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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大“涉黑”案件的刑辩纪实
发布时间:2023-03-06

近年来,一批颂扬“扫黑除恶”的影视剧作被相继搬上荧幕。但单一的拍摄手法,流俗的台词设置,浮夸的表演方式,一再挑战群众对国产影视剧作的接纳底线。而电视剧《狂飙》的出现,表明我们的主创终于跳脱出歌颂权力的怪圈,开始脚踏实地地观察世界并思考:


  人性的演变究竟是宿命还是选择?


  J.K.罗琳透过294万字告诉我们是选择,银河印象通过百部电影告诉我们是宿命。导演徐纪周借由《狂飙》道出:复杂世界中,宿命与选择同等重要。


  有感于此,特回顾一起执业之初我参与承办的由中央扫黑办督办的重大“涉黑”案件。在本案中,我是第一被告人(所谓的“黑老大”)的辩护人。


  2019年9月,在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曹树昌律师的安排及指导下,我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了L市唐某涉嫌挪用资金等罪一案。彼时的我尚不能预知,该案的走向将在几个月后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法庭上的曹树昌律师和马慧雯律师

 

马慧雯律师发表质证意见


  一、接案:一块当地律师不愿接手的“烫手山芋”


  本案嫌疑人唐某,为L市下属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区人大代表,也是该市多家建筑工程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曾被评为“某区经济建设贡献人物”,在当地可谓“政商通吃”。名下的众多豪车中,有一辆车牌号为“鲁X77777”的劳斯莱斯幻影,不可谓不高调。


  案发后,唐某于2019年4月被某市监察委留置(依监察法规定,律师无法会见)。2019年9月,案件由某市监察委转至L市公安局侦办后,将他送至L市看守所羁押。


  因家属要求急迫,我备齐会见材料即刻赶往L市。抵达后,我在唐某公司的办公室中见到了一众忧心忡忡的亲友,尤其是唐某的妻子,双腮塌陷,形容憔悴。


  后来我才知道,在当地,已没有律师敢接受委托担任唐某的辩护人。即便他多年的律师老友,也在案发后唯恐避之不及。因而从他被转移至看守所至今,没有一位律师前去会见过,没有人了解他现在的身心状况。


  于我而言,当务之急是前往看守所顺利会见。作为辩护人,对当事人及案情的了解,都应先建立在与他本人沟通的基础之上,而非他人之评价。


  二、会见:辩护人与当事人构建信任的桥梁


  在会见室见到唐某后,我表明了身份,出示了家属的委托手续。但他说的第一句话是“你的律师证拿来我看一下”,用的是L市的方言。在我理解了这句话的含义后,也明白了其弦外之音是对我的身份有所怀疑,便答复“律师证必须交由看守所负责办理会见手续的警官保管,否则我进不来”。随后,我向他出示了我的律师证复印件。唐某见状,便没再坚持。


  因侦查阶段无法开展阅卷工作,故这一阶段的会见,更多关注唐某个人关于案件及他被调查情况的陈述。在此基础上,我从法律层面为他答疑,并向他转达亲友的关心。此时,本案仅为一起较为复杂的多罪名案件,唐某及相关亲友尚未被贴上“黑恶势力”的标签。两周一次且几乎每次都遇到大风雪的会见工作,逐渐建立起我与唐某之间的信任关系,在对专业水平及为人之道予以认同的基础上,唐某对于会见工作的配合程度也越来越高。除了针对案件的分析讨论,他也常与我聊起对未来事业的畅想,对母亲的愧疚和对子女的期许。谈及亲人难免动情,七尺男儿也热泪两行。


  三、阅卷:疫情下的“机要”传书


  2020年2月,疫情暴发致律师异地会见工作受阻。3月下旬,本案移送L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异地阅卷又成新难题。在与检察院沟通多次后,他们终于同意通过机要邮寄的方式将案卷拷贝件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此时朝阳区已被列为疫情高危区),我只需携带委托手续前往朝检阅卷即可。但因机要邮寄用时较长,我们的阅卷时间也遭到压缩。


  此时,本案的卷宗数量暂为二十余本,涉嫌罪名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针对各个罪名的证据材料均谈不上确实、充分。不仅如此,起诉意见书中列示的嫌疑人仅有唐某等三人,而涉嫌的第一个罪名便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种“大罪名、小组织”的配搭让我们感到颇为诧异,莫名其妙。


  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组织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组织特征”,即要求相关“涉黑”组织形成一个结构严密、层级分明,甚至纪律严明的“高级”犯罪集团。不仅如此,这样的“组织”还要具备经济实力,还要有组织的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而这样的犯罪形式,绝非三名嫌疑人就能予以实现。考虑到卷宗证据在质与量上的双重不足,却指向了司法实践中认定难度颇高的“涉黑”犯罪,以上信息让我意识到,本案绝非如此“简单”,后续可能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变动。


  疫情缓和后,我们终于可以前往L市开展工作。但受相关单位疫情防控要求所限,现场会见改为视频会见,时长缩短,语音传输延迟,画面不清晰,有效沟通难度加大。鉴于前期通过阅卷工作掌握的证据须通过会见才能与当事人核实,我们只能相应增加了会见频次,尽量做到与当事人的沟通不留缺口。同时,还要兼顾与案件承办人交流意见,掌握案件程序动向,并就家属的疑惑一一解答。


  在此期间,本案历经退补侦查、数次公开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管辖变更、审查起诉延期及期限重新计算,以及提起公诉、变更起诉和并案审理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待拿到L市某区检察院的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时,本案的被告人已从起诉意见书中最初的3人升至29人,罪名增加为9个,指控事实共计48起,卷宗数量也从最初的二十余本升至一百六十余本。最终,在工作内容及任务不断升级的情况下,我的阅卷笔录也定格在了30余万字,以待庭审。


  四、庭前会议:有备而来的“准法庭调查”


  2020年9月下旬,L市某区法院就本案组织了为期两天的庭前会议。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旨在解决案件上的程序性问题,并由法庭组织控辩双方确定存有争议的在案证据,而有关案件的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需留待正式庭审中解决。


  然而,本案的庭前会议,是一次被要求发表具体质证意见的庭前会议,这一做法显然并不符合庭前会议程序设定的主旨。但我经过短暂思考后,决定顺应要求,借由本次庭前会议,将我在庭前准备中发现的证据问题逐一向法庭说明。


  这一选择并非出于对法庭安排的盲从,而是结合本案特点做出的重要决定。究其原因,实践中,因个别案件争议较大且证据量较大,为减轻庭审中的举证负担,提高庭审效率,有些法院便在庭前会议中提前要求辩护人针对相关证据发表意见,本案便是如此。唐某对公诉方的指控几乎均不认罪,与此同时,围绕在案证据,我们与公诉方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此,借助庭前会议向法庭发表相关质证意见,无疑是为自己增加了一次向法庭陈述观点的机会,我可以借此机会将我方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相关意见及态度传递给法庭,从而在法庭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和理由,为有效辩护的实现争取更多的机会。


  此外,因各被告人也参加了庭前会议并被允许发表质证意见,我便能提前了解他们关于案件的立场和态度。在庭前阅卷期间,我注意到同案大部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都包含了对唐某的有罪指证。我很想知道,他们本人对这些呈现在书面笔录上的有罪指证究竟是何态度。


  意料之外又情理之中的是,这些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推翻了这些不利于唐某的有罪指证,并均称“我没有这么说过”。由此,多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当庭陈述出现了反复,这势必成为本案正式庭审时法庭调查的重中之重。公诉方显然对这些被告人的突然“翻供”措手不及,而我恰好也借由此机会,解决阅卷过程中发现的诸多疑惑,并借由这些当庭辩解进一步捋清案件事实的逻辑脉络,也进一步确信公诉方的绝大部分指控均存在着明显的问题。


  五、庭审:一场生动的法治“公开课”


  一周后,L市某区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公诉方指控唐某等29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窝藏罪、挪用资金罪、行贿罪。其中,唐某作为所谓的“黑老大”,被指控犯有与“涉黑”有关的罪行共计16起,违法行为14起,与“涉黑”无关的个人犯罪、违法行为共3起。从侦查到审查起诉,伴随着指控内容的不断升级,本案由最初若干个罪的指控变成“涉恶”犯罪,又逐渐演变为“涉黑”犯罪。可以说,侦查机关不遗余力地搜罗唐某所谓的“劣迹”,公诉方也铆足干劲试图论证唐某是所谓的“黑老大”。他们不愿漏掉任何一个唐某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也没有放过任何一个虽已过追诉时效,但意图证明唐某是“黑老大”的相关事实。这些发生于唐某年轻时的“过期事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公诉机关对指控唐某的“品格证据”。


  针对上述指控,唐某只对赌博罪、行贿罪(部分事实)及一起寻衅滋事罪的指控表示认罪,对其余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并明确表示不认罪。在尊重唐某个人辩解及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我们的庭前准备工作及在此基础上对起诉书相关指控的研判,我们最终确定了“整体无罪辩护,个别罪名罪轻辩护”的辩护策略。本案涉及的人员众多且事实繁杂,无罪辩护的开展需要厘清每一项指控事实中的人员关系及行为性质。如唐某是否具备组织、授意的能力?是否实施了组织、授意的行为?是否对其他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或默许?是否从中受益?是以个人身份参与,还是以所谓的组织领导者的身份参与?等等。厘清上述内容有助于多个维度评判、分析起诉书关于唐某的指控存在哪些问题,这些问题可能关乎定罪,也可能关乎量刑。


  明确了上述辩护策略及案件切入点,我们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辩护工作便能做到有的放矢。借由发问和质证,围绕上述问题向法庭揭示案件事实,阐明质证意见,借此呈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进而支持被告人关于事实的辩解,协助法庭从辩护方的角度理解和认定事实、采信相关证据,最终为法庭辩论打下基础。


  (一)发问:波诡云谲的“认罪认罚”


  然而,在开庭审理当日,我忽然获悉,本案的29名被告人中,有27名在庭前会议后与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协议,只有第一被告人唐某与第二被告人没有签署。这意味着,相关被告人极大可能为了获得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而放弃对涉案事实的如实陈述。


  虽无意苛责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但再次看到唐某被孤立不禁让我心生悲凉,满腔愤慨。通过大量的会见工作,我可能是最清楚唐某在本案中心路历程的人。在依法核实证据期间,当知晓其他被告人歪曲事实的指证后,他从最初的不解,到中期的愤怒,再到最后无奈地接受,每一次情感上的变化都夹杂着对情义的珍视和难以释怀。庭前会议中诸多被告人“翻供”的举动,让他的相关辩解得到了支持,但仅仅一周不到,他又将成为众被告人口中相关事件的“老大”。


  果然,相关被告人在公诉人的讯问下再次指证唐某,推翻了庭前会议中对他有利的证言。于是,在辩护人发问环节,我与这些被告人出现了如下对话:


  我:XX(被告人姓名),你刚才在回答公诉人问题时,说....(指证唐某的内容)是吗?


  XX:对。


  我:但你在2020年9月2x日的庭前会议上,也是在这个法庭里,也是站在这个位置,针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亲口说出了...(有利于唐某且推翻自己庭前供述的内容),我们的庭前会议都是有录像记录的,请问你以哪一个说法为准?你是不是在欺骗法庭?


  XX:(情形一,部分被告人回答)我...呃...我,我不知道...


  (情形二,被告人A回答)我..我..就按上次开庭说的那个...


  我:好。审判长,我没有问题了。


  公诉人向法庭提出补充讯问,法庭允许。


  公诉人(提高音量):XX(被告人A),你已经与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协议,你想好了再回答!刚才你回答公诉人问题,说的是...(指证唐某的内容),这个说法对不对?


  XX:呃...对...


  这些被告人在面对我和公诉人时所呈现的言语反复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他们内心的不甘和不敢,既不甘于作出虚假的指控,又不敢于说出事实的真相。认罪认罚协议仿佛让他们看到了从宽处理、早日回家的希望,但似乎又成为了他们违背内心意愿的无形枷锁,眼看着公诉人以“认罪认罚”的名义对他们予取予求,我不禁感慨,难道这样的局面就是我们呼吁和倡导的“以审判为中心”吗?。


  我相信,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未必是不好的,至少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并借此节约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但是在公平面前,任何以效率之名的行事都应受到严格的审视,如果因为追求效率而牺牲公平,那么效率的意义只能是加速成就更多的“不公”而已。


  在具体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辩护人(甚至是法庭)的有效参与,公诉权在此过程中极易形成了权力运行闭环,关于被告人是否在释法明理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仍然缺少切实可行的保障机制。以从宽处理换取有罪供述,以认罪认罚对被告人进行所谓的“反复敲打”不仅偏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甚至是法治文明时代下的野蛮行径。


  回到本案庭审,被告人在面对辩护人和公诉人时的反复,恰恰进一步表明了他们的庭前供述在客观性上存在严重的问题,我的庭审发问揭示了这一问题,这也是我为后续的质证工作埋下的伏笔。


  (二)举证质证:控方证据的堆砌无益于事实的查明


  本案证据量颇为庞大,受制于本文篇幅所限,不能全面展现举证质证的全部内容,但本案看似“海量”的控方证据并不足以让辩护人“畏惧”。对事实的认定,并非基于对证据的堆砌,而是在于证据本身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定案标准”。在这个层面上,控方证据恰恰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现将其中较为典型、突出的证据问题及相关质证意见呈现如下:


  1.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不具备客观性


  起诉书在一起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中称,“被告人李某、王某等多名有纹身的社会青年跟随唐某在L市XX拍卖公司外面站场子,致使S某夫妇内心恐惧放弃了竞拍”。公诉人在举证时着重出示了S某针对该事件的证言:“我看到车上有八个青年男子,一看就是社会上的人,穿戴看着就不像好人,身上描龙画虎的”。


  针对S某的证言,我结合了在案其他证据及当地气候特征,提出了该份证言不符合常理,因而不具备客观性的质证意见。


  根据在案证据中拍卖现场的照片等书证可知,拍卖参与人都身着长袖厚外套,且附有毛领。同时,我在中国气象局官方网站上查询到,该事件发生当日,当地平均气温为4摄氏度,历史最低温为可达-6摄氏度。且在法庭调查阶段,我对当天参与拍卖的被告人询问了纹身位置,其中只有一人有位于背部而非手臂、腿部的纹身。结合上述证据,我提出了,在均温为4摄氏度的气候下,S某夫妇“在拍卖公司外看到一群身上描龙画虎的社会青年”这一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在这种天气下显露身上(尤其是背部)大量纹身的人,只能是精神障碍患者,而不是黑社会。此外,S某夫妇的证言也无法与在案的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因此,这种不符合常理的证言不具备客观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2.猜测性、推断性、评论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客观性


  为了证明唐某在某区存在恶名,侦查机关走访并调取了某村部分村民针对唐某的评价性证言,如“听说他在XX区名声很大,势力也很大,我在XX区干工程,也不敢得罪他”“听说他让他的小弟承揽工程,谁不给就打谁”“唐某黑白通吃”等。


  相关证言多数只是空泛的道德层面的否定性评价,几乎没有具体的事实予以支撑。即便提及一些所谓的事实,也多数为“听说的”传来证据。至于听谁说的?相关证言亦是语焉不详。


  对于该等证言,辩护人提出根据201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的规定,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相关传来证据的客观性明显不足,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佐证下,不能作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此,某村部分村民关于唐某恶名的证言,客观性明显不足,甚至不具备证据资格,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3.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对象及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


  在案证据中,有一组由本案侦查机关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司法鉴定报告。其中,司法鉴定的对象赫然列出了“对有关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书、银行流水进行了公证、客观的统计、分析和分类”,并出具了鉴定结论,即“通过参与竞拍人员的相关笔录得知,唐某通过威胁利诱其他竞标人员的方式,唐某的拍卖代表Z某以拍卖起始价竞得该资产”等。


  针对该等证据,我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1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实行)》中第九条关于司法会计鉴定范围的规定,提出了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对象不符合司法会计的鉴定范围,并且,该等鉴定结论是会计师事务所“越俎代庖”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的本应由司法机关作出的法律评价。因此,该等鉴定报告不具备合法性,请法庭予以排除。


  需要说明的是,如此乱象在我承办过的其他案件中也有体现,这背后凸显的是侦查机关为了定罪无所不用其极的做派。相关鉴定单位甚至在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违背基本的立场、原则和流程,违背其自身的定位及职责,妄图僭越于审判权之上,对案件事实予以法律评价。


  4.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客观性不足


  在案证据中,包含诸多利害关系人指证唐某的证言,该等证人的身份包括但不限于:唐某公司业务的竞争对手、唐某竞选村干部的竞争对手等。对此,根据《刑事讼诉法解释》第74条第(三)项的规定,证人证言应着重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本案中,唐某的命运直接关系到利害关系人的前途与钱途。


  不出所料,相关利害关系人做出的证言均为不利于唐某的证言,也不可能与唐某关于同一事件的辩解相互印证。同时,该等证人的证言也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在案证据中有两位与唐某具有竞争关系的村民的证言,均称唐某长期把持基层政权,无视村委会其他工作人员,并架空相关继任者。但根据在案书证显示,唐某在村委会期间的各项决策都经过了决议并附有相关与会人员签字的会议记录。因此,该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仅不能与唐某的辩解相互印证,也无法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该等证言的客观性明显不足,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5.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该等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庭前会议上,唐某针对部分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相关证人出庭对质。但在公开开庭审理当日,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此,合议庭表示,法庭已向相关证人传达了出庭作证的通知,但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对此,我当庭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7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本案中,被申请出庭作证的相关证人并未提出拒绝出庭的正当理由,应属“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形,对该等证人的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陈述无正当理由出现反复,客观性不足


  如前所述,部分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推翻了庭前指证唐某的相关供述内容,但在正式庭审中,又因签署认罪认罚协议而再次指证唐某,相关供/陈述前后不一致,出现反复。尤其是在法庭调查的发问环节,在我向该等被告人告知庭前会议有视频记录,并询问究竟以庭前会议的陈述为准,还是以今日庭审的供述为准时,多数被告人能够明确以庭前会议的陈述为准。但在其后公诉人的补充讯问环节中,上述被告人又再度“倒向”了已被自己推翻的庭前供述。如前所述,这种受制于认罪认罚的供/陈述反复显然是不具有客观性的违心自白。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0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着重审查:(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据此,我在发表质证意见时,着重强调了该等被告人的供/陈述呈现的几度反复,即:


  庭前供述,指证唐某-


  庭前会议,否认指证唐某-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指证唐某-


  庭审中辩护人询问,否认指证唐某-


  庭审中公诉人补充讯问,指证唐某。


  如此缺乏稳定性的表述,无疑源于各被告人签署并受制于的认罪认罚协议。他们在事实与认罪态度之间摇摆不定,生怕说出了事实而影响了自己的“认罪态度”,又不愿做出违心的陈述。这种非正当原因下的前后矛盾,凸显出相关被告人供述内容不具备同一性及客观性,不应作为相关指控的定案根据。


  (三)法庭辩论:脱离四个特征的“涉黑”指控如同“空中楼阁”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结合法庭调查阶段的工作内容,着重从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角度出发,率先对相关个罪指控进行逐一反驳,论证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起诉书关于唐某相关个罪的指控。随后,在个罪辩护的基础上,再就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论证。具体观点如下:


  1.本案不存在所谓的“犯罪组织”。相关被告人分别是唐某企业的务工人员和好友,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不具备组织性、纪律性及所谓的组织稳定性,起诉书混淆了公司内部上下级关系、亲友关系与“犯罪组织”内部的层级关系、共犯关系。在“犯罪组织”尚且不存在的情况下,所谓“涉黑”组织更加无从谈起。而公诉方关于“唐某基于工程项目、发放工资、公司股份等方式豢养人员”的公诉意见混淆了工程发包、公司管理与涉黑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界限。


  2.唐某与其他在案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的经济利益,也不存在共同的违法目标,其公司的合法经营收入与所谓“涉黑”组织的经济实力不应混为一谈。所谓的组织所犯罪行完全不具有“牟利性”,难以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而公诉方关于“以商养黑”的公诉意见不仅与在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也混淆了合法行为与“涉黑”犯罪的界限。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唐某等人构建的“涉黑”组织形成于2009年,但在2009-2013年期间,所谓的组织没有“以组织名义”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在起诉书指控的48起事实中,只有3项为唐某的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与所谓的“涉黑”组织无关。根据法庭调查阶段的情况来看,即便是在指控这三起事实的在案证据中,大部分为相关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不实指证与不符合常理的被害人证言。尤其是在唐某申请相关证人出庭对质却无人到庭的情况下,该等证言的真实性无从谈起。如果所有不遵守商业准则的合作者,都通过反咬一口的方式,隐瞒自己的错误,落井下石让自己获取本应属于对方的利益,无论多“白”的合法利益也会被诬告为“涉黑”利益。


  并且,同案部分其他被告人是唐某公司的合法员工,赚取的是满足生活需求的基本工资。其中一部分被告人通过自己的公司经营业务,甚至某些业务还与唐某存在竞争关系。因而这部分被告人实施的诸多行为,是为了自己公司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唐某不可能清楚他们的行为,也不会与他们存在共同的经济利益。


  3.唐某及其他被告人不是欺压残害群众的黑社会,不存在欺压残害群众的情况,不主张以暴力威胁等违法手段与相关主体解决矛盾纠纷,多数事件的发生均事出有因。


  以起诉书中所谓“涉黑典型”的指控为例,在该项指控中,公诉机关认为,唐某组织领导的“涉黑”组织以寻衅滋事的方式对某建材市场商户进行了不法侵害。但事实上,本案的起因是该市场商户与市场新所有方的拆迁补助纠纷。新所有方在已经拿到L市土地储备中心下发的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逃避履行拆迁补偿义务,也未针对相关商户予以拆迁补偿。商户们不分青红皂白向该市场原所有方唐某索要本不应由他承担的拆迁赔偿,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冲突。更重要的是,唐某对于本方人员与商户间的多次冲突并不知情。


  就是这样一系列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冲突被公诉机关指控为唐某一方有组织实施的欺压残害群众的“涉黑”犯罪。如此指控不仅偏离了事实,而且颠倒了责任,更重要的是歪曲了相关事件的法律性质。这种情况下,相关指控及据以指控的证据如何能够让人信服?怎么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作为唐某的辩护人,我们有责任也有义务向法庭揭示这些指控和在案证据中存在的问题。由此可见,起诉书关于唐某“涉黑”的“行为特征”的相关指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4.唐某从未以所谓的强势地位实施强迫交易,更没有在当地形成所谓的行业垄断。唐某经营的混凝土公司是当地众多混凝土企业中的一家,在所有与唐某合作的公司负责人中,没有人投诉过唐某公司的混凝土出现过质量问题。反而在本案证据中,出现了投诉其他混凝土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而公诉方据以指控唐某公司存在垄断性地位的证据,仅为某一位利害相关人或某一位意图将责任推卸给唐某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显然,这样的证据不仅证明力明显不足,还让我们窥探到了某些同业竞争者故意做出对唐某不利证言的居心叵测。


  如前所述,有关唐某在某地区“恶名昭著”的证据,实际只是充斥道德评价而缺乏具体事实的猜测性、推测性等客观性明显不足的证人证言。该等证言倾向性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甚至缺乏基本的事实描述),更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种别有用心,甚至掺杂了打击报复色彩的证人证言显然不能成为认定唐某“涉黑”的根据和理由。


  综合上述意见及分析,起诉书关于唐某“涉黑”的相关指控在认定“涉黑”犯罪的四个特征上均存在事实层面、证据层面,以及法律理解层面的诸多缺陷,相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六、方言,被监听的律师会见,一些感受


  (一)方言挑战


  之所以在此处提及方言一事,是因在本案进行为期两天的庭前会议及三天的公开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公诉方及本案29名被告人几乎全程使用当地方言参加庭审。曹律师与我多次向法庭提出,要求参加庭审的全部人员使用普通话,如不使用普通话,请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为我们配备翻译,却遭到了法庭的拒绝。拒绝的理由为“被告人基本为本地人,不会说普通话,用当地方言开庭通俗易懂”。


  然而,曹律师与我全程使用普通话开庭,且在法庭调查的发问环节,我们全程使用普通话询问被告人,同时要求所有被告人用普通话作答,未出现一例“听不懂”和“不会说”的情况。既然如此,非民族地区法庭使用方言开庭是否具备合法性及正当性?是否保障了所有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如果不是凭借庭前几十余次的会见奠定了一定的方言基础,本案的庭审对曹律师与我来说近乎瞎子过河。这是否是当代法院审理案件时限制外地律师的流行操作?


  (二)被监听的律师会见


  《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会见不被监听,但实践中的情况却常与此相悖。成熟的刑辩律师都有针对被监听的防御,既是保护当事人的选择,又是防范自身执业风险的做法。


  因该案在当地影响较大,且为中央扫黑办督办的案件,因此,不排除当地的办案机关存在一些“过度执法”之处,如监听律师的会见。由此,从我第一次会见唐某开始,我就严格要求自己谨言慎行,依法依规开展律师会见工作。然而即便如此,在一次会见之后,家属向我转达了“上面”的要求,让我“会见时不要什么都说”。


  我立刻告知家属:“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我们会见的内容不需要任何“上面”的人来指导,如果他们有什么话,让他们站在我面前亲自对我说,我反倒要问问他们凭什么公然违法监听我的会见工作?”


  自此之后,我再也没有收到来自“上面”的指示。我们每一次的会见工作都是在恪守律师职业规范的前提下进行,每一项诉讼活动也都是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完成,我们能够自信让所有看得见或看不见的人都无从指摘。当然,我们的力求规范是建立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的。在会见过程中,我们也会引导当事人将关注的重点放在案件本身,对于当事人一些有关案外的想法和陈述,我们会予以适当的告诫、制止及说明。


  (三)一些感受


  这是我第一次承办“涉黑”案件,也是我第一次为所谓的“黑老大”辩护。无论是庭审当天还是宣判当日,法院外的武警车辆都让我印象深刻。在法庭外的走廊上,也几乎坐满了荷枪实弹的武警人员。在一起没有命案甚至连重伤害都不存在的“涉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此大张旗鼓地派驻警务人员似乎略显小题大做,也与我国当下的法治文明程度不符。在此,我特别想强调的是,本案审理的是一名商人和他的员工,而不是杀人越货、恶行累累的暴徒。


  在本次的庭前会议及公开庭审中,我们与公诉人产生了数次的正面交锋,甚至一度出现了公诉人对我大喊“这里是法庭,不是你个人的演讲台!”这样有辱斯文的场景。对此,我的理解是,当指控及据以指控的证据所存在的问题被辩护人不遗余力地指出时,站在公诉人的立场上,情绪有所波动也是人之常情。但公诉人的此类言行并不会让我产生动摇,相反,我会因此更加坚定地履行我的辩护职责,充分发表我对案件的观点和意见。庭后,公诉人也主动与我们握手言和,我们也深知彼此都是职责所在,庭审上的零星冲突并未影响彼此的理性表达,也未阻碍专业法律人间的惺惺相惜。


  于我个人而言,本次庭审也让我倍感充实和满足,这对于一名青年律师而言,无疑是值得珍视的宝贵体验。借由一则庭审期间的小事与大家分享我的感受:


  庭前会议期间,应法庭的安排,我作为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却只能最后发表意见。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起初还是各自发表意见,到后期却在我尚未发表意见时普遍表示“我与马律师(即我本人)的意见一致”。


  这种意见上的趋同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同行对我的认可。也正是因为我的质证意见相对全面并能够切中要害,其他辩护人才会“简化”自己的表达,并自发、自愿地支持和认同我的质证意见。庭后,这些同行甚至还向我的当事人家属表达了对我的肯定和赞许,这些积极的正向反馈对于一名青年律师的成长和信心的确立无疑意义非凡。


  期间,我和曹律师聊起此事时提到,虽然同行的认可令人愉悦,但我不会因此而自满。我深知我的庭审表现不仅代表我个人,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我所在律所及指导老师的业务水平,每想到这里,我都发自内心感谢京都对我的培养,以及曹树昌老师在本案辩护工作中给予我的指导与点拨。


  也应了那句话,只有在优秀的平台上,我们才能看得更高,望得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