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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乙类乙管”之后,涉新冠的妨害传染病防疫案件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2-12-28作者:张启明

2022年12月26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一是名称变更,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更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二是防控降级,解除“乙类甲管”的防控措施。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控机构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针对甲类传染病以及采取“乙类甲管”防控措施的传染病,引起该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2019年底疫情爆发以来,我们一直采取严格的防疫措施。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乙类甲管”措施。违反新冠肺炎防疫措施的行为纳入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打击范围。全国各地陆续出现有人因违反新冠肺炎防疫规定而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自2023年1月8日起解除对新冠感染的“乙类甲管”措施,新冠病毒感染将回归“乙管”,不再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对象。那么,对于涉新冠的妨害传染病防止犯罪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呢?


  一、对于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应当作出非犯罪化处理。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是依照行为时的法律,还是按照变化了之后的法律作出判决,这涉及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原则是指针对法律修改前的行为,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定罪量刑。从旧原则是为了保障公民在行为时可以明确预测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可以自由行动,而不被事后法处罚,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人权。从轻原则是指,行为发生在法律修改前,尚未被定罪量刑时法律发生修改,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则适用新法从轻处罚。从轻原则是让行为人按照当前社会环境客观实际、受到更实质正义的从轻处理,防止国家权力的僵化运用,更好地保障人权,更好地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2023年1月8日起新冠感染不再纳入《传染病防治法》中的“乙类甲管”传染病,也就不再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对象,刑法随着行政前置法的修改而发生了修改。因此,应当依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目前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的涉新冠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等到2023年1月8日以后,依法妥善作出非犯罪处理,即宣告无罪、不起诉、撤销案件。


  二、有一种观点认为:降为“乙类乙管”的前提,是新冠毒株的轻症化,那么在对于未决犯,依然是违反了当时的防疫政策,导致的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传播危险,作出有罪判决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新冠病毒的特点是变异速度快,毒株从杀伤力极强的阿尔法、贝塔、伽马,变异到现在最广为传播的奥密克戎,防控的降级的前提是新冠已变异到“轻症化”的程度。那么,对于此类犯罪就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对于2023年1月8日以前的行为,造成的是作为“乙类甲管”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的危险,依然可作犯罪处理;对于2023年1月8日以后的行为,造成的是作为“乙类乙管”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传播的危险,可按无罪化处理。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公告是对疾病的整体的更名,并不是对不同毒株的命名。公告中明确是“更名”,目的是更准确描述疾病的病因及病症,但依然是对新冠这类疾病的整体命名,并未将其中各个毒株分别命名,“他大舅他二舅都是他舅,高桌子低板凳都是木头”。也就是说,在2023年1月8日以后,即便是病症较重的阿尔法毒株,也称之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第二,2023年1月8日前后,毒株并未发生明显变化。我们通常所称的“阳”了,感染的就是奥密克戎,在2022年年底及2023年年初,在人群中传播的依然是奥密克戎。考虑涉疫案件快审快结的特点,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妨害传染病行为,导致传播风险的依然是奥密克戎毒株。


  第三,所谓定罪观点表面上是新冠“名实之争”,本质上是“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河流”的诡辩论,会导致“白马非马”这样显见的错误。新冠病毒固然是变动不居,可谓每时每刻传播都在发生变化,但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造成疫情传播的并非是微观的某个毒株个体,而是作为整体的此类疾病。


  三、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是否有变更的必要?


  涉新冠的妨害传染病防止案件,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并不涉及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并没有对这类案件进行整体变更的法律依据。


  但是,仅仅因为防控级别的调整,前后数月之间,彼时作为犯罪“身陷囹圄”,此时却“无罪开释”,如此“冰火两重天”的反差,不禁会引起人们对于当时定罪尺度的反思。在严防死守阶段,是否存在基于进行“一般预防”的威慑目的,将不宜定罪的行为按照犯罪处理的情况?是否需要对个别案件进行再审视?


  我们认为,对于个别的已经生效的案件,如果存在不宜定罪处罚的情况,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理由如下:


  第一,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定罪门槛,需要造成疫情传播的“危险”,而“危险”本身就是一个十分危险的概念。考虑到新冠病毒空气传播的特点,恐怕呼吸本身就是造成疫情传播风险的基本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类型化并不统一,如:隐瞒行程、违规聚会、拒不隔离、违规进入公共场所、违规外出、违规载客,等等。这其中可能将部分轻微违法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畴之列。


  第二,对妨害传染防治案的定罪,要考虑地方政府防疫政策的合理性,对于个别地方政府过于严格的防疫措施,对这些措施的违反,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三,对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的定罪,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是病毒的携带者。如果是病毒的携带者违反防疫政策,确实有引起疫情传播的风险;对于事后经过检测并未感染病毒,仅仅是单纯违反防疫政策,并不会直接导致疫情传播,只是在附加诸多条件的情况下才具有间接造成疫情传播的可能性,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新冠病毒固然如鬼魅般不停变化,但终将融入人类的生活;法律原则更值得我们去遵守,因为只有它才是我们安宁生活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