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实务培训 | 漫谈阅卷——阅卷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发布时间:2023-01-31作者:徐莹

阅卷,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最基础、最重要的准备工作,如果卷阅好了,案子就办好了一半,阅不好,案子一定办不好。


  很多年轻的律师可能缺乏体会,曾经阅卷难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问题之一,早期因为技术手段不够发达,阅卷是靠手抄的,现在也有,有些涉密的案件案卷也不能复制。后来有了复印机,可以复印了,但是复印收费,一张一块钱,且通常只有一台复印机,为了抢到复印机,律师要一大早去检察院排队阅卷,跟现在会见抢号差不多。在这情况下,面对大量的卷宗,很多律师就选择摘录、摘抄,选择性的复制。再后来可以拍照复制,甚至检察院扫描好了直接提供光盘。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京都所对于京都律师的要求始终不变:不计成本、无论是物质成本还是时间成本,全部复制,每一页纸包括卷皮都要复制下来。如果是从其他合作律师处获取案卷,要核对确保没有遗漏。即使现在是电子卷宗了,但是还是要关注到案卷的完整性问题,检察院工作人员工作中也可能出现疏漏,扫描漏页缺页的情况也会发生。


  也许有人会问,这样的方法是不是有点太笨呢?特别是多被告,多起事实的案卷,全案复制、阅卷,是不是浪费时间呢?不如集中精力突破重点?但是,你怎么能保证你遗漏的那部分中就一定没有有用信息呢?比如卷皮,卷皮有没有用?有时候我们会发现,卷皮上反映出来,案卷材料有几十本,但是律师复制到的只有几本,是不是存在公安机关没有移交全部案卷材料的可能性?所以,阅卷很重要,是不可能偷奸耍滑、投机取巧的活,有没有好好阅卷,法庭上见功夫!


  我今天想和大家聊聊阅卷的一些原则性的东西,比如刚才说的,要全案阅,也有很多个性化的技巧,和大家交流,时间所限,我只挑选了阅卷中比较具有典型意义的几个问题和大家交流:


  问题一:阅卷权的来源


  阅卷权究竟是属于被告人的权利?还是辩护律师的权利?抑或是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共同拥有的权利?需要一一厘清。


  (一)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和辩护人独立主义辩护观


  1、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


  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顾名思义就是被告人是整个辩护活动的中心,体现在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上,就是辩护律师要以被告人利益为中心,被告人对辩护律师掌握的证据和拟采用的辩护策略有知悉权,辩护律师要与被告人沟通,体现在阅卷问题上就是被告人拥有当然的阅卷权。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律师协会执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定:律师应当遵循委托人就代理的目标及部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当就追求这些目标所要使用的手段同委托人进行磋商。在刑事案件中,委托人就进行何种答辩、是否放弃陪审团审判以及委托人是否作证等事项同律师磋商后所作出的决定,律师应当遵守。即便对当事人的利益有“实质的不利影响”,如果当事人坚持要追求律师认为是“矛盾的或者鲁莽的”目标,律师也必须按照当事人的决定去做,或者律师也可以退出辩护。我们看,这个规定很有意思,就是当事人的意见和律师发生矛盾的时候,律师可以退出辩护,但是不能违背被告人意志进行独立辩护。为什么呢?联邦最高法院在Faretta v.California案中给出了理由:辩护的权利是直接给予被起诉人的,因为他将可能直接承受案件失败的后果。所以我们必须要给当事人一个控制自己案件的权利,否则就只能任人宰割。律师的地位是什么呢?一个助手,虽然是一个专家,但还是一个助手。辩护律师应当是对被告人的一种协助,如果脱离了这个助手的定位,律师就不是提供帮助的人,而变成了主导,结果上就可能剥夺被告人对自己案件控制的一个权利。


  2、辩护人独立主义辩护观


  该辩护观主张律师是独立的法律工作者。西德《律师法》第一条,辩护人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利益的代理人,更是独立于被告人的“独立司法机关”。


  (二)两种辩护观对应的不同的诉讼构造


  为什么会出现这两种辩护观,这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诉讼构造存在密切的关系。


  1、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之下,法官消极中立,被告人与控诉方力量差别悬殊,为了维持公平,贯彻平等武装原则,就必须为被告人提供各种诉讼防御武器,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的代理人弥补其诉讼力量的不足,维持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


  2、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法庭的职责是什么?是发现真相。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有责任去发现真相,律师除了保护私益外,还承担着协助法庭发现真相,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律师对法院的真实义务优先于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辩护人、检察官、法官在理论上形成一个致力于发现真相的集体,在这种理念之下,被告人成为了言词证据的提供者,作为案件中重要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大大削弱。


  (三)不同的诉讼构造,对辩护权的观点,得出了对被告人阅卷权的不同认识


  在被告人中心辩护观下,辩护律师就更多的扮演着案情的客观分析者、辩护方案的提供者、方案选择的协助者这样一个助手的角色,但是最终的决定权都在被告人,被告人选择了方案后辩护律师应当成为方案的积极执行者。被告人作为一个重要的当事人,享有辩护权,并可以亲自行使那些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因为被告人的授权,辩护人才可以代替被告人行使包括“阅卷权”在内的辩护权,作为权利来源的主体被告人当然也享有与辩护人同等的“阅卷权”。所以,阅卷权来源于被告人,被告人当然享有阅卷权。


  在辩护人独立观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相对较弱,只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阅卷权不属于被告人,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固有权利,除了阅卷权之外,律师的固有权利还包括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


  独立辩护理念长期以来在我国居于主导地位,刑事审判法庭上被告人与辩护人观点不一致的情况屡见不鲜。实际上,允许在被告人不同意的基础上,发表对被告人不利的辩护意见,这种对辩护制度的误解必须被澄清。因为刑事辩护具有专业性,辩护律师凭借其专业知识以及丰富经验,可以做出比被告人本人更为专业的对其有利的辩护方案。这是被告人辩护需要律师帮助的基础,但不是辩护律师可以违背被告人利益做不利于被告人辩护的依据,被告人与辩护人的信任基础是辩护制度存在的前提,被告人才是判决结果承担者和诉讼主体。


  (四)两种观点从不同侧面保障被告人阅卷权


  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是伴随着公民权利保障的扩张而演进的。对于被告人来说,其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和主体的理念,越来越被广泛接受。作为被追诉的对象,作为刑事惩罚后果的承担者,作为无罪推定理念之下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而非客体,赋予刑事被告人阅卷权,是正当程序的必然选择。对于辩护律师来说,保障其能够实质地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允其知悉卷宗内容也是法定的权利。在对法庭的真实义务与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之间,前者是消极的义务,后者是积极的义务,已发展为当前司法伦理的共识。


  如果否认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就会导致一个悖论:作为原始权利主体的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却没有阅卷权,而作为派生权利主体,帮助行使辩护权的辩护人反而享有阅卷权,这在理论上难以站住脚。[1]无论如何,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独立辩护观与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关系会越来越清晰,在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观的理念之下,辩护人的权利来源于被追诉人的授权,阅卷权的主体是被追诉人也获得了理论依据。


  问题二:律师能否将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规定了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有了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法律对于“有关证据”的表述语焉不详,实践中尚存在不小的争议,争议主要存在于核实有关证据的范围、方式两个方面。


  1.范围


  “核实有关证据”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律师查阅、复制的所有案卷材料无区别都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对。有观点却认为,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应当根据案卷的种类有所区分,比如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材料,因为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但是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言词证据,因为具有不稳定性,且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甚至发生串供的情况,不能通过核实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律发通[2017]51号)第25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第70条“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从程序法操作意义上看,“核实证据”是律师获取的全部的案卷材料,这也是保障被告行使自辩权的应有之意,只要辩护人认为有必要进行核实的,都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但是,一方面是立法语焉不详,实践中对于“有关证据”的分歧较大;另一方面,相关行业规范以及法律规定并未发生改变,律师执业风险并未消除。诚如刑事诉讼法学者王敏远教授所言:“由于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可以核对‘有关证据’,而并未明确可以核对的证据的具体内容,因此辩护律师的风险仍然没有彻底消除。”[2]


  鉴于该种风险,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核对证人证言、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的时候,要进行审慎的评判和谨慎的方式,尽量采取问询的方式提出质疑,而不传递相关书面材料,底线是不可借核对证据而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


  2.方式


  如上提及,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在方式上是直接将案卷材料给其查阅,还是口头宣读,亦或是概括告知,根据证据的类型可以区分对待,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内容稳定的证据,经看守所警官的同意下,可以交由其本人查阅、核实。言词证据,可以采取口头宣读或概括告知的方式进行核实。


  问题三:案卷材料能不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看?


  律师能否将案卷材料让亲友阅览或复制,国际上通行的观点,是由被追诉人本人来决定,因为案卷材料内容可能涉及被追诉人的个人隐私。但是在我们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了,案卷材料不能提供给亲友阅览或复制,主要考虑到案卷材料在尚未开庭审理前属于国家秘密,检察院保密规定,秘密级“泄露后妨碍和影响检察工作的案件材料”。而且也涉及到会妨碍侦查的问题。实践中,由于亲友了解到案卷内容后,找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并不鲜见,律师因此而被以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刑责的案例也有发生。


  问题四:阅卷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阅卷的范围包括“本案的案卷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47条进一步明确,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关于诉讼文书的范围,参照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319条规定,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关于证据材料的范围,即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中的各种材料,包括其中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所有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侦查机关移送给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以及人民检察院移送给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有时候在范围上会减少。人民检察院会根据起诉的需要,在审查起诉时将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做挑选整理,在范围上可能会比公安机关移送的少。这时候需要辩护律师格外关注,是否存在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没有随案移送,并及时提出调取申请。比如,当事人的供述,卷里体现出来的,只有有罪供述,但是会见的时候,当事人说我做了好多次的笔录,就这一次没办法了,做了有罪供述,其他都是无罪辩解。


  最近听说一种情况,有律师办涉黑案件,代理的当事人被指控为一般参加者,检察院不让律师阅全卷,只让阅与本人有关的部分案卷。我觉得这个做法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什么叫与本人有关呢?指控犯罪嫌疑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组织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定性和他有没有关系呢?当然有关系,如果不阅全卷,怎么知道这个组织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呢?怎么能对组织性质发表辩护意见呢?


  问题五:阅卷的技巧


  (一)全卷复制不可遗漏


  律师复制案卷,原则上要全卷复制,如果时间紧、任务急,无法及时全面复制的情况下,案卷目录必须完整,根据阅卷情况,随时补充复制。切忌不可人为的选择性复制案卷,认为某些内容与指控犯罪无关,不重要就不复制。全卷复制的目的是对全部案卷内容做到心中有数,首先,在法庭上控方举证质证时,不会因为出现律师不了解的证据而心虚,有助于庭审把控;其次,案卷材料中可能存在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可能存在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控方在出示证据时,可能会有选择性的出示,如果律师对全部的案卷材料不了解、不熟悉,则不能及时的做出应对,补充出示在案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第三,及时发现控方没有依法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


  全卷复制不仅要求全部的案卷都要复制,而且要求单本案卷的全部内容都要复制,包括卷皮、目录、封底,如果案卷中有部分内容有特殊标记,如折角,缺损等,都要如实复制。折角页内容也许是指控机关着重关注的内容,而缺损处也有可能暗藏玄机。比如,会见时被告人一直向辩护律师强调办案机关非法扣押了其名下五部车辆,除其中两部在扣押清单上记录扣押了“机动车登记使用证”外,其他三辆车均未出具任何查封扣押手续。律师到法院复制案卷的时候,发现在上百本案卷中,其中一本有一页缺失,明显是装订好了,然后被人撕掉了一页,在夹缝处还有撕毁的痕迹,律师在阅卷时将此情况记录下来,结合案卷内容,缺页恰恰是查封扣押清单,据此提出侦查机关违法侵占当事人合法财产,扣押财产不开具手续,隐匿销毁卷内扣押文书的律师意见。


  全卷复制要关注各个阶段案卷的特殊情况:鉴于时间关系,今天的培训不再展开。


  (二)反复阅卷,粗读、精读、焦点问题反复审查


  阅卷不是可以投机取巧的工作。虽然利用阅卷软件,研究与犯罪构成有关的主要犯罪事实,通过会见等提前预设可能的事实争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阅卷的效率,集中力量突破重点,但是,只有通过细致、扎实、全面的阅卷工作,才有可能在浩如烟海的案卷中发现问题,提炼观点。妄想通过一遍通读案卷就可以掌握全部重要事实,形成辩护观点,是不切合实际的。粗读、精读、焦点问题反复审查,是阅卷的必经途径。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判例


  (四)制作卷宗目录


  卷宗目录就是对案卷内容的整理,制作卷宗目录的目的是对卷内材料整体了解,方便查找使用。


  (五)阅卷的逻辑路径


  1.从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入手,分析指控逻辑


  从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入手,分析指控逻辑,寻找突破点知己知彼,是律师进行辩护前的准备。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什么?指控具体罪名是什么?指控的证据有哪些?答案都在案卷材料中。指控思维,是律师进行辩护准备时应当时刻警醒自己的一种思维方式,带着指控思维阅卷,是“知彼”的重要手段。通过查阅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立案决定、提请逮捕的申请、补充侦查提供等等,了解控方的指控罪名和基本事实,带着指控思维审查证据,揣摩控方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逻辑是什么,有哪些证据能够支持控方的指控事实。以此为纲,找到指控逻辑中存在的问题,寻找辩护的突破点。


  2.从可能的事实辩点和法律辩点入手,发现有利于辩护的事实和证据


  首先,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决定了其涵摄的哪些事实是有价值的要件事实。在控方浩瀚的案卷材料当中,有很多与指控犯罪并不密切相关,甚至完全不相关,侦查机关在移送检察院时不加区分一股脑的全部移送了,那些不能证明指控罪名构成要件的事实,如果不加区分,花费大量精力进行审查,浪费时间,降低效率。律师在阅卷时,要从可能的事实辩点和法律辩点入手,提高阅卷效率。比如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那么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就是可能的事实辩点,律师在阅卷时,对于与此相关的事实要进行着重审查。


  其次,律师的辩护思路,是在阅卷中确定的,但是,并不一定是在阅卷过程中才产生的,初步辩护思路可能形成于阅卷之前,通常来自于与被追诉人的会见,与家属的会谈,对相关类型罪名的办案经验等等。辩护律师在阅卷前可以进行大胆的假设,假设案件存在的事实争点和法律辩点,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切忌先入为主。这样通过阅卷去印证、确认假设的辩点,或者否定假设的事实,或者修订假设的辩点,或者又发现了新的可能存在的事实争点,再去案卷中寻找答案,通过这样在事实和法律之间不断往返穿行,带着批判性的思维,不断调整和修正观点,最终形成有理有据的辩点。


  3.全面阅卷


  全面审查全部案卷材料,不放过任何一份证据材料。这和上面的“从可能的事实辩点和法律辩点入手”并不矛盾,关注重要的部分并非放弃其他不重要的部分,律师阅卷虽然有轻重缓急之分,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认为选择的放弃部分案卷,辩护律师要善于通过全面阅卷发现问题,从微小的裂缝中切入,不断深入,直至撕裂指控证据链条。


  在一起被告人被指控故意杀人罪的案件中,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律师、二审律师都未对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提出异议,律师受家属委托在死刑复核阶段介入该案,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其本人也认为自己犯了故意杀人罪,杀人偿命,没有什么好争辩的。试想,如果这个时候,律师轻信之前审判程序中的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轻信被告人本人的认罪供述,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一概而过,不仔细全面阅卷,详细分析事实问题,而把重点都放到有关量刑情节上,就会遗漏重要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该案的阅卷分析结果是,律师在详细阅读鉴定意见时发现,弹道痕迹显示,子弹是从腰间射入,从锁骨打出,弹道痕迹证明子弹是在争斗过程中枪走火而射出的可能性极大,最终通过律师再多次会见被告人,反复核实案发当时的细节,提出了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4.重点突击


  控方的指控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辩方要做的,是寻找破点,打破证据链。当然“破”点的寻找并非那么简单,需要理论和经验的积累,比如前面说到的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预设的争点和辩点,还有不同类型犯罪的不同侧重点。


  综合以上四点,律师在阅卷的路径上,既要有指控思维,研究控方指控逻辑,又要有批判思维,发现事实争点和法律辩点,既全面阅卷,又重点突破,实现阅卷的全路径覆盖。


  (六)阅卷的顺序


  阅卷需不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依据具体的案情决定。如果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一般情形下依据如下顺序,更有助于全面掌握指控事实和指控逻辑,找到辩点,形成辩护思路。


  第一步:阅读、研究、分析起诉意见书、起诉书


  一套完整的案卷材料由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组成,个别律师往往拿到案卷急于查看证据卷宗,关注证据内容,想要看看被告人怎么交代的,证人怎么说的。而对于文书卷,则认为其主要就是各种手续、程序文件,不能证明实质内容,而忽视其重要作用。殊不知,这种做法恰恰舍本逐末,主次颠倒。在查阅证据卷之前,对于诉讼文书特别要仔细分析,尤其是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控方到底指控了什么,得先了解清楚。比如涉及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证据内容通常比较杂乱,在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讯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对于多起事实进行了供述,而有些事实,虽然在笔录或其他证据中有体现,但通过侦查或审查,办案机关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并不充分,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上并没有作为犯罪进行指控,如果没有仔细阅读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的事实部分,可能会在阅卷时会抓不到重点。


  第二步:程序性文书材料


  程序性文书,通常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等等,对于繁杂的文书,应重点关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了解案件背景,案件来源;拘留证、逮捕证、传唤证等,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提讯提解证,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特别是当事人提出存在非法取证的是否存在超长时间提讯,或者监所外提讯的问题,提讯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身份等;相关文书上的罪名是否有变化,通过罪名变化分析办案机关的侦查、指控思路;如果存在退侦的情况,退回补充侦查提纲非常重要,有助于了解检察机关指控思路和证据问题。


  第三步:证据卷


  证据卷包括在案言词证据、书证、物证、鉴定材料、辨认笔录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查阅证据卷的一般顺序是先供后证,即先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再阅其他证据。


  对言词证据,一方面要审查其形式要件,是否具有合法性。笔录开始的起止时间,是否存在超长时间审讯,讯问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有两名办案人员的签名,讯问地点是否合法等。实践当中,通过形式审查发现问题的情况很多,比如发现同一办案人员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份不同的笔录中;又比如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监所外提审;再比如有时一份讯问时间很长的笔录,但是记录的内容却很少,或者讯问时间很短的笔录,笔录内容却非常多,明显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要审查其实质要件,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前后多次笔录是否一致,发生变化的原因是什么?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等。


  对有组织犯罪,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顺序是先点后面,即先阅个罪,再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为组织性犯罪的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等主要通过个罪体现,个罪是组织犯罪的突破点。


  (七)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要制作阅卷笔录,制作阅卷笔录的目的是为了把卷从厚变薄,提炼,总结出关键问题,便于形成辩护思路,也方便庭审时查找,引用。制作阅卷笔录的方法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常用的制作方法包括:


  1.摘录法


  顾名思义,即对案卷证据材料中重要部分的摘抄记录。


  摘录要求全面客观,不仅摘录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还要摘录对其不利的证据。摘录证据原则上要原文摘录,因为中国文字语言的复杂性,在不同的语境之下,相同的文字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解读,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理解不同,或者不同的人对同一句话的理解也可能不同,所以在摘录的时候,不要用总结性的概括的语言,要原文摘录,可以在批注或备注中标明自己对于该段表述的意见。


  摘录笔录的表现形式不拘一格,既可以直接摘录,亦可以表格形式体现。


  2.画图法


  图表在说明某一具体问题时往往能够起到一目了然的效果。特别是对于复杂的人物关系,事件关系、时间顺序等。


  3.比对法——标出出处


  比对法是在摘录法的基础上,对案件当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纵向、横向多维度的比对,以发现证据及指控事实中存在的问题。比对可以以摘录为基础,在摘录笔录的基础上,对具体问题不断进行拆分与组合。


  比对法对于发现案卷本身存在的问题具有很好的作用,需要十分认真、细致、耐心的工作。


  以上就是我今天和大家分享的内容,阅卷涉及的问题很多,时间所限,就分享这些,希望能给大家一些启发和帮助。谢谢!


  注释:


  [1]刘作凌、刘学敏:《论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载《法学论坛》2012年9月第5期第108页。


  [2]韩旭:《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研究》,载于《法学家》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