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使债务人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金额远大于未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亦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
一审阶段
(一)申请人(A公司)
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受理其对于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事实与理由:A公司曾以合同纠纷将B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了(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包括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租赁经营权转让费人民币2,000,000元。其后,双方均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B公司未能履行法定义务,A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2014)杨执字第3543号民事裁定书,以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因此A公司以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二)被申请人(B公司)
答辩: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事实与理由:B公司目前注册资本尚未缴足,且对外尚有上千万元的债权,因此并不具有破产原因。
(三)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
B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股东为王某。2010年6月,B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全部实缴,股东为王某及龚某。2011年12月,B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全部实缴。同月,B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龚某和沈某。2014年4月10日,B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其中龚某出资额为3,250万元、王某出资额为1,250万元、沈某出资额为500万元,章程载明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7月30日前。A公司与B公司的诉讼与执行情况,基本同A公司所述。
法院认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虽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但由于以债务人实际缺乏偿债能力为受理案件的主要标准,同时在确定是否达到这一标准时需给予债务人就是否能够清偿到期债务进行举证质证的机会,B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7月30日前。A公司现以其债权无法执行到位为由向该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不予受理,A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B公司进行追索。
法院裁定
不受理A公司对B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阶段
(一)上诉人(A公司)
申请事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其提出的对B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事实与理由:1、其对B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经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因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由一审法院出具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A公司对B公司追索债权已经穷尽了所有手段,除了申请B公司破产清算,已无其他追索手段。3、B公司的股东虽然表示公司还有应收账款作为财产,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因此,B公司已符合破产清算条件。
(二)被上诉人(B公司)
答辩:维持一审裁定。
事实与理由:同一审的事实与理由。
(三)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
同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B公司不能清偿其对A公司的债务且成连续状态,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因B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B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法院裁定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破申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两审法院对于同一事实分别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其根本原因在于其对于“申请破产清算”这一案由下的权利基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的构成要件理解不同。而上述条文,规定的正是传统破产法理论中的“破产原因”。所谓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相应的清偿能力,而债权人得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对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在英美法系称之为破产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称之为破产界限,其本质是为了界定债务人的经济状态,以决定是否应将债务人纳入破产法律的规制之中,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尽管实务研究一般应当秉持着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但因为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最初的立法草案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与传统破产法理论存在较大程度的偏离,故导致立法、司法部门不得已通过相应的法律技术对其进行还原与修正,因此有必要结合传统破产法基础理论以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予以适当说明。
在传统理论以及境外立法中,概括破产原因主要有三种标准,即不能清偿(或称支付不能)、资不抵债(或称债务超过)、停止支付。根据国外立法例,上述三种标准的特征与区别大体如下。第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最主要的破产原因,该情形具有普遍适用性,关注的主要是债务人内部经济状况是否在客观上足以偿还到期债务,也可以称之为“现金流量标准”;第二,资不抵债作为辅助破产原因,主要针对有限责任的主体或正处于清算中的主体,关注的主要是债务人内部消极财产(债务)与积极财产(资产)之间金额大小的衡量,也可以称之为“资产负债表标准”;第三,停止支付作为推定破产原因(破产申请原因),关注的主要是在客观上债务人并未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结果,而非其可能的内在原因(债务人客观不能或主观不愿),因此该标准采用的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角度,因为债务人内部经济状况(“不能清偿”或“资不抵债”)均非债权人可以轻易了解得知。我国《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提交给全国人大委员长会议以及常委会审议的一审法律草案中,即主要按照上述理论予以规定,只是将资不抵债限缩到清算中主体,以与《公司法》中清算组织发现公司已资不抵债从而申请破产的情形相呼应。但当时立法部门中有人认为根据当时国情,如果仅仅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则有可能导致当时的绝大多数企业都满足破产原因,造成大量市场主体破产,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要求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予以限制。
鉴于当时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且根据财政部会计司于1998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对《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说明,第一节“一、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的一般程序”中明确“具体操作中,企业在提出破产申请前,应对其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然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全面的会计,并出具资不抵债的鉴证报告”,因此在破产法草案中一度仅将破产原因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
但实际上这一决定在当时的立法部门内部就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因为假设如此规定破产原因,则极大可能导致债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内部股东了解公司财务情况在多数情况下尚且需要通过知情权诉讼,何况外部债权人),仅可由法官通过证据规则等规定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进行推定。
笔者认为,若如此规定,假设债务人根本不提供财务资料,或许可以进行推定(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45-48条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尤其是第47条中“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第48条中“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但如果债务人向法院提供了财务资料,并且债权人不予认可,那必然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以确定是否确实资不抵债。且不论该鉴定程序的时间必然与《企业破产法》第10条较短的破产申请审查期限相矛盾,更为关键的是,假设经过审计评估,债务人确实资能抵债,但例如货币资金不足、其他财产变现困难、资产主要为应收账款,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则会导致法院根本无法受理破产,而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无法清偿的困境。
基于此,立法机关在征求多方意见的情况下,才在立法草案中加入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用语,并形成了目前最终的版本即《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笔者认为,首先,加入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要件,得以让债权人与法院得以绕过“资不抵债”这一构成要件,“资不抵债”不再是认定破产原因的唯一途径;其次,“明显”一词,本身即带有一定自由裁量的意味,不如资产负债标准具有数据的精确性,从而赋予了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对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尽管立法机关已经另辟蹊径,在立法上对于原僵化的破产原因进行了适当的软化与灵活处理,但毕竟属于亡羊补牢之举,“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未见任何传统破产法理论与国外立法例,因此就造成了司法机关仍然需要在立法文本基础上进一步采用法律技术以协调立法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差距,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最终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第1-4条。
针对立法条文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最高法法官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及,最初拟定的司法解释草案为了还原传统理论,本想单独规定“停止支付”的含义,并进而再用“停止支付”作为推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跳板。但考虑到立法条文中根本未提及“停止支付”这一传统术语,且立法条文已经明确了破产原因,不宜在司法解释中另行增加,否则有司法越权之嫌,因此最终将实质的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直接解释成了传统理论中的推定破产原因(破产申请原因)“停止支付”,即同时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要件,法院即可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除此以外,笔者认为最高法如此规定的另一个理由,可能是为了与《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所规定的债权人破产申请原因相协调。因为该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也就是立法文本已经在形式上规定了破产申请原因,而传统破产法理论中的破产申请原因(推定破产原因)又恰是“停止支付”,因此立法层面上实际已经将两者混同(或混淆),故通过司法解释将《企业破产法》第2条中的“不能清偿”也解释为“停止支付”,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但从一个角度来看,司法解释中的该规定,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与传统理论的偏差。因为“停止支付”纯属债权人未受清偿之状态,而“不能清偿”属于债务人已无法清偿债务的客观情况,并非所有针对某个债权人的“停止支付”的情形都必然是因为债务人已“无力”清偿,亦有可能是债务人有能力而主观上拒绝或怠于清偿。因此若仅从债权人可见的“停止支付”的状态,径行推定债务人内部经济状况,亦可能存在债务人实际并不存在实质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因该司法解释之规定而直接“认定”为存在实质破产原因。因此笔者倾向于此处“认定”应当为“推定”,允许债务人在异议期间内提出相应抗辩的证据。
针对立法条文中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法法官在理解与适用中解释为“其实质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只是为了明确具体情形并为法院留有自由裁量余地,才将其解释为在资能抵债的情况下,存在“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等情形之一的。但笔者认为,该条文中列举的各种情形,均已明确是“无法清偿债务”这一结果,即本身就是对于债务人内部客观经济状况的描述,因此就文义来说,甚至更贴近于传统理论中的“不能清偿”。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法官也明确提及,该条款中“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中的“认定”,也允许债务人提供证据进行抗辩,也即名为“认定”实为“推定”。
笔者认为,在最初立法机关中有人要求加入“资不抵债”这一要件造成破产受理难度相较于传统理论大幅增加的情况下,经过了立法机关的后续协调以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反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实际上反倒相较于传统理论更为减轻这一吊诡的情形。因为传统理论的逻辑是由“停止支付”进一步推定实质破产原因“不能清偿”,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将两者混同处理,又在第4条中列举具体情形并加以兜底授权条款,造成了至少从形式上法院无需过于审查债务人内部情况,而仅根据停止支付这一外部事实径行“认定”(实为推定)债务人已不能清偿,除非债务人提出强有力的证据以证明不存在破产原因。
在梳理与分析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破产原因理念的制定过程后,回到到前述案例之中。笔者认为,债权人A公司拿到终本裁定后,至少形式上已经完全满足《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即“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一审法院仍然拒不受理破产申请,且在裁判要旨中强调了债务人的注册资本及缴付期限情况,因此其实质上即并未严格遵循“现金流量标准”。而如果不遵循该标准,则背离了各国破产立法例,亦与破产法传统理论不符。因为即使是立法例中存在的“资产负债标准”,其本质上一定程度上仍然是“不能清偿”这一破产原因的特殊表现。我们可以发现,国外立法例以及我国公司法主要将资产负债标准适用于清算中的法律主体。因为清算中主体已经基本丧失行为能力,不再继续经营,清算组需要清理债权债务,若进而类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6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非破产清算中未到期债权也将成为到期债权,在此情况下,若清算组发现债务人已资不抵债,其实质恰恰就是从债务人的内部客观经济情况层面上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各国的最普遍的破产原因就是强调债务人应当有足够的现金流量,以实际满足正常经济社会中的债务清偿要求。而资不抵债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恰恰很多企业,常年总资产少于总负债,但只要能够清偿到期债务,就并未对于正常经济生活造成太大不利影响,没有必要将其纳入破产程序之中,且资产与负债根据不同的会计准则、评估标准以及经济生活的变迁,亦常处于变动之中,不像停止支付这一债权人可见可感的外部状态容易确定。因此,在申请破产案件中,仅以债务人未缴纳出资远远大于已到期债务为由,就驳回了破产申请,实则是在一定程度上仍看重“资产负债标准”,且是以未来不确定性的资产情况来否定目前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这一事实,这就很可能造成债务人动辄以增资扩股或通过各种手段虚增资产(尤其是难以变现的资产)以规避企业破产以及相应的一系列不良后果(例如公司被管理人接管、清算后注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显然不甚合理。
实务总结
笔者认为,鉴于以上分析,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已经在较大程度上将破产案件的受理标准予以降低,债权人仅凭债务人停止支付这一事实,就足以满足申请破产的构成要件,并对于“不能清偿”这一实质破产原因具有较强的推定效力。同时破产受理标准主要采用现金流量标准,债务人认缴期限以及剩余认缴金额并不影响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故对于法律实务工作,可以有以下初步启示。
(一)债权人角度:在债务人已经停止支付,尤其是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仍然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凭借执行依据文书、终本裁定向法院申请(直接申请或通过执转破程序)债务人破产,以此向债务人施加压力。实践中甚至可以在必要的查控、执保等措施结束后,尽早联系执行法官主动要求终本执行,以减少无谓的程序时间,尽早启动申请破产程序。毕竟一旦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债务人将由中立的管理人接管,从而减少债务人作出更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务人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不必再受到出资期限的规制;管理人可以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等诉讼,进一步充实债务人的资产,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阶段过晚,则有极大可能导致破产欺诈、偏颇清偿等行为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无法被撤销;若重整、和解不成,债务人最终将清算注销,不复存在。基于以上法律后果,仍有一定清偿能力或仍希望继续经营的债务人,有可能会向债权人在破产审查阶段即提出债务和解方案。若债务人抗辩其对于到期债务仍有清偿能力且能够举证证明,即使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破产审查程序也等同于债权人“逼迫”债务人披露财产线索的一条途径。而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债权人申请破产并无太大诉讼成本,无需相应申请费用。
此外,从执行先后顺序来看,例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506-514条的规定,尤其是第514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若债权人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且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属于劣后顺序,则应当通过积极举证申请债务人破产,以期将执行过程中的劣后清偿顺序转为破产程序中同类债权的相同清偿顺序,提升债权清偿率。
(二)债务人角度:尽管存在停止支付的行为,但正如前述分析,法院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以对抗停止支付的推定效力,故债务人应当尽可能从多个方面进行抗辩。例如对债权人提出的债权(尤其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身提出各种合理异议,例如债权不成立、债权未到期、债权已消灭、履行抗辩权等抗辩;停止支付的时间较短,并未形成对于全部债权人普遍且长期的止付;债务人仍有能力通过财产、信用、技术力量、劳动力等方式偿还债务;债务人目前资产仍然大于负债等等。若即使上述抗辩在破产审查阶段未能被采纳,鉴于破产法存在俗称的“一厅三室”(总则、清算、重整、和解)的结构,债务人仍有多种方式规避最终被清算的结局,在此不再赘述。
(三)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主要材料指引:破产清算申请书、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工商登记材料、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执行依据文书、终本裁定)。
相关类案
(一)杨红卫申请对通联云商旅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7)京01破终9号,裁判时间2017年10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通联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通联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通联智慧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杨红卫与通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0928号仲裁调解书,杨红卫与通联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4日解除,通联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以银行打款形式向杨红卫支付14586.46元,杨红卫放弃仲裁请求,双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权利。二审期间,通联公司称,目前公司除了法定代表人黄偲夏之外已无其他员工。通联公司目前无力偿还杨红卫等7名职工的欠款,但股东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尚未届满”,该院认为“通联公司并未按期清偿债务,且自认无法清偿杨红卫等7名职工的债权。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通联公司无法清偿对杨红卫的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杨红卫申请对通联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是否届满则并非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苏州市元祖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对上海梵磊商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8)沪0118破32-1号,裁判时间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查明“梵磊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吴霜磊和吴渊,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已实缴20万元,其余认缴资金的出资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2016年12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沪0110民初178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梵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祖公司货款68万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5,300等。因梵磊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元祖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7)沪0110执334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梵磊公司名下暂无车辆、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2017)沪0110执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院认为“本案中,梵磊公司不能清偿其对元祖公司的到期债务已成连续状态,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得清偿,元祖公司通过申请梵磊公司破产清算维护其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三)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伯支行申请对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21)苏1012破申25号,裁判时间2021年11月18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查明“截至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执行案件8件(不含执保和执恢案件),执行总标的额为7641847.71元,实际执行到位标的额为12562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6385647.71元。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刘松智、朱国平,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935万元、2065万元,实缴出资额分别为55万元、2065万元。刘松智7880万元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伯支行与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扬州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丁建新、朱国平、王玲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扬江商初字第0083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欠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伯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4日利息351143.32元”,该院认为“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债权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伯支行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提示:
本文是笔者对所引案例进行的相关研究,其目的是秉持着开放性的视角,从现存案例中归纳出裁判要旨,并针对性提出实务应对,以期向受众提供一种法律知识产品。我国大陆地区并不施行判例法制度(尽管目前各地法院已强调类案检索、同案同判),且囿于法条更新、个案差异,以及不同法官可能存在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与判断,因此文中观点仅代表笔者对所引案例的个人观点,不保证相关裁判要旨以及分析思路必然在其他同类案件中适用或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