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是什么?佛教里面说相由心生,物由心造,一个人对事物的理解、观感都是由他内心决定的,不同的心境对同一事物的感受不同。叔本华在著作《意志和表象的世界》中提出,人生中诸多的苦难和虚无,不过是由我们感官提供的“表象”意志带来的,继而开出了用艺术和自我否定来摆脱苦难的药方。庄子说“道行之而成,物谓之而然。”道路是走出来的,事物是人称呼而形成的。人是造物主,是一切,是人不同的认知造就了不同的世界。
法律又是什么?它主要调整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根据不同历史进程的价值观体系,达成共识的、公共遵守的契约。因此,当人不敬畏强权而是无差别地遵守规则,拥有了契约精神,意味着法律文明的形成,法律文明体现了对人的财产、自由、秩序和尊严的保护。所以,在我们多年就以人为本,从事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可以看到很多法律纠纷是可以识别及应用法律去防范,过多的人类情感纠结也可以通过提高认知去释怀。
因此,我们反向思考如何避免纠纷、如何定分止争,思考导致纠纷的原因到底是什么、以及如何解决,才能更好地应用和解释法律,并更好地契合客户需求。
一、家庭资产和企业财产的混同
企业设立及融资过程中导致的混同:(1)企业资本组成中股权、银行贷款、股东贷款;(2)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导致的混同:财产混同、机构混同、人格混同。
二、企业家人身变故引起企业僵局
越来越多的企业家因为多次婚姻纠纷而导致存在一系列诉讼案件,他们的多份离婚协议已约定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办理所有权更名的股权类资产以及房产成为争议的对象,从而引发多起就离婚协议书提出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以及多个债权人提出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以致公司股权类资产被冻结,公司运营受到极大影响。
企业是资本的集合,而婚姻是个人的结合,企业有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婚姻也区分共同财产与分别制财产,均可立可破。那么如何防控这些风险出现呢?我们以典型案例向大家分析:
(一)人格混同之夫妻公司在司法实务中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日,熊某与沈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双方出资设立A有限公司,夫妻双方各持股50%。后B公司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A公司欠付货款事实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A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是,B公司起诉追加熊某与沈某为前述案件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某与沈某为被执行人,并对A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熊某与沈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判决,即“熊某与沈某对A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A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B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熊某与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A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A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A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A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没有熊某、沈某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A公司的注册资本亦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A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
(2)A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
A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双方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A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
2.B公司申请追加熊某与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当支持
A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20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63条规定。据此,熊某、沈某应对A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沈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A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持此类观点的裁判文书认为,夫妻公司的股东是两人,不符合形式上的一人公司的规定,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二:(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裁判要旨:
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某、梁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律师观点:
1.A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B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熊某与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的裁判观点仍未统一的现状下,我们认为股东仅有夫妻二人的公司有必要提前做好风险隔离,以防范公司经营期间可能出现的风险。可行的措施有:
1.在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
2.规范公司财务制度,保证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独立,避免公司账户向股东个人账户转账;
3.通过搭建股权架构方式避免夫妻二人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有严格的区别,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裁判观点,由此导致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故在夫妻公司设立及运营阶段应当对家庭财产和公司资产进行区分,避免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进而防止公司或家庭成员涉诉对家庭资产安全产生影响。
(三)股权代持如何守护隐名股东安全
案例三:(2018)浙0103民初10号
离婚诉讼中的股权代持:
认定可能性低,存在虚假诉讼风险
彭某1在叶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将自己所持数家的股权以无偿方式转让给其父彭某2,并主张股权一直系其代替父亲持有。彭某1提交了未经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法院认为该份决议存在问题,未予采纳。经查明,其父彭某2也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法院据此推定彭某2没有代彭某1持股的必要,据此否定了代持的主张,确认彭立将案涉八家公司股权无偿赠与其父亲的行为系无效。
离婚诉讼中股权转移行为认定: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可能被认定为转移、隐匿或者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如何举证:
代持协议;投资款流水;公司会议纪要等。
如何证明实际管理:
在其他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2013)民审字第2326号、(2016)最高法民申653号等判决中,虽然没有代持协议的存在,但法院均认可了代持事实的存在,法院主要考量因素还有:是否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并有清晰转账记录,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否直接经营管理公司等等,证明难度也会陡然上升。
代持人离婚,如何避免分割股权: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语
家庭资产和企业资产隔离的意义在于,保护家庭资产,避免因个人人身风险导致企业受损,这是每位企业家在家庭和企业的双重经营中所需权衡及注意的事项,亦是每位律师在为高净值人士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服务中的目标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