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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环境污染案件论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发布时间:2023-02-24

一起历时八年之久、涉案金额巨大、案件事实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在江苏因举报案发,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案件依法立案侦查后,被告企业停产,员工人心涣散,外部供应商持续观望,企业濒临破产倒闭,数百名职工面临着下岗的困境。京都律师接受委托后,结合案发的特殊历史背景,通过对鉴定意见进行深入审查分析,站在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视角,本着落实环境修复有效性,提出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辩护意见和环境修复的处理思路,最终被法院采纳,达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作出了缓刑判决。


  一、案情简介——工业园内隐藏的故事


  2018年7月,李四(化名)在网上实名举报张三(化名)将A公司的化工废料运往一工业园内填埋处理。当地环境保护局、公安局接到举报后,联合填埋地基层组织对现场开展调查与清挖工作,共挖掘出废物两百余吨。经鉴定,上述废物属于HW04农药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且填埋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约五百万元,所需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近千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张三、李四于2010年初共同商议由李四负责转移、处置A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指派王五(化名)监督固体废物转移过程及相关费用的结算等。后李四又安排钟六(化名)在现场指挥运输、倾倒、填埋固体废物。李四、王五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先后数次将A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运往异地工业园区填埋,其行为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故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承办要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经全面了解案情,在阅卷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采样程序违法的情形,不能证明涉案固体废物的属性为危险废物,亦不能确实、充分地说明废物数量。同时,本案言辞证据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亦有无法排除案发地系多家企业共同污染的合理怀疑,故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有无罪辩护成功的部分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197条分别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同时,在质证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如鉴定人经法院通知但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可见,鉴定意见并不代表事实确凿,其必须合法、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关系,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辩护律师结合环境污染案件的特征对鉴定意见从以下角度进行质证:


  1.《司法鉴定意见书》采样程序违法


  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危险废物认定工作的通知》规定,涉案废物呈固态、半固态且堆存方式存在破坏、混合、掩盖、填埋等不利于调查分析情形的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的相关要求采集样品。《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中对采样的要求是“对于堆积高度小于或者等于0.5m的散状堆积固态、半固态废物,将废物堆平铺成厚度为10~15cm的矩形,划分为5N个(N为份样数,下同)面积相等的网格,顺序编号;用HJ/T20中的随机数表法抽取N个网格作为采样单元,在网格中心位置处用采样铲或锹垂直采取全层厚度的废物。每个网格采取的废物作为一个份样……”,然而本案鉴定的采样程序未遵循上述规定,应属程序违法,故不能排除涉案固体废物并非危险废物的合理怀疑。


  2.挖出固体废物与涉案固体废物不具有同源性


  司法鉴定意见之《非法填埋固体废物的危险特性鉴别意见书》中《非法填埋固体废物中检出污染物分析对比表》清晰显示A公司环评报告、2010年填埋的固体废物及2018年挖出的固体废物所含有的化学成分并不完全一致,无法得出三个时期的固体废物具有同源性的结论。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之间存在重大矛盾


  司法鉴定所依据的《A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是鉴定机构接受A公司的委托,根据相关工程项目有关资料、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自然环境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当地环保厅对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的批复意见等有关资料,编制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中“固体废弃物处置利用情况分析”的部分已明确阐释“污泥中无危险固废成分,进行填埋处置后,不再产生二次污染问题”。由此推断,A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实际上不属于危险废物。由于运往金坛填埋的污染物是2008年A公司被张三收购前遗留下来的废物。因原公司已注销,无法获得其生产废料,便无法再进行同源性分析,鉴定机构只能参考环评报告等文件作出结论。如前所述,在环评报告已明确污泥非危险废物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参考环评报告得出涉案固体废物系危险废物的结论与环评报告本身的结果存在重大矛盾。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固体废物是危险废物的依据。


  三、法律释解——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是指,依法由法定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环境资源鉴定资质的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损害程度等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全部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可见,鉴定意见是在案件出现专业问题时可利用的参考依据之一,而不是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在确定了专门性问题以后,法院还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其他因素,才能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在认定事实后,还要结合主观恶性、社会影响等其他方面,才能最后进行定罪量刑。律师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过程中应当重视“鉴定意见”证明力的问题,可以从实体真实性、程序正当性等多角度挖掘,寻找案件的突破点。同时,环境鉴定意见的质证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辩护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不但要精通法律,还要了解污染物的特性,熟知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必要时还要依托权威专家、学者的技术支持,才可能对环境犯罪刑事案件的证据作出有说服力的质证,从而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四、办案感悟——怀疑者是社会前进的力量


  环境犯罪案件往往具有较强专业性,对污染物质的定性、物质量的计算、危害后果的数值评估等,都需要具有专业资质和技术背景的人员给出意见,为公诉机关起诉、法院定罪量刑提供参考。但在实践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较少的参与鉴定环节,对鉴定方法、内容等专业性问题并不熟悉,导致对鉴定意见缺乏必要审查,甚至过度依赖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比较常见,应当引起重视。


  事实上,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更非必须采信的证据。辩护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应有敢于质疑权威的精神,从鉴定意见的程序与实体方面进行细致审查。在形式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检材样本的来源、取得方式、保管过程、送检过程等是否合法?在实体上,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这些疑问很有可能会是案件的突破口,也正因为有了这些疑问才能督促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与完善。本案中,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只是获得有利判决的关键因素之一。更重要的是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能够结合特殊的历史背景,考虑企业的客观情况,兼顾社会稳定因素,站在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高度,充分落实环境修复的有效推进,最终实现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和环境修复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