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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私募基金合规系列解读(三):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2-10-20作者:杨荣、任视宇、陈宇

前言


  有限合伙型基金因其设立和退出程序简便、出资形式灵活,同时具有合伙企业“先分后税”、避免双重征税的税负制度优势,是目前私募基金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接下来我们将以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转让为例,为大家解读份额转让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基金份额转让是否需征求其他合伙人同意


  有限合伙型基金份额的转让对应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因此在法律层面应适用《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GP)转让基金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LP)转让基金份额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不强制要求其他普通或有限合伙人同意。


  《合伙企业法》的上述条款主要为原则性规定,给予了合伙协议较大的自主权和灵活度,基金份额的转让是否需要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还取决于基金合同是如何约定的,是否对份额转让约定了限制条款,例如有以下几种常见的约定方式:


  (需要GP同意)经普通合伙人同意后,有限合伙人可以对外转让基金份额


  (需要LP同意)经其他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方可对外转让基金份额


  (需要合伙人大会决议)经合伙人大会决议后,有限合伙人可对外转让基金份额


  二、其他合伙人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


  《合伙企业法》中对优先购买权有如下规定: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法》在优先购买权方面同样给予了合伙协议较大自由度,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不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其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也会在合伙协议中就优先受让权和优先顺位设置特别约定,例如:


  (普通合伙人优先)普通合伙人同意的对外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第一顺序为普通合伙人或普通人指定的第三方,其他有限合伙人为第二顺序。


  (限制优先受让权)有限合伙型基金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转让方之外的合伙人不享有任何优先受让权。


  三、基金份额受让方是否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资质及人数要求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因此,在进行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时,尤其应当注意受让方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本文简称“《私募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定义: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除了满足合格投资者资质上的要求外,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在进行份额转让时,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人数要求。前者规定合格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二百人,而后者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总数(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应在五十人以下,因此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在进行份额转让后,仍需保持合伙人数量在五十人内。


  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私募办法》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如信托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除非投资者符合《私募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方能免除穿透审查。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亦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结语


  近年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以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陆续出台,意味着对于金融资管和私募基金领域的监管正在愈发加严格和规范,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合法合规的要求也应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