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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行贿人检举揭发索贿犯罪的可以构成立功
发布时间:2022-07-09作者:刘立杰、王馨仝、钱浩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出于种种原因,嫌疑人可能会主动交代某些行贿行为,以检举、揭发受贿人。这种检举、揭发受贿人的行为如果被追究行贿责任,一般认定为对该起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种罪)或者自首(非同种罪),而不单独构成立功。但是,对于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索贿行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是否可以构成立功,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文主要对此问题展开分析。


  一、相关规范未明确该种情形是否属于立功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针对立功这一情节,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但均未对本文所讨论的特殊情形进行明确规定。


  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是目前唯一较为明确提及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是否应认定立功的规范文件。《解释》第七条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中,规范起草人员指出:“该条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提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应以立功论。经研究认为,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行贿人交代行贿事实必然要交代受贿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虽会使相关受贿案件得以侦破,但这种破案并非基于行贿人的检举揭发,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立功。”1


  上述观点有其法理基础。首先,对合犯双方的对应行为是相互依存的,缺少其中一方的行为,犯罪就无法实施。对合犯一方交待自身罪行时必然会涉及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检举、揭发另一方的罪行,实际上是对自己行为的如实供述。2其次,受贿行为是行贿人有义务供述的部分,不符合立功前提中的非义务性特征。3最后,行贿人知晓受贿犯罪事实,是由于其行贿的犯罪行为,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根据任何人都不能从犯罪中获益的基本法理,不应认定为立功。


  因此,对于行贿人检举揭发自己的行贿行为查证属实的,一般不认定为立功。然而,现有法律规定却没有针对行贿人检举揭发被索贿的情况是否构成立功的直接规定,本文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构成立功。


  二、被索贿且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应当构成立功


  嫌疑人主动提供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行贿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在被索贿且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应认定为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种情形不属于对合犯


  对合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从事实特征来看,对合行为之间存在互动与相互辅助的关系,但从法律规定来看,对合犯存在“异罪异罚”、“异罪同罚”、“同罪同罚”、“单向构罪”多种样态。4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典型的异罪异罚,二者之间至多具有对合关系,而非绝对成立对合犯,行贿罪的成立与否单独依托行贿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受贿罪的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行贿罪的不成立。5因此,行贿罪与受贿罪并不绝对属于对合犯。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该款是提示条款,而非拟制条款。即该行为不被认定为行贿是因为被勒索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法律进行的特别拟制。


  行贿人被索贿且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影响对受贿人受贿行为的认定。此时,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只是在事实层面上存在一定联系,是否构成受贿罪完全依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独立判断,该种情形中行贿与受贿并不属于对合犯。


  由于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在行贿范围内,行为人并无如实供述的义务,此时检举揭发受贿人的行为,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二)该种情形并不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


  如上所述,此时行贿行为并不构成行贿罪,其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手段。行贿人获取立功线索,是基于事实层面上行为之间具有的对合关系,在行贿人不构成行贿罪时,该对合关系与其他获取立功线索的正常手段并无区别。因此,该种情形并不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


  (三)将该种情形认定为立功,不会导致同一行为双重评价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指出,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的理由之一便是“相比于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的规定,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刑法更为轻缓,更有利于鼓励行贿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效打击贿赂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6


  因此,《解释》第七条是综合考虑了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可能同时涉及自首与立功,存在竞合时应当以分则规定的更加轻缓的特别自首优先。


  在被索贿、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情形中,由于行贿人并不构成行贿罪,只单独成立立功,并没有适用自首制度的可能,此时并不存在自首与立功竞合的情形,自然也不存在对同一行为进行双重评价。


  (四)该种情形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认定为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价值追求


  被索贿、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完全符合立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且由于此时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在事实上的对合关系,如果确认了被索贿的事实,受贿罪也一定会被查证属实。


  从立功制度的价值追求来看,设立立功制度本就具有功利性的价值追求,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办案的司法成本,在贪污贿赂案件中,更是为了直接推动案件的侦破。由于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无被索贿、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主动检举揭发,受贿犯罪事实极难被发现,这实际上也将阻碍实质正义的最终实现。


  因此,无论是从对合犯理论、线索获取合法性、行为评价次数以及立功的价值属性来看,本文所讨论的特殊情形均可认定为立功。


  三、司法实务支持将该种情形认定为立功


  经检索相关案例和实务资料,我们发现纪检监察实务书籍和相关职务犯罪案例支持将本文所讨论的特殊情形认定为立功。


  在纪检监察实务畅销书籍《纪检监察干部必备核心技能》中,明确规定该种情形属于立功。具体表述为“在法律规定只有对合犯一方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方在犯他罪后检举、揭发构成犯罪方的对合行为方能认定为立功,在职务犯罪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2.被索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人揭发索贿人行为的……”7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常华贪污案再审裁定书【(2015)常刑再字第2号】中,认为“刘常华在接受调查、讯问期间检举揭发了李某某、陈某某索贿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情形因为较为特殊,所以相关判例数量有限,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如果遇到此类情况,可做积极争取,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索贿且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注释:


  1陈国庆、韩耀元、宋丹:《<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4期,第20-23页。
  2陈思群、杨兴培等:《行受贿对合犯罪中如何认定自首与立功》,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4期,第41-46页。
  3罗猛、曹瑜:《从行贿人揭发受贿人看立功认定》,载《检察日报》2014年1月19日,第3版。
  4孙国祥:《对合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5期,第6-12页。
  5杨崇华、赵康:《论行贿行为的独立处罚——兼论行贿和受贿的对合关系》,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第117-123页。
  6陈国庆、韩耀元、宋丹:《<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4期,第20-23页。
  7王聪、郑俊、汪忠军、戴奎:《纪检监察干部必备核心技能》,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2月第1版,第2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