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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之辩——民营企业涉刑案件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2-09-27作者:梁雅丽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背景下,“重自由舍财产”、“重人轻物”是普遍存在的观念。双方都强调定罪量刑的公正性,而忽视财产处理的合法性。一直以来,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之辩并不受重视,但随着反腐案件、涉众案件、涉黑案件等不断增多,以及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改革等诉讼程序变革,涉案财产处置逐渐受到涉案各方、司法机关甚至社会各界的关注,涉案财产之辩也逐渐成为一个相对独立且专业的领域。有学者将财产辩护称之为“辩护的第六空间”,也就是无罪辩护、罪轻辩护、量刑辩护、程序辩护以及证据辩护这传统五类辩护以外的新领域。而无论是经济案件中的财产拍卖,还是反腐案件中的赃物追缴,目前都缺乏统一的制度约束。


  一、民营企业涉刑案件中的趋利性执法现象


  民营企业涉刑案件中,办案指标、维护国企利益、财政创收、案款提留以及财政返还等等趋利性执法现象尤为突出,所以对于涉案财产的辩护尤为重要。


  具体而言,一是分则罪名选择方面,当一个案件既可能评价为侵犯社会秩序犯罪(比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又可能评价为侵犯个人权利犯罪(比如诈骗罪等)的情况下,若认定为前者则通常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若认定为后者则需退赔被害人。此外,还有经济纠纷拔高认定为涉众犯罪甚至涉黑犯罪。二是程序方面,如经济犯罪的异地管辖甚至出现“争”管辖权的情形,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范围、何时解除以及如何返还等问题。总之,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不论是实体还是程序,贯穿诉讼全过程,对公检法乃至案外人的经济利益都会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从而导致检法在此类案件的执法过程中出现一定的趋利倾向。以往经验来看,民营企业涉刑案件,尤其是民营企业家涉黑犯罪案件的问题是最突出的。


  二、财产刑的规范边界


  当前涉案财产处置规范化严重不足也是办案机关存在较大趋利空间的现实原因。


  (一)从涉案财产处置到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由于涉案财产处置缺少具体的范围认定,导致涉罪当事人很多与犯罪无关的合法财产甚至是并非归该当事人所有的财产都被没收。因此,在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必须准确认定涉案财产的具体范围,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除非被告人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罚,否则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得进行处置。也就是说,当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罚时,涉案财产处置失去了合理且明确数额和范围,对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也不会进行区分。故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规范现状


  就没收财产的方式而言,《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即存在没收部分财产和没收全部财产两种执行方式。但是,刑法分则对具体罪名该规定的没收财产刑并未指明两种方式的适用标准,更没有具体数额的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文件,自由裁决空间极大,导致执行没收财产刑的弹性也很大。


  就没收财产的范围而言,当前对财产刑包括罚金刑的理解与适用都缺乏明确的规范限制,尤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将大量经济犯罪的罚金刑变更为无限额制,使得自由裁量空间极大,缺乏比例原则予以约束,甚至在一些不涉及没收财产的案件中,通过高额罚金起到罚没被告人绝大部分个人财产的实际效果。


  (三)涉黑案件中的涉案财产处置与没收全部财产


  在黑恶势力犯罪的案件中,对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适用并没有特殊规定,但是从涉黑案件查扣冻强制措施的规定来看,没收范围只会更大。根据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5条第(4)项规定,“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实践中,办案机关更多的关注到“对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财产以及家庭合法财产都可以采取查扣冻强制措施”,但是忽略了最核心的“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如何证明“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证明到什么程度?且在无法查清哪些财产“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之前,办案机关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扣冻,既没有制约手段更没有没有救济途径。


  实践中,涉黑案件大范围查扣冻当事人及其企业、家庭的财产,而在判决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往往再难厘清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家庭财产的界限。


  三、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常见问题


  从民营企业涉黑案件到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在各个阶段都有常见问题。


  首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涉案财物就进行了过程性处置,也就是说,一旦财产被查扣冻,就注定了该财产是涉案财产,就当然被移送,甚至于到后续的终局性处置。相信大家在办理案件时也有所体会,尤其在职务犯罪类案件中,监察委办理的案件一旦对涉案财物划定了范围、采取了强制措施,则财产辩护难度更大。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置除了范围太广、定性模糊外,还存在的问题包括:到期不依法解除对无关财物的强制措施;财物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保管单位混乱;违反“物随案走”的规定;未经法院审判,将部分扣押财物拍卖变现;因争夺管辖权、经济驱动等原因违法异地扣押财物,等等。


  其次,在审判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则是终局性的,主要体现在判决书对涉案财物的定性和处置。尽管实务中,为了保证后续执行顺利,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范围“宜广不宜窄”有一定合理性。但实际上,一方面,审前对涉案财物的不当处理会直接影响法官的判断,比如侦查机关在执行财产线索收集过程中缺乏规范指引,或疏或密、或严或宽,操作各不相同,导致法院难以下判;另一方面,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审理本身存在实体或程序问题。比如说,庭审程序对财产审查程序留于形式,直接对审前追缴的财物全盘接受认定为违法所得;判决书对涉案财物处置表述模糊,甚至遗漏涉案财物处置事项;判决书明确要求追缴,但追缴后如何处置不明确;等等。


  最后,在执行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同样缺乏统一而全面的规范,并且深受案款提留等“趋利性执法”的影响。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这里的“有关机关”在实践中则包括了公安机关、财政机关,甚至政法委等等,但这是否符合立法原意,甚至是否有正当性依据都尚存疑问。此外,涉案财产复杂的案件,往往要经历多个诉讼阶段,包括申诉阶段,而在判决生效后,提起财产异议很难得到有效救济。


  要探究以上问题存在的根源,则可以归结为:其一,涉案财物本身的复杂性和模糊性,在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属性下,法定的四类涉案财物之间也并非泾渭分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财产的处置具有随意性。其二,根深蒂固的案款提留制度,地方司法机关与地方财产的利益关联无法切断,涉案财物上缴财政时由办案单位提成仍然是一些地方的“潜规则”。其三,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善,比如缺乏侦查阶段的操作指引,导致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从进入诉讼程序之初就陷入混乱。


  四、刑事案件中对涉案财产的辩护经验


  第一,充分用好刑事合规的改革红利,以及民营企业保护政策、产权保护政策,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等合法权益,在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方面就可以提出情况反映及提出意见,将财产保护时点提前。企业家涉刑案件中,财产也可以成为与司法机关对行为定性以及量刑协商的有利条件。


  第二,尽管目前关于没收个人财产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区分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为当事人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生活费用等规定是明确的,因此,以仅有的规范为支撑,对办案机关违规的行为都可以积极主张并提出意见。积极提出意见,向司法机关提出区分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为当事人扶养家属保留必要生活费用的合理方案


  第三,在与办案机关沟通过程中,以及发表辩护意见和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时,对涉案财产归属也一并提出意见“留痕”,为后续财产返还或提起异议提供支持。


  最后,尽早收集、调取相关财产归属凭证,为财产辩护方案提供充足依据。


  总之,涉案财产辩护应当尽早采取应对措施,且与诉讼程序同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