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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实务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如何有效剔除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
发布时间:2022-08-17作者:徐伟、王馨仝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定代表人网络检索隐私性


  裁判规则: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如果涉案信息中有部分法定代表人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检索查询到,则该部分信息的数量应当从涉案信息的总数量中予以剔除。


  案情简介:


  1.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周某亮从事广告业务推广工作。为扩大潜在客户量,周某亮利用QQ群在线传输向他人发送及接收企业法人信息共计71292条。


  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亮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1292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0000元。


  3.判后,周某亮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周某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有误,其发送的32616条信息中很多系公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应当从周某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中予以排除。


  4.二审法院认为,周某亮向他人发送的32616条信息中部分属于法定代表人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检索查询,应当予以排除。最终改判上诉人周某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减24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减30000元)。


  规则分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对象必须是公民个人信息,其针对的主体为自然人。但由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自然人,其姓名、工作单位及其电话号码也属于其个人信息,但它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是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判断才能明确的。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审查认定,2013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可以看出,以上所罗列的几类公民个人信息都是与公民私人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具有明显的人身性、隐私性。


  从信息的隐私性出发,《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因此,一般来讲,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息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相比,隐私性较低,其内容所体现的隐私程度还没有达到需要刑法保护的严重性,且出于经营的需要,企业也自愿放弃部分隐私性,不能以隐私保护为理由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再从信息使用的情形出发,2021年的《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合理使用合法公开信息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上述二审判决书从实质上把握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即从保护的法益角度出发,认为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实质上是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被告人从公开渠道获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电话等信息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个人信息,且该类信息属于合法公开的渠道获知,且企业也倾向于向社会公示,从本质上讲并未违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愿,故未将该类信息按照公民个人信息对待。


  辩护攻略:


  在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议题,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不鲜。究其核心,在于辩方是否提出了证据,能够有效证明系争数据属于公开可查范围,且最好被专门用于公司业务。2018年《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也将公开公用数据与未公开数据区别对待:“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用途。对由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从而严格区分“手机、电话号码等由公司购买,归公司使用”与“公司经办人在工商登记等活动中登记个人电话、手机号码”两种不同情形。”


  由此,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双重性,需要辩护人从行为人所涉及的具体信息的特性出发,准确判断所涉信息是否具有与公民个人生活密切相关的隐私性、明确的可识别性。以证据为支撑,积极与承办机关沟通,进而争取轻罪或无罪辩护的可能。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


  (一)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


  根据《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


  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法院判决:


  以下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审理认为,周某亮向他人发送的32616条信息中部分属于法定代表人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检索查询,亦应当予以排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及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周某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来源:


  《周某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渝05刑终1090号


  类似案例:


  在检索类案过程中,笔者发现的类似案例,供读者参考:


  1.《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不起诉决定书》(2021)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90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他人提供的上述企业信息不属于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公民个人信息,该没有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徐某某邱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渝0103刑初156号


  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法人信息的条数应从犯罪数量中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司法解释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已作出界定,系有关自然人身份或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法人信息不在此列,对于指控数量中涉及法人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条数应予剔除。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