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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谈谈“辛龙案”:辛龙,无罪改判死缓!最高检最新通报……
发布时间:2023-02-17作者:孙广智

202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了一起经最高检抗诉纠正的故意杀人申诉案的相关情况。


  网传通报的案情内容如下:


  “被告人辛龙与被害人张某艳(女,殁年33岁)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艳因辛龙对其隐瞒离婚后仍与前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等感情问题与辛龙产生矛盾。2015年3月5日,在张某艳住处,辛龙与张某艳又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其间,辛龙掩住张某艳的口鼻,致张某艳机械性窒息死亡。其后,为掩盖罪行,辛龙将张某艳的尸体抛至楼下。”


  据悉,该案于2015年至2018年间历经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程序后,最终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辛龙无罪。


  2022年2月11日,最高检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同年6月2日,最高法院指令大连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辛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听闻此案后,相信很多人会有“真凶伏法、大快人心”之感。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也笃信善恶有报、因果循环的朴素道义。但作为一名刑辩律师,从职业敏感的角度出发,我却不免要对网传最高检通报中所描述的“翻案”历程进行一番斟酌。


  经对通报内容仔细查阅,我认为,最高检的“翻案”工作存在有待商榷之处。具体如下:


  一、“证据存在一定欠缺,量刑上可留有余地”究竟存在怎样的问题


  据通报内容所示,在受理此案后,最高检承办检察官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存在一定欠缺,辛龙拒不认罪,但原判认定辛龙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辛龙故意杀人的事实可以成立”。


  对此,我认为,承办检察官对案件的理解在“证明逻辑”上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


  众所周知,案件事实通过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以及能否认定的唯一标准。如果证据有欠缺,则事实难以成立,如果事实能够成立,则证据就不应当存在欠缺。


  然而,在最高检承办检察官的理解中,一方面,辛龙故意杀人的事实可以成立;另一方面,在案证据也可以存在一定的欠缺。这样的理解,本身就割裂了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如果抛开证据的欠缺来谈事实的成立,那么事实成立的基础又从何谈起?


  似乎是为了进一步夯实最高检承办检察官对案件理解的正确,通报提到,在对案件全面审查分析后,最高检又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专家一致认为:“该案原无罪判决确有错误,但由于证据存在一定欠缺,量刑上可留有余地”。


  上述专家意见看似周到圆融,但却与基本的法治要求存在着些许背离。根据刑事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时,才存在从宽处理的可能或必要。


  而证据上的欠缺从来都不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法定理由,所谓“量刑上可留有余地”的说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甚至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都是某些司法机关纵容“有罪推定”的挡箭牌和安心符。


  客观来讲,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后,我已经很久没有看到“量刑上可留有余地”这样“叛逆”的观点了。


  二、“复勘案发现场,重新取证”的意义在哪里


  根据通报内容所示:“虽然该案案发于2015年3月,但案发现场、被害人张某艳生前住宅至今仍处于封存状态,承办人与该案原侦查人员一同进入案发现场进行复勘,提取现场遗留拖鞋等有关物证并委托鉴定,实地勘查了被害人的坠楼地点,模拟重走了辛龙供述的来去被害人家的路线。”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并不是在否定“复勘案发现场”及“重新取证”的必要性,我关注的是这两项工作对于案件审查的意义和价值,即上述工作是否对原有的侦查工作进行了必要的修正和补强?是否完善了案件证据链条?是否弥补了在案证据存在的欠缺?


  目前来看,最高检的通报仅仅是描述了上述工作的过程,但却没有说明上述工作的效果,而如果效果欠奉的话,那么这些工作则极有可能是对原有侦查工作的重演,且是在案发现场被封存5年之后的一次重演。


  相信在这5年间,现场环境因温度、湿度等自然因素所导致的一系列物理、化学变化恐怕早已悄然发生,脱离了“当时当地”原则的“复查工作”究竟价值几何呢?


  三、“对辛龙开展调查”如何确保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和“纯净度”


  通报中提到:“承办人依法对辛龙进行询问调查,重点询问了其与被害人认识交往过程、案发当晚在被害人家的具体情况等,与以往侦查阶段讯问笔录相比,在关键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进一步补强了定案的证据。”


  我注意到,最高检承办人对辛龙采取的调查措施系询问,而非讯问。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辛龙所涉案件无疑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目前的定案结果也的确如此),但最高检承办人对他所采取的询问措施则可能“绕过”前述《刑事讼诉法》关于应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硬性”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承办人询问方式的规范性,辛龙陈述的自愿性显然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恐怕也会因此打上折扣。


  此外,辛龙陈述内容的“纯净度”恐怕也存有疑问。一般来讲,嫌疑人在刚刚被抓捕后,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往往更为可靠,其对案发现场的描述往往更贴近其本人的主观认知。


  而在最高检承办人对辛龙进行询问调查时,辛龙已经参与了该案的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所有在案证据都已在法庭上进行了反复出示,故辛龙对案发现场的认知势必混杂了原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所发现的信息(甚至已经看过原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照片)。


  也就是说,某种程度上,辛龙对于案发当晚的记忆已经受到了其他证据信息的“污染”。


  在这种情况下,时隔多年再向辛龙询问“案发当晚被害人家的具体情况”时,很难保证辛龙的陈述不会混杂其在案件庭审中所获知的其他信息,这种陈述内容的“纯净度”恐怕也会因此打上折扣。


  综上,在辛龙陈述的“真实性”和“纯净度”都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最高检承办人在关键问题上取得的重大突破本身也存在疑问。遗憾的是,网传通报中,最高检并未讲明这些重大突破的具体情况,略有“语焉不详”之嫌。


  四、“围绕焦点问题案发现场嫌疑足迹是谁留下开展大量工作”能否让人信服


  通报的最后,最高检“直面”原审判决无罪的重要理由,围绕“案发现场嫌疑足迹是谁留下”这一重点问题开展了大量工作。相关通报内容如下:


  “因案发后无法找到留下现场足迹的鞋,原审期间未进行鉴定比对,无法确定嫌疑足迹是谁留下,这也是法院认为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判决无罪的重要理由之一。为此,承办人专门走访了最高检信息技术中心听取意见,并将本案足迹有关材料送中国刑警学院足迹专家征求意见。同时,要求原侦查机关让辛龙穿上与嫌疑足迹类似的拖鞋,提取辛龙足迹,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组成专家组对嫌疑足迹进行会检,会检意见‘倾向认定现场鞋印与样本鞋印(所采辛龙足迹)为同一人所留’。”


  上述通报中,有三处内容让人心生疑虑,具体包括:


  1.找不到留下现场足迹的鞋,所谓与嫌疑足迹类似的拖鞋从何谈起?


  通报提到,原审判决无罪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无法确定嫌疑足迹是谁留下,而无法找到留下现场足迹的鞋则是未进行鉴定比对的重要原因。


  既然如此,在未找到留下现场足迹的鞋的情况下,如何找到与该足迹类似的拖鞋?这种所谓的“类似”究竟该如何判断?


  从一般生活常识的角度出发,如果在不清楚品牌、材质、型号、生产批次等信息的情况下,时隔五年,仅凭一个足迹显然很难找到与留下该足迹“类似”的同款鞋子。我相信,这种难度不亚于大海捞针和彩票中奖。


  2、让辛龙穿上与嫌疑足迹类似的拖鞋来提取足迹是否合理?


  前面提到,所谓与嫌疑足迹类似的拖鞋的“类似度”本身就存有疑问,而让辛龙穿上“类似”鞋来提取足迹无疑是“疑上加疑”:


  一方面,鞋子本身并非留下嫌疑足迹的鞋,甚至相似度都难以保证;


  另一方面,让辛龙穿类似鞋留下足迹能否排除辛龙5年来的体重、仪态变化?能否避免辛龙有意或无意调整步幅或者踩踏力度?如何在疾行、慢走、跳跃等不同情况下来排除提取足迹与嫌疑足迹的差异?


  如果这些问题都无法予以解决或者排除,那么在我看来,让辛龙穿上所谓“与嫌疑足迹类似的拖鞋”来提取足迹显然是不合理的。


  3、“倾向认定现场鞋印与样本鞋印(所采辛龙足迹)为同一人所留”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毋庸置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定案标准”,也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标准要求排除影响定案的“或然性”,追求唯一且确定的事实结论。


  然而,最高检委托的专家组所给出的会检意见显然并非唯一且确定的事实结论,所谓“倾向认定现场鞋印与样本鞋印(所采辛龙足迹)为同一人所留”中“倾向认定”的表述本身就反映出专家组对该结论持有一定程度上的保留意见。


  由此,结合前述“类似拖鞋”及“足迹提取”中的相关疑虑,这种“倾向认定”的说法显然无法排除本案原审所揭示的合理怀疑,即“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


  综合上述分析,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个人认为,最高检在通报中所披露的一系列“翻案”工作均存在有待商榷之处:无论是将证据与事实的人为割裂,还是缺乏程序保障的询问调查,亦或是意义不明的复勘取证,乃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会检意见,恐怕都不能成为将该案由无罪改判为死缓的有力理由。


  无论是作为普通公民还是执业律师,我都希望案件真相能够水落石出,杀人凶手可以被绳之以法,但这种美好的愿景只有在奉行法治的前提下才能成为事实,否则就只能是某些人一厢情愿的“泡影”。


  须知,在发现真实和制造事实之间永远存在着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而这条红线就是“法治”,恪守“法治”,我们尚有发现真实的希望;逾越法治,则会堕入制造事实(冤假错案)的深渊。


  最后,希望我们每个人和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