证据上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接下来,起诉书中第1项和第3项事实均提到了被告人成某。其中,第1项事实显示,成某和吴某共同骗取了被害人郑某的财物,第3项事实显示,成某自行骗取了被害人赵某的财物。那么,既然这两项事实跟成某有关,我们是不是要巨细无遗的把这两项事实对应的卷宗证据都看个遍呢?其实也不尽然。因为我们还不知道成某的想法。
因此,在拿到起诉书后,律师应当及时与被告人核实起诉书的指控内容。会见过程中,我们了解到,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第1项事实有异议。
由此,通过与成某的会见,我们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阅卷范围进行了二次“瘦身”,从而将阅卷和辩护的重点放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项事实上,与该项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无疑就是我们后续阅卷工作的重点,明确重点之后,我们就可以提高阅卷效率,减少阅卷中的无用功。
这个案例虽然比较简单,但是其中给律师阅卷做“减法”的工作原理和工作方法具有一定的普适性。第一时间对诉讼文书进行梳理、拆解,及时与被告人进行有效沟通,通过这样的方式给阅卷工作做“减法”,希望这个建议能够为大家今后的阅卷工作减轻一定的负担。
二、提高阅卷的“含金量”
1、运用法律思维来阅卷
我们既然谈到提高阅卷的“含金量”,那就必须要讲一下阅卷的思维。我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就是有一些不从事刑辩业务的同行,往往会“轻视”刑辩业务,他们认为刑辩业务谁都能做,其中一个主要的理由就是对“阅卷”的“想当然”的理解,他们认为,阅卷嘛,无非就是找找笔录和笔录之间的矛盾,然后把这些矛盾点罗列一下,不就是辩护的观点嘛。
我碰到这种人一般会告诉他们,他们说的不是刑事辩护,也不是律师阅卷,而是那种“找不同”的游戏,这其实暴露了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就是很多事情,外行看起来总会觉得很简单,但如果真让他们上手去做,结果还是一塌糊涂。事实上,我们越是从事某个行业,某项专业,我们就越发的能体会到其中的难度和技术含量。
当然,我不否认,也不排斥我们在阅卷时也会从事一些证据比对,从而梳理证据之间的矛盾点,但这仅仅是阅卷工作中的一部分,一个很基础的层面,它绝不(可)能涵盖刑事阅卷工作的全部内容。事实上,我们阅卷时,不光要带上眼睛,更要带上脑子,因为前者只能让你玩好“找不同”的游戏,后者才能让我们真正提高阅卷工作的“含金量”。
我们刚才也谈到了,现在阅卷工作中面临的一个新常态就是证据之间的“印证度”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单纯靠“找不同”的思维来阅卷,势必会让阅卷工作陷入“死胡同”,相反,如果我们转换思维,运用法律的思维来阅卷,则会让我们的阅卷工作收获匪浅。
我们说运用法律的思维来阅卷,这里的法律思维涉及实体法、程序法两个层面。先说实体法思维,我们的阅卷工作不是“就证据看证据”,而是要结合法律、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来阅卷。例如,我们拿到一份起诉书,应该先了解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搞清楚这个罪名的法律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弄明白它的犯罪构成以及定罪量刑的标准和要素。
然后,我们再来看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看看指控事实与罪名是否匹配,如果这个事实符合指控的罪名,那么我们再来看指控的事实能否得到在案证据的支持。到这里,我们才算真正开始着手阅卷工作。也就是说,阅卷是以对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形成深入理解为前提的证据摘录和梳理工作,如果抛开这种法律层面和事实层面的深刻理解,那阅卷至多也只能停留在“看热闹”的阶段,无法为后续的辩护工作提供有效的支持。
我们举个例子,比如在一起行贿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犯行贿罪,但是从指控事实来看,他的涉案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使用了单位的资金来贿赂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那么从法律层面上讲,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就可能是单位行贿罪,而不是行贿罪。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差异巨大,单位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5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那么,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律师就应该在阅卷时重点关注能够用来论证被告人所犯罪行系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信息。
以上这些阅卷工作的开展,要求辩护人既要对贿赂类犯罪有一个整体的认知,能有效识别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差异,同时还能关注到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的是否匹配,并且还要对单位犯罪具有比较全面的理解和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思维指导下开展有效的阅卷工作。
刚才说的是实体法层面的法律思维,我们再从程序法的法律思维来举个例子,比如,我们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理解,这也属于“刑事证据法学”的范畴。例如,张三被指控杀害了李四,现在卷宗里有两个证人王五和赵六都在证言中提到了“张三杀害李四”这样的内容。但是其中,王五的证言是推测性的,他根据张三和李四有经济纠纷猜测李四是被张三杀害的;而赵六的证言则是传闻证据,他关于“张三杀害李四”的证言内容是“听说”的,至于听谁说的,笔录里没有体现。这么一看,看似内容上“相互印证”的证据,其实各有各的问题,如果阅卷的人缺乏对刑事证据的理解和认知,那么在阅卷过程中恐怕就很难发现证据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当然,实践中,有关证据的问题会更为复杂,这里只是为了方便大家理解举了一个简单的例子。
因此,不懂刑法,不懂刑事诉讼法,没有刑事法律思维的人,既不可能把阅卷做好,更不可能胜任刑事辩护工作。所以,在阅卷这个问题上,可以说是,外行阅卷看热闹,内行阅卷看门道。
2、既要大刀阔斧,又要心细如尘
近几年,有两类比较常见的案件证据量往往很大,一个是非法集资类案件,一个是套路贷案件,这两类案件涉及的被害人或者说投资人的人员数量比较多,因此会有大量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还有与此对应的相关协议、银行流水等书证),比如我刚才跟大家提到的“e租宝”案件,5000多本卷宗当中的绝大部分都是这类证据材料。那么在相对有限的时间内,对这些材料进行全面的查阅、摘录显然是不现实的。这就需要我们提高阅卷的效率和含金量,我对此的建议就是,“既要大刀阔斧,又要心细如尘”。
这里的“大刀阔斧”,是从这类案件所具有的普遍性特征来考虑的。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大部分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报案材料,所讲述的内容基本上大差不差,主要包括了被害人的基本信息、投资的时间、地点、数额、返利情况,损失情况等。因此,对于这些证据看十几份和看几十份,甚至上百份区别其实不大。所以我的建议是,如果我们的阅卷时间相对紧张的话,对这样的证据可以粗略的浏览,大致掌握这些证据的基本情况就可以了。
那么,说到“心细如尘”,则是从这类案件所具备的特殊性来考虑的。比如在套路贷案件中,被告人的涉案行为被指控为诈骗罪。在这里我补充一下我个人的一些体会,就是近两年来,有一些套路贷案件,公诉机关在指控时往往会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套路贷的条件等同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比如说,如果有虚假宣传和砍头息,类似宣传的时候讲无抵押、低息,结果实际借贷的时候就是“714高炮”,或者是以服务费、介绍费等名义收取砍头息等等,总之,只要有这类情况就一律按诈骗罪指控。那么对于这类案件,我们在阅卷的时候,特别是在面对大量所谓“被害人陈述”的时候,我们就要注意审查这些证据,因为诈骗罪有一个重要的要件,就是被害人因为被告人涉案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因此,如果我们通过阅卷,发现被害人实际没有陷入错误认识,那么反过来就说明了诈骗罪的指控是难以成立的。
我在办理这些案件时,接触到的大量被害人陈述基本都会在笔录最后对自己的遭遇进行总结,多数都会提到自己被骗,也会谴责被告人放贷利息高,以及因为借套路贷遭受了很多不幸等等。对于这些被害人的遭遇我们是同情的,但是从法律层面,我们还是必须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被害人的救济也不是仅仅通过对被告人判刑来解决,如果被告人确实不构成犯罪,那么就应当考虑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来解决被害人的问题,而不是强行定罪。
我注意到,虽然在这类案件中,大多数的被害人都会说自己被欺骗,但是如果仔细查阅他们的笔录,其实多数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放贷的实际情况是清楚的,他们是在知悉利息高低,了解砍头息之后,仍然自愿借款的,甚至很多被害人在向被告人借款之前,已经在其他多个网贷平台上进行过借款,有的被害人在被告人这里还有复贷(借款还清后再次借款)的情况,他们对于借款的条件、规则其实是非常清楚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所谓陷入错误认识的说法,所谓被被告人欺骗的陈述显然就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我们办理此类案件,在面对大量内容看似基本一致的被害人陈述时,还是要细心查找这些证据中能反映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当然,这里做到“心细如尘”的前提,也是我前面讲到的,要用法律思维去阅卷,只有在深入思考、掌握套路贷和诈骗犯罪的联系和区别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够对被害人陈述进行有效的筛查和审阅。
3、做好要素归集
我们知道,阅卷需要对证据信息进行摘记,当然随着技术手段的进步,很多软件可以把PDF和图片上的文字转化成Word文档,从而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但摘记只是阅卷的基础,在对所有在案证据的摘记完成后,我们还要做一个工作,就是要素归集。什么是要素归集?我们还是以前面提到的成某诈骗案来举例说明,前面提到,我们会见被告人成某时,他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项事实有异议,根据他的异议,我们将此归纳为三个焦点:
第一,身份问题,成某辩解称,他没有向郑某声称自己是军官;
第二,行为问题,成某辩解称,他没有向郑某许诺帮对方承揽工程,他甚至都没有和对方说过和工程有关的事项;
第三,结果问题,成某辩解称,他没有收取或占有郑某的财物,起诉书指控他伙同吴某非法占有郑某钱财的事实不成立。
接下来,我们在初始阅卷的时候,就可以重点摘记与上述三个焦点问题有关的证据信息。当我们把所有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项事实有关的证据都摘记完毕后,我们就可以进行要素归集。
以“身份问题“为例,我们把所有反映成某身份情况的证据信息汇总到一起,然后再进行梳理、比对和分析。那么到时候我们就可以直观的看到,关于成某身份的问题,包括成某在内的三名当事人(成某、吴某和郑某)都是如何描述的(比如:哪些是确定的陈述,哪些是猜测的表达,哪些是亲眼所见,哪些是道听途说等等),他们所描述的内容能否相互印证,能否得到在案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就会一目了然。
由此,要素归集不仅有助于我们明确相关指控事实能否得到在案证据的支持,还能够帮我们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资格形成初步的意见,为我们后续整理质证意见打下坚实的基础。
我们运用法律的思维来阅卷,再通过要素归集把指控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系搞清楚之后,我们对案件的辩护思路也就自然而然的形成了。关于这部分我稍后会在阅卷和辩护的思维逻辑(思维路径)部分再向大家详细说明。接下来,我以示例的方式向大家介绍一下,一份阅卷笔录应该包含哪些要素。
三、阅卷笔录的要素:“拿”的出来,“放”的回去
对辩护人来讲,一份“合格”的阅卷笔录,或者说一份能够为我所用的阅卷笔录究竟应该是什么样子,恐怕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答案。我今天在这里给大家讲的是我个人对阅卷笔录的一些基本要求。
我认为,一份能让辩护人有效使用的阅卷笔录至少应该包含这样几个元素,即时间、名称、证据来源(出证主体),然后是信息要点(便于我们做要素归集)、内容摘记、批复标记,以及卷宗页码。
为什么要有这些要素呢?我的理由是,我们的阅卷工作,既要做到把有效的证据信息从证据里“拿”出来,同时还能确保在必要的时候能把这些信息“放”回去。举个例子,我们大家应该有看中医的经历,中医按照药方抓药的时候,会从琳琅满目的药匣子里逐一把药材拿出来,有的时候,个别药材拿多了,还能对号入座的放回去,基本就是这种感觉。
下面,我再结合我个人的庭审经验给大家做进一步的说明。比如,我们在阅卷时获悉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关键证据信息,那么在庭审中,我们在质证或者辩论时向法庭提出了这样的证据信息,在这个时候,假如我们能够同步说明相关证据信息在卷宗里的具体位置,比如第几卷、第几页,甚至是第几行,那么往往就会有一个比较好的庭审辩护效果。因为这会让我们的辩护观点不仅言之有物,而且言之有据。
再比如,在法庭调查的时候,公诉人在出示证据时可能会进行选择性的宣读或者概括性的宣读,从而遗漏或者略过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信息。在这个时候,如果我们在阅卷时关注到了这些信息,并且能够及时、准确的指出这些信息在卷宗中的具体位置,那么我们在质证的时候,就能够及时向法庭提示这些被公诉人遗漏或者略过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信息。
相反,如果我们在阅卷的时候,只摘记了证据的内容,而没有全面记录证据名称、来源等信息要素的话,我们就不能及时、准确的识别公诉人举证时存在的问题,或者即使发现了这些问题,却因为无法说明证据的出处而使我们的意见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又或者是为了在卷宗查找相关信息的具体位置而在法庭上手忙脚乱。因此,我建议大家在作阅卷笔录时,尽量确保我们从卷宗里摘记的证据信息,既能“拿”出来,也能“放”回去。
另外,我再补充一点,就是如果我们代理的案件涉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时候,那么我们在对相关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进行摘记时,除了前面提到的元素,我们还要留意记录讯问人员的姓名、单位、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至少精确到小时和分钟),同时还要对涉及到提审、羁押的程序性文书中的一些关键信息(例如“外提”情况、讯问场所、提审时间和笔录起止时间的差异等)进行必要的摘记,为我们后续的“排非”工作做准备。当然了,排除非法证据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课题,我们今天主要讲阅卷,这里就不过多展开,以后有机会再和大家分享这方面的心得体会。
下面,我把去年代理的一起案件的阅卷笔录给大家看一下,让大家对我所制作的阅卷笔录的样式有一个直观的印象。这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我对相关主体名称进行了技术处理。
这是一份初始的阅卷笔录,还没有到要素归集的再加工环节,我们一起来看一下。这里我首先想跟大家说的就是,阅卷笔录作好后最好在首页插入一个目录。前面也讲到,我们现在代理案件的案卷量越来越大,证据的信息量也越来越大。有的时候,即便我们以卷宗为单位制作阅卷笔录,每本卷宗对应的阅卷笔录也可能多达十几页甚至是几十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给阅卷笔录做一个目录,方便我们迅速的掌握、查找阅卷笔录中的相关信息。
大家可以看到,在这份阅卷笔录里,我会把卷宗的编号(或者名称)写明,页码也会标明,如果有的卷宗没有编页码,我也会注明“未标页码”。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阅卷笔录中的具体内容,我在摘记的时候会选择性的记录我认为有用的信息,而不是机械的全盘记录,比如这个“第一部分侦查卷”中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这其实是几乎所有刑事案件中我们都会见到的程序性材料,多数情况下可以不必摘记。但是在本案中,这份材料中有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就是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这个信息可以用于论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所以我对此进行了摘记。后面对办案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的摘记也佐证了这个情况。
其实这又是一个带着法律思维阅卷的实例,如果我们对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认定“自动投案”的规定缺乏了解,那么在看到这些材料时,就很有可能意识不到“被告人主动报警”这个信息的重要意义。
我们再往下看,看看我对被告人杨某新的讯问笔录的摘记情况,因为这个案子不涉及排除非法证据,所以侦查人员的姓名、取证地点等信息我就没有进行摘录,但我还是要明确相关笔录形成的年月日,以及这份笔录在相关卷宗中的位置。比如这个括号中的“P16-19”就表明这份笔录在侦查卷宗的第16至19页。
大家可以看到,我在摘录的时候,不会直接把笔录中的内容摘到阅卷笔录上,而是会在摘记的内容前做一个归纳,就是黑体字部分。比如这个“交通事故怎么发生的(P17)”所表达的意思就是,这部分摘记的证据信息说明的事实是“事故怎么发生的”,而这部分证据信息在卷宗里的位置就是侦查卷的第17页。做这样的归纳有两个好处,一个是能让我们快速的了解到这部分证据信息所反映的基本事实情况;另一个就是方便我们做要素归集。如果我们把“事故经过”作为一个要素来进行要素归集,那么这部分内容恰好就可以归集到这个要素之下,这样就提高了我们对阅卷笔录再加工的效率。
另外,大家还会看到,在阅卷笔录中,我会做一些色彩标注,有黄色的、有绿色的,这是我对相关证据信息的一个区分,黄色代表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信息点,绿色代表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点,大家在阅卷时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其他的颜色。当然,有的时候,随着我们对案件研究的不断深入,我们标注的颜色也会随着我们对案件的理解而发生转化,但这不妨碍我们在阅卷过程中及时记录、标记我们对证据的一些想法和观点。
以上就是我关于一份阅卷笔录应当具备哪些要素的介绍和说明。时间差不多了,我们最后再谈一个问题,就是我们说的阅卷笔录的“再产出”。
四、放大阅卷效果:阅卷笔录的“再产出”
我们做完阅卷笔录后,下一步就是着手相关辩护准备工作,特别是针对庭审辩护所需的一些书面材料,这就涉及到我们将要讲到的阅卷笔录“再产出”,把我们的阅卷成果进一步转化成可以直接用于庭审辩护的工作材料。
一般来讲,我们在阅卷笔录的基础上可以形成这样几个材料:
第一个是质证意见。我们刚才已经谈到了,通过阅卷、要素归集等工作,我们基本上能够做到搞清楚指控事实与在案证据之间的证明关系,以及相关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证明力大小等问题,把这些问题进行整合、梳理,我们就能够形成一份相对完备的质证意见(质证提纲)。
第二个是辩方证据清单。这里的辩方证据主要说的是,在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将卷宗中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信息进行汇总,一方面,可以留在辩方举证时向法庭进行集中展示,当然,具体展示的时间点、方式还取决于合议庭对整个庭审流程的把控;另一方面,可以作为辩护词的附件在庭后一并提交。此外,我们在撰写辩护词时,如果有这样一份比较详尽的辩方证据清单,我们写作时援引相关证据的效率也会得到提高。
第三个就是辩护提纲。我们前面提到,阅卷之后要做要素归集,而每个要素,其实就是我们通过分析诉讼文书以及和被告人沟通后所梳理出的案件争议焦点。那么,我们围绕这些焦点对阅卷笔录进行要素归集之后,其实每个焦点问题所对应的证据情况也就基本清楚了。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围绕案件争议焦点的辩护思路也就形成了。当然,还是那句话,无论是要素归集,还是在此基础上的辩护思路的形成都离不开法律思维的指引。
此外,在通过阅卷掌握在案证据及指控事实的基本情况之后,我们也可以就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的设计法庭发问的问题,可以列一个发问清单(发问提纲)。
通过上面这些工作,我们在阅卷之后,对阅卷笔录进行再加工,最终就形成了我们未来在庭审上要用到的三纲——发问提纲、质证提纲和辩护提纲。
当然,在以上对阅卷笔录再加工的过程当中,如果涉及到调查取证,那么我们调取的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情况也要体现在三纲之中。
五、阅卷思维与辩护思维
最后,我再跟大家分享一个我个人在这些年的刑辩工中作摸索出的一些认识。这是我个人的理解或者说我的一个总结,相信可以为大家的刑辩工作提供些许参考,即对两种思维路径的理解,一个是阅卷思维,一个是辩护思维。对于这个问题,我过去撰写的其他文章也提到过,今年年初我写过一个关于法庭辩论技巧的系列文章,一共有5万多字,分成四篇发表在我们事务所“京都律师”的微信公众号上,大家感兴趣可以去看一下。
那么我们现在说回这两个思维路径,根据我的理解,我们的阅卷思维路径是法律、事实和证据。
这个就是我前面和大家讲到的,以一审公诉案件为例,我们拿到卷宗后,要先研究指控罪名的相关规定,当然也会涉及对指控中提到的法定量刑情节的研究(比如自首、从犯、立功、防卫过当等等)。在了解指控罪名之后,我们再去梳理、拆解指控事实,在此基础上听取当事人对指控内容的意见。在这之后,我们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切入点,运用法律思维来开展阅卷工作,包括在阅卷基础上的要素归结。这是阅卷的思维路径,或者说是工作逻辑。
我们阅卷的目的是为将来的辩护工作做准备,那么我们辩护的思维是什么呢?我的理解是,辩护的思维路径应当是事实、证据和法律,这里的法律指的是“法律评价”。
需要指出的是,我个人认为,我们代理的大部分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当然法律上理解和适用的争议也很多,但主要的争议焦点还是在事实和证据上。
我们在法庭上为被告人辩护,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者量刑建议提出不同的观点,而起诉书中所有的指控观点,无论是指控犯罪还是量刑建议其实都是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是对指控事实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法律评价。
因此,我们在辩护时,首先要表达的观点就是指控的事实能否成立,即起诉书对被告人进行法律评价的事实基础是否成立。而论证指控事实成立与否的基础就是在案证据,所以我们在提出事实层面的观点后,要结合在案证据来予以论证,然后再就此结合法律规定形成我们对案件的法律评价,当然这种法律评价的结论是多元的,是因案而异的,可能是无罪的结论,也可能是轻罪或者罪轻的结论。
以上就是我个人理解的辩护思维路径,或者说是我们发表辩护意见时的一个逻辑,即事实、证据和法律。所以我们大家可以看到,阅卷的思维路径和辩护的思维路径密切相关,联系紧密,做好阅卷工作对于我们做好刑事辩护意义重大,因此我们一定要尽可能的把阅卷工作的效果放大,让我们的阅卷工作能够更好的服务于我们的庭审辩护工作。
我的分享就到这里,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