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涉及的罪名多,且相关法理和实务问题非常复杂,一直是刑事辩护中的难点。贿赂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影响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一直以来也是国家关注和打击的重点。其中,受贿罪是贿赂犯罪中最常见的罪名,存在着诸多犯罪认定方面的疑难问题。我们将展开对这些常见实务问题的研究,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受贿与索贿的区分
实务中,以受贿人是否主动索要财物为标准,受贿罪可分为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一般受贿,也称收受性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另一种是索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这是特殊形式的受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
准确区分索贿与一般受贿不能仅仅关注主动性,即哪一方先提出贿赂要求,主动性只是索贿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要认定索贿是否成立,除了受贿方先提出贿赂要求外,还应认真分析受贿方是否对行贿方施加了精神压力,即具备索取性或强迫性。事实上,行受贿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可能主动提出交易“邀请”,在对方接受这种“邀请”后形成行受贿的犯罪意志。从文意上理解,“索”字包含索要、勒索之义,不管是索要还是勒索,都具有强迫性,都是行为人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或乘人之危,或吃拿卡要,向他人施加不同程度的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
在实务中,可以重点关注受贿人是否具有主动性和索取性的特点来展开辩护。
【案例1:张某某受贿案】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14家单位在解决列车使用及列车配件销售、技术产品应用、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戈某等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00余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张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戈某等人称贿赂款物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提出,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属于索取上述单位的负责人戈某等人的款物,构成索贿,应当从重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索贿
【辩护要点】本案中,在张某某向戈某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之前,戈某已向张某某作出“要用钱就找他,不让张某某再找别人”等愿意给予其财物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事先主动提出愿意给张某某财物的概括表示,张某某在此情况下向戈某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不具有主动性,也没有对行贿方施加精神压力,因此不属于索贿。
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主要规定在刑法第93条,该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两类人员。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管理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上述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比如司机、门卫、炊事员、清洁工等勤杂人员以及部队战士等,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2.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管理职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等上述单位中不具有管理职责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劳务人员,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主要是指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这里也包括有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一些人员到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虽不是上述单位的人员,但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国家事务工作的人员。
在辩护实务中,主要围绕行为人是否属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来进行辩护。
【案例2:杨某某受贿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00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4年6月13日由某体改办提名、批准,经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合格,某市农村信用联社理事会聘任后先后任某市信用联社主任、理事长。2003年春节前至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分七次收受某市信用社主任卢某某为感谢杨某某在工作上给予的帮助,利用中秋节、春节送现金人民币45000元。其中,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卢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200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200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05年中秋节,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2006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要点】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任职文件,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委派,其身份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认定的规定,因此,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三、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体现在对贿赂索取或收受上,强调所索取、收受的贿赂与其职务之间的关联性,即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这种便利包括两种形式,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一)
利用本人直接主管、经手办理或者参与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
1.主管权
对于特定的公共事务,国家工作人员依据自身职权能够对涉及到的相关事项做出决定,这种决定权和处置权是独属于自身的,无需与他人进行配合或协商,凭借自身职权就可以选择是否实施违背职务要求的行为,如国有公司的负责人利用主管财务、销售等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贿赂并将工程私自承包给请托人,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经办权
对于公共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独立决策或单独处理,但是其职务内容是负责办理相关事项,即对公共事务提出建议或者负责具体执行,行为人也可以利用自身职权所产生的便利条件,如规划建设局的办事员,虽然无法独立处理重大事项,但其对请托人申报的建筑规划,可以向上级领导提出重要意见,很大程度上提高请托人规划申请通过的概率。此类情况也应当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参与管理权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事项中,参与集体表决或者决策,可以利用自身职权提出意见以影响决策结果,来为他人谋利。
(二)
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国家工作人员在不同的公共事项上享有一定的公权力,不同的公权力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过程中,就会有一方领导、指导另一方的情况存在,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有可能利用此种制约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上下级公职人员之间,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因社会管理的需要而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的命令与被命令、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就是纵向的制约关系;而横向的制约关系,则是指虽然是同一级别,但不同机关或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利益共生关系。
【案例3:延某某受贿案】2010年6月,被告人延某某被免去Y市S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提前离岗。同年7月,时任S县县长程某某鼓励延某某发挥特长和优势,继续支持和关心S县招商引资工作;主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副县长陆某某让延某某继续帮忙开展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2010年后半年,原Y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张某甲及原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副处长刘某甲准备在S县实施生物柴油项目。2010年8月,张某甲、刘某甲来到陆某某的办公室,与陆某某一起协商生物柴油项目落户工业园区的问题,陆某某打电话将延某某叫到其办公室,给延某某介绍认识了张某甲和刘某甲,并让延某某帮忙推进生物柴油项目。2011年4月,陆某某同意张某甲和刘某甲以S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家申请“S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项目”。后陆某某联系了S县政府办主任、城建局局长、财政局局长、经发局局长和质监局局长,并让延某某带领刘某甲去上述单位办理“S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项目”相关手续。次日,延某某带领刘某甲去S县人民政府、城建局、财政局、经发局、质监局办理了相关手续。2011年12月15日,张某甲局注册成立了A公司,张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为总经理。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S县财政局分三批给A公司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100万元。2012年1月14日,张某甲从A公司项目款中取出30万元,将其中5万元现金交给延某某,延某某将该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法院判决】被告人延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要点】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首先要判断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再判断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1.延某某无具体职务和职责权限。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延某某是否受到正式任命或聘用,无法确定延某某的具体职务和职责权限,无法证明延某某有协助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也因此无法证明延某某有利用相应的职务便利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2.延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本案中,在“S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项目”申报过程中,延某某虽然带领刘某甲去S县人民政府、住建局、经发局、质监局、财政局办理了相关项目手续,但该项目不是S县工业园区的项目,延某某为张某甲办理各种手续并非是S县工业园区的业务职责和职权范围,且根据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相关手续得以顺利审批系副县长陆某某提前协调之结果,而并非利用了延某某的职务便利。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延某某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延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区别
所谓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从事某种工作的时机、对工作环境的熟悉、在工作过程中建立的人际关系、在工作单位偶然获得的某种信息等。这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工作便利本质上与本人职务无关,既没有利用职权,也没有利用职务或地位形成的制约力,只不过这种便利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在工作中建立的。若把利用工作便利也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把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混为一谈,就从根本上背离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势必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打击面扩大的现象,实务中也要注意对二者进行区分。
(四)
综合考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交付财物的关系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判断“利用职务上便利”与收受财物之间的关系对于认定受贿具有重要意义。在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存有疑问时,可从反面考察请托人交付财物的原因也有助于作出准确判断。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该规定从反面界定了不构成受贿的情形,对认定受贿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在实务中,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或职权”以及是否“利用职务或职权便利”的角度进行辩护。
四、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个难题。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经济犯罪纪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这一规定可以解读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含三个阶段,即承诺、实施、实现,只要出现了承诺就已经满足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至于此后是否发生了实施行为、实现行为,都不影响要件的成立,只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程度不同而已。
首先,从性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其次,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仅仅限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在索贿中,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
再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还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实务中,有时是以客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虽然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已开始着手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有时则以主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承诺为他人谋利益但最终由于其他原因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的情况。
具体而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其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在收受财物前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可以认定为受贿行为。其二,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作出过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客观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其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果,即可以认定行为人受贿。
在实务中,重点关注行为人是否“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展开辩护。
【案例4:祁某某受贿案】某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一处主任的祁某某在任职期间,先后收受某镇个体建筑队队长许某等人现金8000元、黄某、刘某乙等人现金25000元、吴某现金20000元、刘某某现金4000元,以上共计收受人民币57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祁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要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许某、黄某、吴某等人证言证实当时只是想利用祁某某的职权寻求照顾但并没有向祁某某表达,送给祁某某现金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祁某某收钱后对他们有所照顾。原判认定在许某、黄某、吴某等人给予原审被告人祁某某钱财后均得到了被告人利用职权谋取的利益证据不足,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五、关于“斡旋受贿”的认定
(一)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经济犯罪纪要》中指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据此,《经济犯罪纪要》明确了斡旋贿赂构成受贿罪的两个特点:
一是接受请托、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直接的隶属、制约关系。
二是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存在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应当是间接的,如果能够直接影响,则应适用《刑法》第385条第1款。
(二)
“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斡旋受贿”要求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行为人通过“教唆”第三方行为人实施职务行为的方式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即,“不正当利益”除了包括非法利益外,还应当包括通过不正当手段所取得的不确定利益。
在实务中,可以从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角度开展辩护。
【案例5:于某受贿案】被告人于某早年曾在L省警校任教,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任中共L省A巿委常委、常务副市长;2015年9月开始任中共L省B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2016年1月,黄某因涉嫌非法经营被C市公安分局立案侦查。黄某家人经人介绍认识于某,希望其帮忙关照办理取保候审,并于当月送给于某30万元。于某遂打电话给时任C市公安局副局长的秦某(曾是于某在警校任教时的学生),要求秦某为黄某办理取保候审。秦某顾及面子,遂告诉分局局长梁某“有领导关注此案,依法办理的同时也要注意社会效果”。2016年2月,分局经过正常审批程序对黄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检察院决定】对于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本案中,于某利用的是与秦某在警校时期的师生交情游说秦某,秦某也是顾及曾经的师生关系再向下级“发出指令”,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与职务便利、职权行为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单纯的私交不能认定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于某不应当构成受贿罪。
六、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一)
交易型受贿的概念
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的行为。
为明确此类行为的法律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了“低买高卖”等行为的定性以及处理方式,将“低买高卖”行为界定为受贿,并进一步明确了数额的把握,将“情节严重,数量较大”规定为“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二)
交易型受賄的种类
根据《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三)
交易型受贿的司法认定标准
首先,只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才属于交易型受贿。市场价格包含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其次,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来计算。如果案件中估价报告等鉴定文书并非以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制作,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1:肖某某受贿案】2011年3月,伍某某等三人委托杨某在某县购买三套房子,杨某相中位于国土资源所辖区的A小区三套房子后,请自己的朋友、时任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被告人肖某某出面,要A小区开发商桑某在房价上优惠。随后肖某某打电话给桑某,要求桑某给予优惠,然后杨某找到桑某,最终在2011年4月,伍某某以13.6万元购得A小区房子一套(129.46平方米)、伍某2、伍某3各以10万元购得A小区房子一套(102.39平方米)。桑某于2010年上半年开发建设A小区时,由于该宗土地取得未进行招拍挂,属违规开发,国土资源管理局和建设局进行了处罚,按照评估价格足额收取土地出让金后,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办证,于2012年底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总证。
【法院判决】肖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要点】本案中,伍某某等三人所购房屋价款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1.公诉机关以2012年1月时的估价与实际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受贿金额并不客观。公诉机关以2012年1月为估价时点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未考虑2011年4月三套房屋成交时,开发商尚未取得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许可,实际当时属“小产权房”,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缺乏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2.根据调取的A小区其他部分购房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A小区2011年前后的房屋均价为1000元/平方米左右。伍某某等三人购买的三套房屋单价为1005元/平方米,与市场价相当,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的情况。因此,肖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七、关于“以干股、合作投资等特定方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一)
关于收受干股型受贿的认定问题
1.收受干股型受贿的概念
收受干股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请托人无偿提供的享受股权并享受分红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2.收受干股型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
关于股份受贿数额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条第七项“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中规定:(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另外,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与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也有着实质的区别。《意见》在《纪要》的基础上对干股受贿数额计算方法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无法转让,也无法在公司终止存续、清算时,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该种类型的干股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故收受不具有财产价值的干股也不应认定为受贿。此种情况下的干股分红,是以送干股的名义,赠送分红,故应将分红认定为受贿数额。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干股是具有实际价值的实质性的财物,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
(二)
关于合作投资型受賄的认定问题
1.合作投资型受賄的概念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以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接受请托人的出资或者所谓利润的行为。
在合作投资型受贿中,请托人的投资行为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受贿人并没有投入相应的资本,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只是名义上的合作关系,未参与实际的经营活动,也未分担投资的风险。受贿人的投资收获或利润分成,与经济投资活动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因果关系。
2.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
根据《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合作投资型受贿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过人员不实际出资而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以与其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出资额的,受贿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出资额。
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其实是表现为出资或股份的贿赂,由于股份、股票等属于我国刑法第条规定的“财产”范围,因此情况应当是属于传统受贿犯罪形式。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徒有合作之名,全无投资之实,与典型受贿不同的仅仅是财物转变为股权而已。因此,请托人为此实际支付的出资额应当计算为受贿数额。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请托人给予的利润的,受贿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利润金额。
【案例2:江某某受贿案】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任A中心小学校长期间,利用主管镇辖区幼儿园的职务便利,为B幼儿园谋取利益。2013年1月,江某某借用其妻子卢某1的名义与罗某1签订《B幼儿园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B幼儿园,由卢某1出资30%、占股40%。被告人江某某从中收受干股10%。在经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矛盾而致合股经营至案发时止,并未以股份名义分红。
公诉机关指控,B幼儿园的投资总额为555000元,江某某实际投资55378元,收受虚假出资额111122元。被告人江某某则称投入到B幼儿园的资金是30万元左右。
【法院判决】江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要点】本案中,主要辩点如下:1.被告人江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B幼儿园谋取利益,只是履行正常工作职责;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罗某1的实际投资金额,也无法证实B幼儿园投资总额为555000元;3.根据《B幼儿园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卢某1出资30%,且为认缴出资,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卢某1后续有实际的出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人代为出资的情况,本案不符合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相关规定,因此该30%不应作为涉案金额计算。4.根据现有证据,B幼儿园投资总额应认定为30万元左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10%干股的金额未达到3万元的入罪标准。因此,江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八、关于“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
(一)
特定关系型受贿的概念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是特定关系型受贿。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这一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二)
“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根据《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第108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三)
特定关系型受贿的司法认定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此时特定关系人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已被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吸收,不再以利用影响力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或索取贿赂时,其不具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而特定关系人则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3:郑某某受贿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9日担任A公司(国有)管委会主任。丁某为向A公司供应无烟煤的B公司负责人。2010年10月下旬,郑某某委托其特定关系人李某退还丁某送其的5万元现金。该款退还后,李某与丁某结识。后丁某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分两次向李某所持银行卡中汇入200万元,请托李某帮助解决A公司拖欠B公司的无烟煤款。2011年3月B公司在对公司账目核查时发现A公司并未支付所欠煤款,后丁某要求李某退还200万元至案发未还。
【法院判决】郑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要点】本案中,郑某某虽对偿付B公司煤款、提高供煤单价、热卡扣吨等事项实施签字审批,但无证据证实李某和郑某某有互为通谋为B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实李某在接受请托事项及钱款后有告知上诉人郑某某的客观行为,亦无证据证实郑某某在担任A公司管委会主任期间授意李某收取200万元由其为B公司办理请托事项。因此,从该罪的主观要件来看,李某和郑某某之间缺乏受贿犯罪的意思联络,故,郑某某不应构成受贿罪。
九、关于“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认定
(一)
以借为名型受贿的概念
根据《纪要》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以“以借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纪要》还规定,在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二)
以借为名型受贿的司法认定
结合以上《纪要》的内容和司法实践,以借为名型受贿案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审查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原因是否自然,看是否与行受贿之间存在内在联系
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实自然的,没有时间上的特定性。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则不同,它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和原因上的虚假性。
2.审查双方主体之间的真实关系,看有无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
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主体之间除了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一般来讲双方结识时间长、交往多,互相了解、信任,关系融洽,有正当的书面手续。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则围绕着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而进行权钱交易。
3.审查借贷双方的意愿,看有无行受贿的本质
民法上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出于自愿的行为,是一种互助互济的行为。而以借为名的受贿,行贿方存在着直接依附于受贿人的职权而违心出借的情况,通常借款时间无限期,且借款数额较大。
【案例4:霍某某受贿案】2007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霍某某在A通信公司(国有)负责基站选址工作,任主管。A通信公司于2010年2月召开基站建设选址任务分配会议,明确B公司职责。A通信公司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某于2010年11月签订租赁服务协议,B公司成为A通信公司的基站代谈公司,有效期为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A通信公司于2011年1月召开会议,总经理提出2011年继续沿用代谈公司谈站。在引入、延用B公司为基站代谈公司过程中,被告人霍某某提出了对B公司的有利建议。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B公司账户、伊某账户及其妻张某某账户分别向被告人霍某某账户转账130余万元,注明为借款。
【法院判决】宣告霍某某无罪
【辩护要点】本案中,存在以下辩点:1.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霍某某与伊某共同投资经营山场并存在经济纠纷属于客观事实,在案证据无法排除130余万元涉案款项实际上是伊某给付经济补偿的合理怀疑。2.霍某某没有为伊某所属的B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霍某某是建设中心主管,负责基站选址工作,建议引入、延用代谈公司,是其职责范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有罪。
综上,辩护律师可重点关注上述辩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从中寻找出罪的辩点。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符合受贿罪主体身份、客观要件,以及对证据证明力、款项性质的认定是法院审理受贿罪案件的重要考量因素。若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则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同时,由于贿赂类犯罪属于“对合性”犯罪,对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的认定也非常重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之处,往往影响着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此外,若款项的性质属于应收的劳动报酬,或款项是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恋爱关系、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给予的,或是根据特定行业惯例以及亲属好友礼尚往来发生的,律师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展开无罪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