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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普法系列(七) |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之犯罪对象
发布时间:2022-07-01作者:李波、麻晓宇

导读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变更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自此原两罪名合二为一,本文将对新变更罪名的犯罪对象进行详细而全面的解读。


  一、罪名释义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行为手段如果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则还包括“其制品”。


  二、“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范围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条对本罪犯罪对象的认定作出了详细规定,即“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其后,2020年3月2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替代了前述规定,明确指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


  三、“古树名木”的认定标准


  《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规定:“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文件、各地关于古树名木资源的认定、登记、建档、公布、挂牌情况综合认定即可。


  四、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植物种类及变化


  2021年9月7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正式生效,新调整的《名录》,共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455种和40类,包括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54种和4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401种和36类。其中,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工管理的324种和25类,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工管理的131种和15类。


  经与1999年发布的《名录》相比,调整后的《名录》主要有三点变化:一是调整了18种野生植物的保护级别。将广西火桐、广西青梅、大别山五针松、毛枝五针松、绒毛皂荚等5种原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调升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将长白松、伯乐树、莼菜等13种原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调降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是新增野生植物268种和32类,在旧《名录》的基础上,新增了兜兰属大部分、曲茎石斛、崖柏等21种和1类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郁金香属、兰属和稻属等247种和31类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三是删除了35种野生植物,因分布广、数量多、居群稳定、分类地位改变等原因,3种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32种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从《名录》中删除。


  五、《CITES公约》附录所列植物的认定


  我国于1980年12月25日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公约》),关于《CITES公约》中附录一、附录二所列植物与“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关系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1.若《CITES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植物,同时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反之,没有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2.对于列入《CITES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但没有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植物,走私入境后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人工培育的植物的认定


  《批复》明确指出“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故而,除古树名木以外的人工培育的植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古树名木无论是否人工培育,均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结语


  司法实践中曾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有颇多争议,两高的《批复》虽已解决实务中的诸多难点,但仍有许多关于本罪犯罪对象认定的模糊问题需继续予以明确,如古树名木中的古树有具体而明确的判断标准,但关于什么是“名木”却无具体的参考标准,再如《批复》中对人工培育的植物虽然作出了相关规定,却对人工培育的概念未作相应解释,为了更好的适用法律,我们期待司法解释对本罪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