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国有企业,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成为国民经济的中流砥柱,肩负着履行社会责任、落实国家经济政策的重任,也是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重要力量。国有资本对各类民营企业的股权投资力度逐渐加大,但近几年由于各类企业经营状况下行,部分企业濒临破产境地,如何顺利从项目公司中退出也成为国有企业面临的首要难题。本文围绕退出股权投资的方式,为国有企业总结和梳理退出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相关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建议,以供参考。
一、国有企业退出项目公司股权投资的方式
(一)股权转让
国有企业退出股权投资时较多采用股权转让方式,而股权转让一般包括对外转让和对内转让两种形式。
1.对内转让。国有企业阶段性股权投资时,一般会要求项目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回购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常见的形式主要为国有企业与项目公司大股东签署远期股权回购协议。投资期限届满后国有企业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大股东,即为“对内转让”。对内转让完成后,国有企业顺利从项目公司中退出,项目公司整体注册资本保持不变,是一种对各方较为有利的退出方式,在实践中选择性较高。
2.对外转让。股权的“对外转让”,即将国有企业所持股权转让给项目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因此,在对外转让过程中主要包括协议转让与公开进场交易两种形式。
(二)定向减资
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项目公司,即项目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其中国有企业的出资金额、股权比例均变更为0。定向减资除了产生公司资本减少的法律效果外,还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进而影响股东之间的权益分配。
(三)自行解散清算
国有企业可以通过与其他股东自行解散、清算的方式退出项目公司,即国有企业和其他股东作出解散项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解散、清算和注销项目公司的方式,实现国有企业退出的目的。
二、国有企业在退出过程中的相关刑事风险分析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在制度、观念、实践等方面尚未完全成熟,人们在市场交易过程当中过度依赖于人情关系,忽视对于市场契约的信赖与遵守,大量企业仍然会依照“行业惯例”、“商业安排”等市场潜规则进行,这也会导致国有企业在退出项目公司股权投资的过程中涉嫌相关刑事法律风险。实务中,国有企业在退出股权投资过程中涉嫌的刑事风险形式多样且表现复杂,常见的刑事风险如下:
(一)涉嫌贪污罪
国有企业人员在退出项目公司股权投资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将部分股权转让款、减资款或解散清算相关款项据为己有,或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个人的行为,就可能会涉嫌贪污罪。
《刑法》第382条、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71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贪污罪。
刑事风险点1
国有企业人员将部分股权转让款、减资款或解散清算相关款项据为己有
案例:刘某某贪污案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刘某某与赖某进行协商,利用刘某某担任A国有集团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及C公司(A国有集团全资子公司B公司参股)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以人民币3000万元的价格将C公司全额股权转让给赖某等人。赖某等人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将2200万元股权转让费打入了C公司,将剩余的800万元由赖某分三次打入了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刘某某为此向赖某出具了800万元收条一份。但刘某某却未将800万元入单位账,而是将800万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股票买卖。
刑事风险点2
国有企业人员将股权转让给其个人
案例:赵某某贪污案
1995年7月24日,A国有化工集团与何某某共同组建成立了B电子公司。1998年7月15日,A化工集团委派赵某某到B电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该公司董事长。1998年12月6日,C电器厂成立,侯某某等人系该厂领导成员,与赵某某共同经营B电子公司和满江红电器厂。2004年2月,赵某某擅自决定将A化工集团名下的国有股份转让给个人,并与侯某某等人预谋,于同年2月16日和22日伪造了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及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连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自然人股东简况表等资料于同年3月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化工集团名下的股份转至赵某某、侯某某等人名下。案发后,经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B电子公司的资产评估,该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1135558.81元,按比例计算80%的股权评估值为908447.05元。
(二)涉嫌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163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受贿罪。
刑事风险点3
国有企业人员在退出股权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案例:刘某受贿案
刘某于2013年3月在担任A国有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受B公司股东李某某请托,让B公司收购A公司部分股权,刘某答应有机会帮李某某推荐。2013年4月,在刘某的帮助下,李某某在海南与A公司董事长柏某某会面、相识。刘某向柏某某推荐B公司,后经刘某积极推荐,柏某某同意B公司收购A公司部分股权,并把转让股权一事交由刘某牵头办理。2013年9月,B公司完成对A公司40%股权的收购,股权转让价款为2,842万元人民币。2016年6月,李某某为了感谢刘某在负责协调B公司收购A公司部分股权过程中的帮助,向刘某行贿人民币40万元。
(三)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
《刑法》第396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事风险点4
国有企业人员在退出股权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股权私分给个人
案例:张某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案
张某某身为A公司(国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伙同其他七名班子成员,在国企退出股权投资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做资产、多做债务的手段,形成A公司评估净资产8787995.67元,骗取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用10万元将B国资公司持有的A公司97万元国家股转让给公司全体股东,之后又依据不完整的评估报告书以企业退出股权投资成本不足为由,欺骗政府国企退出股权投资领导小组,使转让所得10万元又还给A公司,用于支付公司退出股权投资成本。
(四)涉嫌滥用职权犯罪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风险点5
国有企业人员在退出股权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有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案例:陈某某滥用职权罪
2002年初,时任A国企负责人的陈某某在接受B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的宴请时,承诺为张某某收购A国有公司99.35%的国有股权提供帮助。2002年3月14日,在上述国有股权未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且某市政工程管理局、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擅自决定将A国有公司99.35%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2002年4月至12月,B公司分三次向A国有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10.15亿元后,取得了价值为人民币13.356亿元的国有股权,给国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06亿元。
(五)涉嫌玩忽职守犯罪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风险点6
国有企业人员在退出股权程序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因疏忽大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案例:余某玩忽职守案
1997年2月,余某权被市经管委派出到国有、集体、个人混合股份企业A有限公司任董事会成员。1997年4月,余某权作为经管委财会科科长和市某公司国有产权代表,明知市某公司对改制前的国有资产评估可能不实,可能应增资人民币2825089.83元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监管。2000年5月,A有限公司向市经管委申请进行第二次转制,提出由A有限公司工会以人民币145万元赎买公司的国有资产,由股份制企业转为民营企业A有限公司。在该次转制过程中,余某权明知市某公司没有对国有资产按要求增资,改制时没有对资产进行评估及审计的情况下,没有通过正式的途径向其派出单位报告,或在国有企业股东大会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提出重新审计及调增资金的要求。2001年1月8日余某权以市经管委下属的市资产公司名义作出“批复同意市某公司工会以人民币145万元赎买市某公司的国有资产”的拟稿。2001年1月18日,市经管委下属的市资产公司与时任A有限公司董事长兼经理谭某等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合同,由谭某等人以人民币145万元受让A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造成价值人民币2825089.83元的国有资产流失。
三、针对国有企业退出股权投资的刑事风险防范及合规建议
上述罪名是国有企业及管理人员在退出股权投资过程中容易涉嫌的主要刑事风险点,当然实践中还可能会涉及其他刑事罪名,这里不再一一列举。毋庸置疑,国有企业在退出项目公司股权投资的过程中涉及的刑事风险非常高,对于企业及企业高管来说,必须要有高度的刑事法律防范意识,同时还应当有配套的专项合规计划,这些都是企业能够良好运营下去的重要保障。针对这些常见的刑事风险点,给出以下防范及合规建议,以供参考。
(一)针对常见的贪腐贿赂风险,建议企业制定相关行为准则,营造企业反腐败文化,在企业退出项目公司股权投资的过程中严格执行。
1、企业应当将反腐败文化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组成部分,针对企业在退出股权投资过程的各环节和特点进行全面梳理、分析、评价,树立企业反腐败文化氛围。
2、对于企业高管或高风险业务职位的员工,必须提供有针对性的反腐败培训,同时建立企业员工合规报告机制,并对违法行为和潜在不当行为进行经常性检测和修正。
3、企业应在员工行为准则中加入反腐败条款,该条款应适用于企业所有的管理人员,更应在企业退出项目公司股权投资的过程中严格执行。
(二)针对常见刑事风险点,建立企业风险防范体系,完善企业的考核与追责体系。
1、企业应建立违规行为举报机制,包括受理举报的机构、举报渠道、信息保密制度、举报人保护制度、举报处置流程等。比如,在股权转让中,企业要对资产评估及审计等工作流程重点关注,设置相应的举报、监督渠道,严格监督高管及相关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办事,重要事件必须经集体决策,避免管理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
2、企业应当完善自身的考核与追责体系。如果员工或部门违反制度,企业应当视具体情节对相关员工和部门责任人进行处罚,并直接影响到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绩效考核。
(三)建立和完善企业合规风险相关机制。当企业及企业高管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及时申请启动专项合规整改,力争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或其他从宽处理。
1、企业应当建立合规风险日常监测机制。设立日常监测合规风险的机构,制定监测方法、措施、频率、信息来源、操作流程等等,并且明确监控重点人员、重点岗位和重点环节。比如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企业主要负责人、资产管理部或资产保全部负责人、法务部负责人等等人员都应当被重点关注。资产评估、确定转让方式、协议的磋商和签署阶段、向有关国资监管部门或上级机构报审及备案程序这些重点工作环节,也应当被重点关注和监测。
2、企业应当建立合规风险应对机制。设置合规风险应对责任人、应对措施、应对流程,同步还要设置记录与沟通、监督与检查机制,以及针对突发合规事件的应对预案。如果企业在退出项目公司股权投资的过程中,已经面临执法机关的追究,企业应当邀请法律专家共同研究案情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制定应对方案。如果企业及其高管没有违法行为,就一定要依法力争,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如果确实存在相关违法行为,那么就应当积极争取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机会,力争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或其他从宽处理。
3、企业还应当建立合规持续改进机制。包括制定合规整改措施和违规问责制度,持续调整或更新管控措施,确保合规管理与企业实际情况相适应。
综上,在国有企业退出项目公司股权投资中,准确识别可能出现的刑事风险,建立相对应的企业合规机制和管理制度,既可为企业的长久发展提供动力,更可为企业的良好运营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