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京都律评 | 评上海女童溺亡事件:后果不应遗忘,责任不能逃脱
发布时间:2023-11-08作者:马慧雯

近期,两起事件引发热议。一是未拴绳家养恶犬咬伤女童,狗主人因此被刑拘;另一是海滩失踪女童遗体被寻获,将其遗留海滩的生父却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恶犬事件因被害女童转至普通病房、公众捐款将被退回、灭杀流浪猫狗事件频发尚有“余震”,而海滩失踪女童事件却似乎已随着女童的死亡消失在更为喧嚣的信息海洋之中。


  然而,尚有零星疑问不绝于耳:为什么没有追究海滩女童父亲的刑事责任?


  观点先行:我认为,即便海滩女童的父亲不存在杀害或遗弃女儿的犯意,但对女儿死亡结果仍具有相应的犯罪过失,依法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女童父亲将女童独自留在事发地的行为,具备对女童人身安全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观心态,依法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及惩罚


  (一)犯罪过失的理解与判断


  在本事件中,溺亡女童的父亲在将女童遗留海滩时是否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罪过,即犯罪过失,是能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关键。根据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从意志因素上看,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持排斥、反对的态度。


  认定疏忽大意型过失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其中,“应当预见”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的要求,或是公共生活的准则的要求”。[1]


  认定过于自信型过失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关于自己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是否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如该心态仅是一种盲目轻信,则无疑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结合本事件公开信息,女童父亲将女童独自留在沙滩的行为具备犯罪过失的主观心态


  事发后的警情通报所示,4岁半女童父亲因返回取手机而将女童独自留在沙滩,十余分钟后,其父回到沙滩找寻女儿,因天色昏暗未果,遂向警方求助。次日,救援队展开全方位搜索无果。最终于次日傍晚,其父在监控中指出与女童分开的准确方位,民警据此在近百人图像中发现了疑似女童的身影。女童在原地等候约10分钟后,向水边走去,在水边摔倒后消失在海浪中。


  根据相关新闻介绍可知,事发地新城海滩为临港两大著名“野海滩”之一,堤坝上的安全提示标志及禁止进入滩涂的提醒随处可见,但仍无法阻挡游客在此处“赶海”。也正因如此,截至采访,浦东消防部门于2023年已处理30余起海滩险情,营救60余人。据搜救领队描述,该处“野海滩”包含成年人一脚踩下半米深的淤泥滩,且堤坝缝隙大,加之潮汐的不规律性,使得此处的危险程度急剧上升。


  在本事件中,女童父亲作为认知能力健全的成年男性,有足够的能力和充分的条件对该区域“野海滩”的危险程度建立客观认识,且其身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更应绷紧神经,对复杂环境的危险性建立敏感认知。但他却无视该区域海滩的安全提示及禁止进入提醒,不顾及该区域的凶险地貌及潮汐状况,甚至更未顾虑周遭可能侵害幼童的陌生成年人群体,而将其认知能力几乎为零、语言能力不健全、体能为零、体型无法与小型犬抗衡的4岁半幼童,置于无人看护的危险环境长达12分钟,最终导致女童溺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将4岁女童独自遗留在该危险场所,即便不是出于致使女童陷入危险的故意,也难逃疏忽大意的过失。


  或许有观点认为,女童父亲在离开前势必叮嘱女童留在原地等候,相信凭借其父出于责任心的“说教”保护,女童能够得以避免可能遭遇的危险。但这种观点似是忽略了女童仅有4岁半的事实,从法律上讲,该年龄的幼童不具备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因而无论其父在离开前对她进行了怎样的“告诫”,都不可能成为避免女童死亡结果发生的合理理由。


  由此,女童父亲对于女童死亡的结果,即便不存在轻信可以避免女童陷入生命危险的过于自信型过失,也存在对事发地危险性缺乏认知的疏忽大意型过失。在过失心态的驱使下,将女童独自留在遍布危险的“野海滩”长达10余分钟,放任女童被海浪吞噬的危险发生,并最终导致女童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


  (三)女儿与父亲的人身安全法益相互独立,父亲只有保护女儿人身安全法益的义务,没有伤害的权利


  鉴于本事件发生地为包含安全隐患的“野海滩”,或许有观点认为,该处的安全隐患存在人为“拟制”的情形。加之,女童父亲最初与女童同在海滩玩耍,则他在海滩停留期间或可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如果他对于自陷风险尚不自知,又如何苛求他能够认识到自己已将他人置于危险境地?


  针对这样的理解和认知,我认为有必要就自损行为(或曰自陷风险)的相关问题予以进一步说明。具体如下:


  首先在事发海滩尚未正式开放,且安全提示标志及禁止进入提醒随处可见的情况下,如游客一意孤行并最终造成自身伤亡等损害结果的,应属自损行为。


  但需明确的是,自损行为以不损害其他法益为前提,原则上不具备违法性,其最显著的特征是行为主体与受损法益的重合性。如女童父亲未能依据现有客观情形认识到该“野海滩”的危险程度,而后独自前往并遇害(或其与女童一并遇害),则其行为应定性为自损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也不存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实际意义。在该情形下,亦不存在行为人就损害结果向所处环境及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的法理基础。因而在部分自然景区,游客因自身违规行为导致伤亡,救援队在对其实施救助后,有权利向被救助者索取大额救助费用,《民法典》为保护救助人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如行为人在实施自损行为(且未死亡)的同时侵害了其他法益,则其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应当构成犯罪。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监护人的父母须承担对被监护人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且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正因如此,在本事件中,女童父亲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客观危险环境下的自损行为,虽侵犯了其自身的人身安全法益,但没有产生危害自身人身安全的后果;但该自损行为却侵害了其作为父亲应承担监护义务的未成年女儿的人身安全法益,并产生了女儿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女儿的人身安全法益与父亲的人身安全法益相互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父亲或许有权利随意处置自己的人身安全法益,但无权处置女儿的人身安全法益。相反,因监护义务的存在,使得父亲依托监护权承担对未成年女儿人身安全法益的保护义务。简单来说,对于女童,父亲只有保护的义务,没有伤害的权利。


  因此,女童父亲身为监护人,在他将四岁半幼女独自留在遍布污泥滩的野海滩时,就应当预见此举可能造成女童遇险的后果,但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其女溺水死亡的危害后果,故其主观上具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犯罪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使他人(女童)陷入危险境地并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意外事件”中“不能预见”的情形,更不应以所谓的“意外”为由,轻易放弃应有的刑事追责。


  二、家庭内部针对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往往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亲权的支配性却不当阻断了此类行为的刑责追究,立法与司法应当对此作出正确的回应


  (一)在家庭监管范围内,监护不力致未成年人伤亡几乎无刑事责任


  在我国,因父母监护不力致未成年人伤亡的事件并不鲜见,却甚少看到对作为监护人的父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作者注:多为婆家追究儿媳致孙死亡),至多是在民法领域剥夺父母的监护权利,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但若跳脱出家庭层面的法律关系,而是从具备监护义务的非家庭关系层面看待监护不力致未成年人死亡问题,则必然会呈现另一种结果——追究负有监护义务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以本事件举例,如将4岁半女童留置野海滩的监护权人并非其父,而是负有监护职责的幼儿园教师,甚至是短暂帮助看护的女童父母的亲戚、朋友,在相同条件下,综合其客观违法性及主观有责性,其疏于监管的行为具备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不仅须承担刑事责任,还需向被害人家属(女童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过往相似案例可证实上述观点。2015年7月,北京银座幼儿园沂水石良社区分园园长刘某用私家车接送年仅三岁半的学生到园,却因与其他家长交流而将学生遗忘车内并锁车离去。后学生因困于车内九小时致死,园长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拘留。2019年4月,湖南益阳胡先生送4岁女儿去幼儿园,因接听电话将女儿遗忘车中九小时死亡。而胡先生夫妇认为幼儿园考勤制度存在缺陷致女儿死亡,经调解,幼儿园向家长支付3.2万元违约金。胡先生无刑事责任。


  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在这类事件中之所以不存在刑事责任,是因为相关事件虽然形式上发生在公共区域,但其法律关系实质上没有脱离家庭关系的制约,仍处于家庭监管范围之内。在海滩女童事件中,女童虽然形式上处于公共海滩区域,但对其监护、监管的职责并没有因其身在公共区域而转移给不特定公众,本质上女童始终处于其父、母(本事件中含祖母)的监护之下。


  (二)亲权的存在决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支配性


  从传统观念上看,家庭法律关系隶属私法调整领域,刑事法律关系因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则在处于公法调整领域内,这一大陆法系的法律特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尤为明显。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来源并不天然由法律赋予,而是根植于父母基于身份关系先天具有的自然权利,即亲权。亲权的存在,使得父母对于未成年人子女具有一定的支配性,因为源于古罗马法的家父权的亲权其本身就带有支配权的性质。[2]


  “现代家庭在萌芽时,不仅包含着奴隶制,而且包含着农奴制...它以缩影的形式包含了一切后来在社会及其国家广泛发展起来的对立。”[3]因此,在家庭关系内部存在制约与压迫便不足为奇,事实的确如此。人类为了在发展过程中脱离动物的生存状态,以群的联合力量和集体行动弥补了个体自卫能力的不足。自男性借力量优势获得剩余资产后,母权制被推翻,丈夫开始在家庭关系中掌握权柄。自此,妻子则普遍地开始被贬低及奴役,成为了淫欲的奴隶及生育的工具。Familia一词,在罗马人那里,起初只是指属于一个人的全体奴隶,并非夫妻及其子女。罗马男子认为,妻子的贞操已经由于他对妻子具备生杀之权而得到了充分的保证。而在雅典人看来,妻子除生育子女外,只是婢女的头领。[4]


  在家庭关系中,丈夫居于统治地位这一现象,在当代社会依然具备影响力。父权、男权、亲权的结合,使得家庭关系出现了可以在内部无视甚至抗衡公权力之势。亲权中的支配权性质,与男权、父权中的所有权性质相互影响,使得子女在传统文化观念中常被视为“财产”。父亲作为家庭中话语权的掌控者,享有“随意”处置子女而不受国家法律约束与规制的权利。加之在现代社会中,个体家庭作为社会的经济单位的属性普遍存在,而子女及部分妻子因经济上依赖家庭(父/夫),故而在该层面无法与父亲/丈夫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法治化程度高度发展的今天,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出卖亲生子女的现象依然未曾断绝。


  (三)针对家庭关系内部的法益侵害行为违背“人性”的内涵与外延,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受到更加严厉的刑罚


  家庭关系以血缘与爱维系,家庭成员间理应互相照拂与尊敬,彼此关心与保护,因而在传统中国社会中有“亲亲、尊尊”作为礼教文化的根本原则,同时又有以“亲亲相隐不为罪”为原则之一的刑律。这样的文化准则及法律原则无不在告诉世人,在家庭成员之间,对彼此部分罪过的隐瞒符合人性,家庭关系亦为法益保护的对象。但不可忽略的是,该文化准则及法律原则有一个前提,谋反及亲属间互相侵害不适用。


  从符合人性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以爱与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关系而对部分包庇行为予以出罪,想必认为家庭成员间亲情关系的法益保护位阶应当高于部分公共利益。并且,针对家庭关系内部的法益侵害行为,不仅仅侵害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更侵害了作为法益保护对象的家庭关系,家庭成员间的法益侵害行为也违背上述“人性”的内涵及外延。


  由此逻辑推之,侵害更高位阶法益的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为民众的社会心理造成的影响更加深刻,法益侵害性更强,应当受到更加严厉的刑罚,因而针对更高位阶法益的保护理应更加严格,借此达到刑法的教育目的。


  因此,家庭成员之间及其亲情关系,作为更高位阶的法益,应当受到刑法更加严格的保护,对该等关系及成员的法益侵害,理应受到更加严厉的刑罚处罚。较之针对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其应当重于犯罪对象为非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因其侵害的对象为人身权益及受法益保护的家庭关系。


  (四)对父母滥用监护权或怠于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性质认定,因受限于家庭关系而被社会过度包容


  在我国当下的社会认知中,普遍认为父母在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上占据主导位置,未成年人首先是家庭成员,而后才是国家公民。由此,针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必然呈现重家庭监护及私力自治,轻社会监护、国家监护及公力干预的态势。因此,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抚养及教育义务,尤其是基于民法领域中的亲权实施的行为,一般不涉及刑法中的犯罪,因而不完全受《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法律的制约。虽然现行《民法典》确立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监护责任,为刑法的遗弃罪及虐待罪提供了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但围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形成的刑民分界问题却始终没有消解。


  作为监护人的父母通过滥用监护权的手段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时,只有情节严重的故意犯罪,才会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如虐待罪、遗弃罪,情节较轻的则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需在民法领域对其进行警戒或教育。而过失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则几乎不需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在认定滥用监护权或怠于履行监护义务的监护人父母的责任时,考虑到其行为发生的场域局限于家庭关系内部,且被害人仅为自己的子女,因而这类杂糅了支配性质的亲权行为,其法益侵害程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这类行为之所以会受到社会的过度包容,主要原因在于对该类行为的违法本质认识不足,且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具体罪名与其相对应,司法化程度较低,因而往往使得该类监护人的行为被轻视、包容及放纵。


  过度包容及放纵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滥用或怠于行使监护义务的现象,不符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极大地助长了相似犯罪,使得相关犯罪行为没有类案警示,刑法的预防目的落空。


  (五)监护人过失致被监护人死亡的域外经验


  作为监护权人的父母违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并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侵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个国家的规定各有不同。我国《刑法》规定了针对家庭关系内侵害家庭成员行为的相关罪名,诸如虐待罪、遗弃罪等犯罪,但其针对的主要是婚姻、家庭关系中对家庭成员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针对过失导致家庭成员法益侵害的行为,没有专门针对的罪名,且鲜少对其定罪量刑。


  在《德国刑法典》第171条中,规定了严重忽视16岁以下照顾或抚养义务从而造成其身心发展受到严重损害等,将被处以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Whoever grossly neglects their duty of care or upbringing towards a person under 16 years of age,thereby creating a danger that the physical or mental development of the person placed in their charge could be seriously damaged or that they will engage in crime or prostitution,incurs a penalty of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not exceeding three years or a fine.[5]


  在《日本刑法典》第三十章第218条中,规定了对“幼年人”为给予其生存所需的保护的,处以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第219条为第218条的加重条款,即犯前条罪致人死伤者,与伤害罪相比以重刑处决。


  第二百十八条老年者、幼年者、身体障害者又は病者を保護する責任のある者がこれらの者を遺棄し、又はその生存に必要な保護をしなかったときは、三月以上五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する。


  第二百十九条前二条の罪を犯し、よって人を死傷させた者は、傷害の罪と比較して、重い刑により処断する。[6]


  从上述域外经验可以看到,具备监护义务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法益侵害后,即便主观方面为过失,其行为依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样的做法,不是将监护及照顾责任局限于家庭关系内部,而是确定了国家在对被监护人监护的位阶上高于家庭,从而通过对监护人针对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含过失)定罪处罚,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相关权益的目的。


  回到本文海滩女童事件中,如该事件发生在诸如德国、日本等,明确将监护人过失侵害被监护人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国家,则其势必需为该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及法治环境中,或许都不允许一个形式上作为“被害人”的父亲受到刑罚处罚。


  三、写在最后


  在写作本文时,我难掩悲戚与心痛,也曾几度落泪。四岁半的幼童甚至不会知晓死亡的痛苦,更何况理解死亡的意义。我曾想,无论在自然社会还是人类社会,没有绝对的强大,但永远有相对的弱小。弱者只能通过虚张声势的方式换取强者的悲悯,以期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一旦这样的悲悯消失殆尽,弱者的生存空间便岌岌可危。


  在家庭关系中的权力压制最为显著与普遍,而权力与特权的重要特征,就是拥有不被审查的权利。毕竟,任何人都可能为人父母,但并非所有人都具备教养子女的资格。如果针对监护人父母怠于滥用监护权的行为不加以严格规制,势必出现更多的“模仿犯”。


  我们不应在不知不觉中,试图通过回避与缄默而成为“共犯”。


  (以上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1月第10版,第112页。


  [2][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6页。


  [3][德]马克思《罗伊斯·亨·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参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第1版第45卷第366页。


  [4][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


  [5]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stgb/englisch_stgb.html


  [6]https://elaws.e-gov.go.jp/document?lawid=140AC000000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