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财产信息交易信息二审改判
裁判规则
从售房小区、装饰城等地获取的业主姓名、电话、小区名称、楼号、单元号、房号或住址应认定为交易信息,而非财产信息。二审改变信息类型认定的,法院应当根据新的信息类型判断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并予以改判。
1、案情简介:
1.2019年2月,班某斌到某建筑装饰公司工作。为承揽装饰业务,班某斌非法获取新建小区业主个人信息。有效公民信息共计2243条,其中含姓名、电话、小区名称、住址等信息的共计1584条。
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斌非法获取公民财产信息1584条,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
3.判后,班某斌认为原判认定的1584条信息不属财产性信息,遂提出上诉。
4.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将此类信息认定为财产信息不当,予以纠正,应认定为交易信息。上诉人班某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原审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2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减1000元)。
2、规则分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典型的情节犯。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分别对应不同的刑期长短。
2017年两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同的个人信息制定了不同的保护策略,第一类是行踪轨迹信息、通信信息、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即认定为“情节严重”,500条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第二类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500条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5000条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第三类是普通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50000条以上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结合本案情况来看,被侵犯信息数量为1584条,一审将它们认定为财产信息,数量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刑期至少3年,二审将信息改认定为交易信息,交易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要求是5000条,门槛相对较高,1584条的信息数量仅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量刑随之调整,刑期减少22个月,罚金减少1000元。
由此可见,相同数量的情况下,信息类型的不同决定着情节严重性的不同,甚至决定了罪与非罪。那么如何去区分交易信息和财产信息呢?2018年《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对财产信息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财产信息既包括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也包括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信息。而笔者根据已检索的案例,认为还可以结合以下几点判断:第一,从信息的获取渠道来看,如果是从交易渠道中获取,则可能属于交易信息;第二,从获取的内容来看,如能够直接体现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则可能属于财产信息,本案中的信息无法直接得出公民财产状况,涉及的房产价值还需要进一步依据市场信息估算,所以法院认定为交易信息;第三,从信息获取的手段来看,财产信息往往都要通过相当采集手段后方能取得;第四,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获得财产信息的行为人,可以据此对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直接产生侵害。第五,从使用目的来看,交易信息的使用常以正当经营为目的。
综上所述,准确区分公民个人信息类别,有助于帮助实现有效辩护的目的。
3、辩护攻略:
不管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不仅要关注是否存在重复的信息、无效的信息,而且要重点关注信息类型的认定问题,不同的认定结果,可能所起到的效果是截然不同的。承前所述,辩护人可以从多个角度了解相关事实,并论述涉案信息可能属于危险性层级更低的信息类别,据此达到量刑辩护或无罪辩护的目的。
4、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
(四)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审查认定
1.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涉及五个方面:
(1)信息类型和数量。①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此类信息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数量标准为五十条以上,且仅限于上述四类信息,不允许扩大范围。对于财产信息,既包括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一组确认用户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也包括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信息。②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数量标准为五百条以上,此类信息也与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但重要程度要弱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对“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把握,应当确保所适用的公民个人信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且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③除上述两类信息以外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标准为五千条以上。
5、法院判决:
以下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上述信息系班某斌等人到售房小区、装饰城等处获取,而非从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获取的包含有详细记载房地权证号、产权人及共有人情况、抵押、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期限和数额等,能够体现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与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财产信息。从上述信息的来源及内容看,多为从出售房屋的小区获得,包含较为完整的购房人购房交易要素,且与购房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应认定为交易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类信息数量达到500条以上为情节严重,5000条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将此类信息认定为财产信息不当,予以纠正。
6、案件来源:
《班某斌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晋01刑终158号】
7、类似案例:
在检索类案过程中,笔者发现的类似案例,供读者参考:
1.案例:《刘月龙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晋01刑终247号】
本院认为,上述信息系通过同行、开发商、物业等渠道获取,而非从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获取的包含有详细记载房地权证号、产权人及共有人情况、抵押、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期限和数额等,能够体现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且与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财产信息。其次,行踪轨迹、通信内容、征信信息一般都需要采取相关技术和采取相当手段进行一定程度的采集后方能取得,而财产信息也应当是经过采集的关于个人存款、房产、投资等多项内容的综合信息,以区别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交易信息等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第三,从上述信息的来源及内容、目的看,均为从同行、开发商、物业公司等处获取,主要是购房人购房的交易要素,且系上诉人为推销产品所用,应认定为交易信息。
2.案例:《杨世亮、诸葛福群、廖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0823刑初51号】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交易的车辆档案信息内容中,没有涉及车辆购买价格、行驶公里、购买方式、维修情况等可以对车辆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购买、出售车辆档案信息是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本案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不宜认定为公民财产信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引述的并非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约束力,同时,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不可将本文观点直接援引,本文的提出旨在为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并不意味着笔者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例时,对该裁判规则必然援引或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