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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工作中的“六把金钥匙”
发布时间:2022-07-26作者:夏俊、胡瑞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多发的罪名,对于企业和企业高管人员来说,一旦涉及此类犯罪,势必遭受重创。因此,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规范管理,严格防范此类刑事法律风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践中,“以票控税”一直是我国税收征管实践中遵循的基本原则且行之有效的手段,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对于国家税收征管意义重大。事实上,国家对涉税犯罪一直处于严厉打击的态势。


  笔者通过对相关典型案例的研究以及实务中承办此类案件的体会,总结梳理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件辩护中的相关要点,我们称之为辩护中的“六把金钥匙”,以期与大家共同学习探讨。


  第一把金钥匙:主体之辩——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


  (一)单位与个人有无虚开逃避增值税的意思联络


  在辩护中,我们需要去关注行为人是否了解公司情况,与开票人有无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作为公司的兼职会计,对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不了解,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行为人无意思联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就不应当构成犯罪。再如,公司普通员工应公司要求开具专票报销,名为逃避营业税、个税,但公司实际上逃避了增值税。这种情况下,公司员工与单位是否具有逃避增值税的意思联络,主观上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应当作为辩护的重点。


  (二)单位犯罪与单位人员的关系


  在单位犯罪中,是否构成犯罪与职务级别、地位高低、权力大小不存在必然联系,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是否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五种重要作用。如果没有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就不应对该犯罪直接负责。另外,在单位犯罪中,涉票类案件会有不少人员参与其中,受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犯罪行为的单位人员,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三)缺少受票方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主体一般分为三种情况:(1)开票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2)受票者:通常是一般纳税人;(3)介绍者:交易中的中介。在具体案件中,涉案各方的证据应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案例: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5年2月份,戴某向被告人谷福军和李某3、朱某提议成立棉花加工公司,并预谋在生产经营的同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2015年3月26日,四人作为实际股东成立了天津市泽福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谷福军,公司地址为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小甸村南,经营范围是棉花加工及销售。公司于2015年5月份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于2016年11月1日注销。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为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价税合计14832284元,税额共计1706369.33元。


  【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辩护要点】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原涉案税额近四百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为其中的青岛A公司、邯郸B公司、济南C公司、济南D、E公司、枣庄F公司、滦南H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部分指控事实,由于缺少受票方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当地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就该部分指控事实对受票单位或相关个人调查处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认定该部分指控事实明显证据不足,本案将这部分数额扣减之后,涉案税额降为一百七十多万元,后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第二把金钥匙:客体之辩——是否侵犯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


  本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本罪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由于可以抵扣大量税款,因此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但因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作用,当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时候,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案例:何某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被告人何某某系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甲煤矿(系一般纳税人)、乙煤矿(系一般纳税人)、丙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5月,甲煤矿因故停止生产。2012年5月至9月、2013年2月至6月期间,何某某安排人员从乙煤矿运煤,以甲煤矿的名义过关及销售给丙集团公司,先后安排人员以甲煤矿名义向丙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开票金额共计1167万余元,其中,增值税额共计169万余元,涉及煤炭4万余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甲煤矿申报缴纳增值税181万余元(含开往其他公司的增值税款11万余元)。丙集团公司将上述1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高县国税局申报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169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某无罪


  【辩护要点】被告人何某某让甲煤矿为丙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及安排人员利用甲煤矿向丙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共计1695912.5元,甲煤矿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数缴纳了相关增值税款1695912.5元。本案中,由于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逃、骗税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因此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第三把金钥匙:主观目的之辩——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之目的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通常有以下几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本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实务中,主观上不以逃避缴纳或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破坏税收管理秩序的,不应构成此罪。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6条规定:“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在此罪名的辩护中,需要关注的是:有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没有实际的交易行为,虚开目的是否在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客观上有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实践中,在认定国家税款有无损失的可能时需关注以下情形:1、是否已经缴纳了税款,缴纳了税款自然不存在损失。2、是否产生商品流转,是否存在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是否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3、是否存在挂靠行为,即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客户之间形成真正的交易,具备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为显示实力虚开的行为


  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实务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统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案例:某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00年5月间,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某锦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林某在向陈某推销节能器材过程中,得悉陈某为提高公司现有设备价格,以显示公司经济实力,欲购买一些伪造票据做公司账目。林某即表示愿意提供,陈某提出虚开票据数额为3700余万元人民币。施某在陈某的授意下,根据该公司现有设备虚列了一张价格3700余万元人民币的设备清单,林某则根据陈某、施某提供的发票样式及设备清单,从他处买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2份,以及发票专用章12枚,并以A公司的名义为受票人开具发票326份,面额总计37087001.15元,税额5388709.57元。


  【法院判决】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陈某和施某无罪


  【辩护要点】上诉单位A公司和上诉人陈某、施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某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A公司、陈某、施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二)虚增营业成本冲减营业额从而偷逃税款的行为


  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发票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重罪,现行法律规定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逃税罪的处罚相对较轻。在辩护中,将此罪与彼罪的辩护思路作为突破口,往往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取得有效辩护的好方法。


  【案例:金某等逃税案】


  2005年3月,被告人金某注册成立长沙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05年7月取得自开票资格。2005年7月至2009年5月,金某伙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袁某丙、袁某丁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A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真实的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采取按4.5%至6%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何某、姚某、李某、陈某、彭某、肖某、袁某丙等人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445份,虚开运输发票的总金额为35633146.09元,分别提供给30家单位,上述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共计1797890元。被告人袁某丁参与向湖南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代开运输发票4份,共计金额33.24万元,B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3268元。


  【法院判决】金某等构成逃税罪


  【辩护要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袁某丙、袁某丁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当。因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但要有虚开的行为,还需要骗取税款的目的。被告人金某、袁某丙、袁某丁为他人代开运输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行为,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是三被告人在其他运输从业人员向有关单位提供了运输服务之后,为这些运输从业人员代开运输发票,并将3.3%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均已缴纳,受票单位凭运输发票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被告人并无骗取税款的目的,故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三)等价替换型的虚开行为


  如果虚开是为了解决真实的货物交易或劳务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需要特别关注真实的货物交易数量(劳务费用)与虚开的票面记载金额是否相同,是否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如果存在真实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第三方代开的情况下,即使有虚开的行为,但并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或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崔某虚开发票案】


  被告人崔某,系安徽省宿州市某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经理,因河南省某钢铁总厂等单位欠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具,其为了“平衡”公司账目于1999年年初找到山西省某焦化厂厂长李某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崔某和李某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手续,李某向崔某开具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合计价税款644万元、税款额93万余元(数额在崔某实际经营额之内),该税款已在宿州市国税局申报抵扣。被告人崔某以管理费名义按价款5%的比例给李某汽车3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判决】一审宿州市甬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二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崔某无罪。


  【辩护要点】本案中,崔某和李某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手续,李某向崔某开具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合计价税款644万元、税款额93万余元(数额在崔某实际经营额之内),该税款已在宿州市国税局申报抵扣。被告人崔某以管理费名义按价款5%的比例给李某汽车3台。本案存在真实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第三方代开的情况下,即使有虚开的行为,也并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或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借用资质型的虚开行为


  借用资质型的虚开行为分为挂靠他人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和利用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两种类型,不构成犯罪的关键点都在于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


  1.挂靠他人资质从事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事实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对以下行为明确为不属于虚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案例:张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军在不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经过安某刚联系,由刘某1介绍张某军和冯某1认识商定后,张某军出资并联系供货商、配送公司和销售医院,以恒瑞公司的名义与生产厂家和配送公司分别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张某军先将货款给付恒瑞公司,再由恒瑞公司将货款打给生产厂家购进货物,所购货物由生产厂家直接发到张某军指定的配送公司,刘某1根据张某军提供的生产厂家的随货通行、药检单、出库单等相关手续及开票信息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恒瑞公司办理开票事宜,办好后再邮寄给张某军,配送公司向恒瑞公司支付货款后,恒瑞公司扣除开票费和下次进货款,将剩余货款回流给张某军。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10%收取张某军开票费用(刘某1从中提取0.2%作为好处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8%左右支付费用。恒瑞公司向北京的配送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相符。通过这种方法,2010年至2012年,恒瑞公司共向多家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08份,金额38022930.69元,税额6463898.76元,价税合计44486829.45元。


  【法院判决】一审宣告判决被告人张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审宣告判决被告人张某军无罪。


  【辩护要点】张某军以恒瑞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多家公司销售货物,因此,应当以被挂靠方恒瑞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恒瑞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属于挂靠关系。这种挂靠关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中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利用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例如在企业经营中,由于种种原因,销售方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能让购货方抵扣进项税额,就会安排第三人与购货方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使其出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如实代开”在税法上属于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


  【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判决】该案经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辩护要点】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经过重审后予以改判。


  第四把金钥匙:客观行为之辩


  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即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属本罪的虚开:


  ①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


  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③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需要注意的是,对不能反映纳税情况的有关内容作虚假填写,如只是虚设开票人或不按规定时限提前或滞后开具日期等,虽属违法不实开具,但仍不是本罪意义上的虚开,对此,不能以本罪论处。


  第五把金钥匙:危害程度之辩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要善于运用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竭力争取有效辩护结果。当前,有利的刑事政策如下:一是“六稳”、“六保”政策,司法为民营经济提供服务和保障。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规定:“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全国检察长会议中明确提出:“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判缓刑的就提出判缓刑的建议。”“要进一步降低逮捕率、审前羁押率。能不羁押的不羁押。”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上升到刑事司法政策。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明确:“严格依法适用逮捕羁押措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少捕慎诉慎押融入了当代的法治理念与导向,突破了“慎刑”刑事司法观的历史局限,实现了当代刑事司法政策与中华传统法律文明之间的传承与创新。三是“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全面推进和适用。我国自2020年起陆续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拟依法不捕、不诉或者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落实合规整改,对企业既“厚爱”又“严管”。因此,在承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善用相关刑事政策来开展辩护工作。


  危害程度之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立案追诉与定罪量刑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和情节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2022年4月6日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其他严重情形”和“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标准,由于2018年《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目前并没有司法解释文件予以明确规定,由各地法院在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件时予以把握。


  (二)数额方面


  1.涉案全部发票必须三联一致。


  2.虚开金额的计算,重点在于逃避增值税的税款金额而不是票面金额。不能简单用虚开的票面金额乘以税率来计算虚开的税款金额,而应当刨除已缴的税款。在辩护过程中,要关注税务的稽查报告或调查报告,对报告进行核查、质证甚至提出重新调查申请,以确保税款金额的准确性。在计算税额的时候,应当减去正常开具部分已经依法缴纳的税额。在这个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证据有:资金流向、税款认证抵扣、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税务机关的调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部分虚开还是全部虚开,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过磅单、运输费发票、开票方受票方相关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资料。


  3.涉案金额不应重复计算。同一案件中同一行为人涉及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自己虚开及介绍他人虚开等多种情况时,应扣除真实交易部分金额,否则极容易导致刑期升档。


  (三)区分主从犯


  在犯罪分工过程中,因地位较低、作用较小,获取利益较少,被认定为从犯的人员,常常是以下情形:


  第一,不是犯意的提出者、犯罪决策者,只是按照他人授意,接受他人的安排和指使,从事开票或办理税款抵扣的人员;


  第二,按照公司决策,服从公司管理,按照公司分工,从事基础性、辅助性、服务性工作内容的人员;


  第三,单纯信息传递和介绍工作的人员;


  第四,接受公司主管的指令,从事单位本职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


  在案件中参与程度极低的的相关人员,不应直接按共犯金额予以处罚,而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补缴税款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全额补缴税款的,一般会被考虑给予较轻量刑。因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尤其是单位犯罪、单位相关负责人员涉案的情况下,可以从维系企业正常经营以及通过补缴全额税款的角度,为相关人员变更强制措施,进而取得较为轻缓的刑罚。在补全额补缴税款后,应当妥善保存相关补税凭证,并视诉讼阶段主动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交缴费凭证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五)税款抵扣问题


  在虚开案件中,对于税款的认证抵扣问题,不同税务机关可能出现不同的证明材料。有的税务机关证明行为人已经认证,有的税务机关证明行为人已经认证抵扣。这是不同的两种结果。前者说明进项税发票已经在税务机关认证比对,但是还没有申报抵扣;后者说明进项税发票不仅已经认证,而且已经申报抵扣。而实质上需要达到已经申报抵扣的程度,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第六把金钥匙:罪数之辩


  实务中,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检察院指控当事人实施多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但如果多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就不应割裂分开评价,这也是此类案件中的一个重要辩护思路。实务中,有几种常见的情形: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相牵连,由于其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间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再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牵连,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相牵连,不应当数罪并罚,也应择一重罪处断。


  【案例:蒋某、安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被告人蒋某、安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冒用他人身份开设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99.5688万元。过程中二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进行税收抵扣,发票金额达6260.034943万元,抵扣税额1064.2059.81万元。


  【法院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安某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审判决二人触犯两罪,并罚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辩护要点】即使存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相牵连,两罪属于牵连犯关系,不应当数罪并罚。因此蒋某、安某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