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数据产业迅猛发展,大数据能力渐渐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数据资源的现实交易发展迅速,企业间数据收集、处理和利用引起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数据产权权属、利用和保护难以给出系统性回应。2021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并发布了十四五规划,“规划”将“统筹数据开发利用、隐私保护和公共安全,加快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跨境传输和安全保护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划”作为重要主题。
当前环境下,数据企业及司法审判机构均倾向采用知识产权法权益来进行保护和规制的路径。本文尝试在已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结合近年数据权益相关司法判例,从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的适用三个角度,就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路径进行探讨比较。
一、企业数据权益的著作权保护案例辩析
数据是指对信息的纪录,就数据本身而言,因难以满足著作权法中关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而难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但“数据”的集合往往在其选择或者编排中具有独创性,由此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予以保护。
(一)案例回放
1、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
大众点评诉爱帮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1],大众点评网发现,其APP中一些用户关于商家的评价被爱帮网“复制粘贴”到了自己的网站上,大众点评对这一行为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进行了诉讼。
2008年一审判决认定大众点评网胜诉,爱帮网构成著作权侵权。理由为:第一,根据用户协议,大众点评APP对于用户们关于商户的评价的显示是一个收集整理的过程,这样一来就形成了汇编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对于爱帮网辩称自己只是利用垂直搜索引擎抓取信息,而非“复制粘贴”的情况,法院认为,搜索引擎的使用应该是引导大众到第三方网站浏览,而不是将信息抓取到自己的网站,弱化显示内容来源的部分,进而代替第三方网站来提供内容。
2009年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大众点评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做出这种判决的原因是:对于食物的评价,可以使用的词语和表述非常单一,不同的人对于同一食物或店铺的评价很大概率会有重复的地方出现,所以这种点评的独创性很弱。并且,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表示“大众点评网对于网友点评信息系按照时间顺序排列,排列方式是常见的排列方式,并不具有独创性。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看出被上诉人对于用户点评的内容进行了选择”。
2、白兔信息诉鼎容软件案
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与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中,法院认定“本案系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庭审原告的演示,原告对商标总局每一期《商标公告》里面的每条公告信息,进行拆分和人工识别,按照商标公告期号、变动公告期号、商标注册号、商标中文、商标英文、商标拼音、商标字头、商标数字、申请日期、注册日期、申请人、申请人地址、代理机构等等48个项目顺序,人工编排、录入。使用者通过软件可以按照“注册号、注册人、注册地址、使用商品、代理组织、公告期号、备注信息、驰名商标、证明集体特殊”的分类方式或者“待审中、已初审、已注册、已驳回、已销户、在结果中搜索”这种分类进行查询,故本院认定原告开发的《数据库》中对商标信息的编排方式、分类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原告济南白兔通过自己的整理收集,将商标公告信息加以汇编制作成商标信息数据库,该数据库符合汇编作品特性,拥有自身的特点,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二审法院亦对此观点予以认可。
(二)以《著作权法》汇编作品进行数据产权保护的实践要点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结合前述案例对照本条款,我们可知数据的集合可能形成汇编作品。以汇编作品著作权主张权利,实践要点之一在于:举证中需重点体现权利人在数据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
1、内容选择的独创性呈现
若数据库中的内容,是制作者依据主观标准筛选相关信息并录入,由于不同主体,不同目标下,对于内容的定义及择选标准是不一样的,选择的结果并不唯一,则应该考虑其有独创性的可能。权利人在维权实践中,应注意组织证据展示作品筛选标准的构建逻辑与顺序,并应举出至少两种以上择选标准及其实现效果,说明不同标准下作品表达及所实现技术效果不同。
2、内容编排的独创性呈现
白兔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中的商标信息内容进行提取、分类和整理,并对商标标志中所含的文字、数字等进行进一步提取和整理,同时还对商标信息后续的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加入原告自定义的字段信息,对原始公告数据的编排和整理体现出独创性,涉案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实践中,我们发现对于内容编排独创性的主张与举证说明,往往需要通过比对原始数据与汇编作品的区别,指出作者新增部分并说明新增内容与原有数据结合回应和解决了哪些现实问题,更容易得到审理组织采信。
(三)当前法律背景下,著作权为数据权益保护路径的局限性
当前背景下,支持数据权益保护的著作权案件基本限于数据汇编作品,或以汇编数据库为基础形成的检索类数据库软件著作权。单纯的数据集合因不具独创性,难以满足著作权保护要件。由于著格权法实践中共性的难题之一:“独创性”认定缺乏清晰的标准和判断依据,数据库类成果也常有难以获得保护的情形。即便被认定为汇编作品,其保护范围限定在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并不能够延展到编排的内容即数据集合本身,难以有效防止作者大量付出整理而成的数据集被复制使用。
程序上,还存在数据权益归属权不清晰引发的诉权争议。在“大众点评诉爱帮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数据整体不构成汇编作品,且点评数据的著作权应由平台与用户共有,平台不可单独起诉。
二、企业数据权益的商业秘密保护案例辩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与技术有关的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由此可见,企业可以对商业数据主张商业秘密保护,具体包括“与技术有关的数据”、“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数据”。
(一)案例回放
1、MCN公司高管盗取滥用中奖数据信息案
2021年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一起涉网络主播平台中奖数据商业秘密纠纷案[3]作出判决,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判决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案件中,原告杭州某网络公司从事网络主播运营活动,旗下有两款直播平台。被告汪某曾任原告公司旗下某平台运营总监一职,并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自身账号权限,登录查看、分析后台数据,掌握中奖率高的时间点,通过关联多账号进行“刷奖”。被告离职后入职同行业其他公司,但仍获取原告公司员工胡某账号,继续登录后台进行“刷奖”。被告自述以此获利200余万元。
判决中,法院认定“相关数据系平台通过设定中奖算法,由程序分配中奖索引,结合用户打赏实时产生。公司对相关账号设置查看权限,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及时注销离职员工账号。后台数据处于非公开状态,原告对此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收集、汇总、整合。通过跟踪和挖掘数据,可了解用户的打赏习惯和消费水平,及时调整中奖机制,优化经营资源,提高用户的粘性,获取流量,数据本身可具备商业利益。并且,中奖数据的具体设置往往是经营者通过权衡用户的中奖比例与公司收益作出,其中包含的中奖分配和相关排列组合信息,以及反映的中奖场景,体现了经营者特定经营策略及其产生的经营效果,对于企业经营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由此可获得相应竞争优势。涉案数据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构成商业秘密。”
2、倍通数据与崔某某侵犯技术秘密案
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倍通数据”)与崔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4]。2019年7月1日,崔某某入职倍通数据,担任某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并先后签署《保密协议书》、含有保密条款的《员工手册》。其中,《保密协议书》将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定为绝密级,并约定侵犯绝密秘密的赔偿为50万元至100万元。2019年9月至12月,倍通数据开发“爬虫平台”产生研发投入成本25.2万元。为防止信息泄露,倍通数据对于员工外发电子邮件实施后台监控,发现崔某某擅自将公司技术信息发送至私人邮箱,并获取了其外发电子邮件的路径和内容,诉至法院。
2022年3月,最高院在综合全案案情后认定崔某某在倍通公司处于管理岗位并且在履职中能够正常接触公司技术信息,在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技术信息发送至私人邮箱,该行为构成盗窃技术秘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崔某某在抗辩中提出,本案所涉技术信息为爬虫技术,该技术本身即为违法技术。最高院认为:爬虫技术本身并不违法,仅在被不法分子不当利用时才构成违法。
(二)以商业秘密路径保护数据权益的实践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将“数据”列为经营信息的一种,进一步提供了以商业秘密路径保护数据权益的法律依据。数据权益能够以商业秘密形式进行保护的前提是案涉数据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对照前述案例并结合类案经验,我们总结出两方面实践要点:
1、权利人可围绕案涉数据的收集过程、处理步骤、存储方式、场地、读取权限与路径等问题充分举证,以说明该数据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不属于“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数据,具备秘密性且权利人主动采取了持续有效的保密措施。
2、权利人可以在案件中突出展示案涉数据的应用所产生的辅助商业决策、评估项目价值等作用,也可列举以案涉数据为基础或重要依据开发的商业产品或服务模式,并附该产品或商业模式营收状况的关联证据,据以证明涉案数据具备实用性与商业价值。
(三)以商业秘密路径保护数据权益的局限
商业秘密与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相比,权利边界相对模糊。具体个案中,权利人需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以说明涉案数据权益符合商业秘密要件。并且,数据类秘密成果,极容易面临爬虫抓取公开内容-通过算法还原原始数据,个人非法获取企业数据等问题,丧失秘密性,进而无法实现数据权益合法权利。
三、企业数据权益的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路径
实践中,对于既不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又不满足商业秘密基本特征的数据成果,也有权利人尝试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以抽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归类,基于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主张对数据权益予以保护。
(一)案例回放:“酷米客”诉“车来了”
智能公交APP“酷米客”诉“车来了”案[5]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元光公司为了提高“车来了”APP在中国市场的用户量及信息查询的准确度,指使公司员工刘江红、刘坤朋、张翔等人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酷米客”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直接为“车来了”APP所用,并对外提供给公众进行查询。谷米公司主张元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其实时运行路线、运行时间等信息虽然仅系客观事实,但当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分析、整合并配合GPS精确定位,作为公交信息查询软件的后台数据后,其凭借预报的准确度和精确性就可以使"酷米客"APP软件相较于其他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同类软件取得竞争上的优势。因此,此类信息数据便具有了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其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被告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原告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更为准确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之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原则条款进行数据权益保护的实践要点
鉴于法律适用特别优于一般的普遍原则,对于法律已有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和保护。对于非典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依次考虑原告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竞争利益、原被告之间有无竞争关系、被告的竞争行为是否使原告竞争利益受损,即“竞争权益-竞争关系-竞争损失”判断链条完整,且无可对照适用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才可能触发《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原则条款的适用。故此类案件的实践要点一般围绕以下几点展开:
1.权利主体是否存在极需保护的竞争权益。此环节权利人需证明竞争权益产生过程中的投入与成本、该部分成果已形成相应的收益,且这些收益具备合法、稳定、归属明晰等权利所应有的特点,足以被市场竞争者识别。
2.案涉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双方产品或服务有无替代关系,是判断竞争关系的主要因素。如双方产品或服务的时间、空间、消费对象或相关市场活动相同,一方产品或服务的供应,会减少对方产品或服务市场需求,则双方产品或服务有替代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3.是否存在相关损失,损失与涉案行为是否具备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在此不展开赘述。
除前述三点外,是否排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它特别条款的适用,是此类案件的另一核心考量要素。
(三)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现状与局限性
实践中已有一定数量案例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裁判。“新浪诉脉脉案”中,二审法院即指出了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要件。有学者认为,一般条款适用实践是“一份给予司法机关的授权书”,为实务中通过“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判断数据不正当竞争提供了依据。但从法律实践的指引评价作用出发,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原则性条款的适用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判断是否适用,数据信息保护范围难以界定,无法为数据的流通使用提供行为预期与示例。另一方面,原则性条款的适用也容易带来法条扩张解释问题与民事领域法不禁止即可行原则的理解冲突,一般原则条款适用还是应保持谦抑性。
结语
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著作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原则条款适用三个角度,各自从不同的侧重点对数据信息进行了保护与救济,但也存在各自的局限。并且,前述路径均为数据信息已经遭到不正当利用之后的维权手段,此时行为方已经对权利人的数据权益及与之相关的竞争力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数据产业的飞速发展呼唤泛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完善,为数据权益主动确权、厘清权利边界、促进数据流动与应用提供更多可能性。
注释:
[1](2009)一中民终字第5031号民事裁定书。
[2](2016)粤0604民初1541号
[3]人民法院报
[4](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5](2017)粤03民初8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