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导言
2023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昆明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对麻精药品的法律适用做了很多新的规定,不仅对麻精药品案件的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律师辩护也提供了新的辩护思路。所以,我们需要深入地学习和理解新会议纪要精神。
二
《昆明会议纪要》中对麻精药品进行新的分类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可见,《昆明会议纪要》提出了一个全新的麻精药品分类方式,按照是否具有“合法用途”进行分类,分为: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两者在《昆明会议纪要》中表述为:“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三
麻精药品的多重属性
上述表述中关键点在“合法用途”。“医疗等”这样的语言表述说明麻精药品的“合法用途”不仅限于“医疗”一种用途,还包括医疗之外的其他合法用途。
这个分类方式及表述,突破了《武汉会议纪要》中关于麻精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的规定,毒品属性当然不能用于“合法用途”。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表述,合法用途不仅限于医疗一种。所以,认定麻精药品只具有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显然不科学,也脱离了实际的生产生活。麻精药品多数属于化学品,具有化学属性,可以进一步通过化学反应生成其他物质,具有化学原料的作用。当然,化学属性也是麻精药品多重属性之一,麻精药品具有多重属性更符合生产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所以,《昆明会议纪要》中表述为“医疗等合法用途”。
四
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不等同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1、麻精药品的定义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可见列入到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中的不全部都是药品,还有一些其他物质。这些其他物质可以认定为非药品,即非药用类麻精药品。
2、麻精药品的药用和非药用分类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二条规定,非药用类麻精神药品,是指在《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对应而讲,药用类麻精药品是指《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我国仍在生产及使用的品种。
药用类麻精药品一般是指在《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带*号的品种,因为上述目录的附注中说明带*号的品种是我国仍在生产及使用药品。
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一般是指《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不带*号的品种,及《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增补目录》中的全部品种。
3、药用类麻精药品当然具有合法用途,属于“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药用类麻精药品本身属于药品,当然具有作为药品的合法用途,属于《昆明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4、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不具有医疗用途,但并不等同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
结合前述分析,医疗用途仅是合法用途的一种,没有医疗用途,可能还会有其他的合法用途,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还可能具有医疗作用之外的其他合法用途。所以,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和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是按照不同角度进行的分类,并不等同。
5、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也可分为“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两类
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实质的意义就是不具有药品属性但具有毒品属性的麻精药品。毒品属性当然不是合法用途,但基于麻精药品多重属性的分析,没有医疗属性,并不代表没有医疗属性外的其他合法目的。所以,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也有“具有合法用途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也可分为“具有合法用途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与“没有合法用途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两类。
五
《昆明会议纪要》对“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和“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同的法律适用
1、“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一般可以认定为毒品及毒品犯罪。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国家规定管制的、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没有合法用途,且用于非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一般就是发挥毒品作用。所以,《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即一般按照毒品犯罪处罚。
2、“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只有贩卖给走私、贩毒及吸毒人员才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认定毒品犯罪的例外,证据标准要求更高。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发挥合法用途是常态,被当做毒品使用的非法用途属于例外情形。所以,要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流入了非法的毒品市场,基于此《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只有流向了走私、贩毒及吸毒人员才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六
律师辩护的重要价值
1.辩护价值之一: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中“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
在武汉绝命毒师案从毒品犯罪改判为非法经营罪之前,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被直接认定为毒品,并按照毒品犯罪进行处罚,武汉绝命毒师案的改判改变了这个局面。
虽然该案于2023年5月改判时,《昆明会议纪要》尚未出台,但在昆明召开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已结束。《昆明会议纪要》在制定过程中,湖北省作为全国的毒品案件大省,参加昆明会议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可能在武汉绝命毒师案的改判中适用了新的昆明会议精神。
武汉绝命毒师案中涉及的物质:Methylone、2-CB、2C-I,均为《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中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为不带*号的精神药品,一般被认定为非药用类麻精药品。
在该案中,二审基于无法证明涉案的精神药品流向毒品市场,不能认定毒品及毒品犯罪,进而改判为非法经营罪。《昆明会议纪要》的精神,认为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中也有“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应当按照“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法律适用,认定毒品犯罪需证明流入毒品市场。但武汉绝命毒师案改判时并无《昆明会议纪要》,裁判理由仍然要出自《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
2.辩护价值之二:一般不是绝对,允许反证证明存在例外
作为毒品是非法用途之一,也是最主要的非法用途。所以,一般情况下非法用途就是毒品用途。但“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能排除还有毒品外的其他非法用途,此时的麻精药品发挥的不是毒品作用,就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当有证据证明麻精药品用于毒品外的其他非法用途,则就发生了例外,应当不认定为毒品犯罪。
3.辩护价值之三:举证责任在控方,不能证明流向了走私、贩毒及吸毒人员,不能认定毒品犯罪
《昆明会议纪要》对“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认定为毒品及毒品犯罪做了限定条件,证明贩卖“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必然要证明符合限定条件。
4.辩护价值之四:证明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举证责任在控方
“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一般可以认定为毒品及毒品犯罪,但前提条件是必须证明涉案麻精药品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控方要使用《昆明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认定毒品犯罪,则证明涉案麻精药品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举证责任在控方。
总结: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目录。所以,控方证明涉案的麻精药品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难度较大。除了证明不具有医疗用途之外,还要承担证明不具有其他可能的合法用途的证明责任。例如,证明不具有作为化学原料的合法用途。
七
结语
《昆明会议纪要》的发布弥补了以往司法解释在麻精药品分类上的缺陷。新规按照有无医疗“等合法用途”划分,承认了麻精药品具有除医疗以外的其他合法用途,更加贴近现实,更为科学地符合麻精药品的自然属性,也对涉麻精药品犯罪提出了更为合理的认定标准。
本文提出麻精药品犯罪案件的四个重要辩护角度,概括起来是“一个不能,一个例外,两个责任”。“一个不能”是指,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要考虑是否具有其他合法用途;“一个例外”是指涉案麻精药品不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一般认定为毒品犯罪,但允许反证存在例外;“两个责任”是指证明“流向走私、贩卖毒品人员或吸毒人员”的责任在于控方,以及证明属于“没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责任在于控方。
以上全部内容为抛砖引玉,希望本文的研究成果能为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解决涉麻精药品案件提供绵薄价值,为涉麻精药品案件的刑事辩护事业贡献萤火之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