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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向上游提供大量银行卡信息,“卡商”构成什么罪名?
发布时间:2023-12-14作者:徐伟、肖利杭

关键词: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卡商”行为;支付结算


  裁判规则:


  行为人以帮助支付、结算为目的,向上游提供大量银行卡信息的,应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案情简介


  1、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嘉为台湾地区的上线提供大量实名办理的银行卡账户资料(包括银行卡账号、优盾、网银以及密码、绑定电话卡、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并将银行卡资料邮寄到台湾地区,抽成获利。


  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嘉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同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数罪并罚。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3、判后,被告人郭某嘉上诉。检察院认为案件部分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全案应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建议依法改判。


  4、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嘉为上线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是帮助上线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赃款的银行卡信息,郭某嘉的行为本质不在于利用他人的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或冒用信用卡,而在于帮助他人接收、流转上游网络犯罪的赃款,故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改判上诉人郭某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减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规则分析


  在涉及提供银行卡(包括实体卡、账户、密码及U盾)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可分为为获取好处提供自己银行卡的“卡农”与向“卡农”收买他人银行卡再出售给电信网络诈骗等其他犯罪分子的“卡商”。在不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的前提下,对“卡农”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没有争议,但对于“卡商”的处理则似未达到共识,如本案一审即对各被告人的卡商行为认定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


  从立法原意入手辨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可知,对卡商的银行卡交易行为不能贸然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首先,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其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将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独立定罪来遏制伪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伪造信用卡的关键环节是在空白信用卡磁条中写入发卡行代码、持卡人姓名、账号、密码等加密电子数据,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信用卡信息即应为被用于伪造信用卡的该类信息。设立本罪,实质是阻断伪造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来源,以维护金融秩序。[1]


  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其立法背景是在网络空间传授犯罪方法、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多发的现实情况,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帮助行为正犯化以遏制信息网络犯罪。


  同时,从法定最高刑和入罪标准看,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刑罚配置明显重于帮信罪。这也符合两罪的立法原意:前者直接涉及伪造信用卡诈骗银行资金等犯罪行为,而后者仅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卡商”收买、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并非要将获得的银行卡信息用于伪造信用卡,也不可能进行透支、消费进而侵犯银行卡实际持有人的财产权益,不符合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卡商”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赃款的接收流转而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的实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嘉为台湾地区的上线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并非是为他人伪造、冒用信用卡提供的持卡人信用卡信息,而是帮助上线支付结算网络犯罪赃款的银行卡信息,故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此种“卡商”行为本质都在于帮助上游支付结算网络犯罪的赃款,因此应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攻略


  相比于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更低、入罪标准更高。在实践中如遇当事人存在为其他信息网络犯罪赃款处理提供银行卡或银行卡信息的“卡商”行为,辩护人应当正确解释两罪的构成要件,明确当事人的银行卡交易行为事实与行为目的,对于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范目的之外的行为应着力使罪名认定更为准确地导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将罪名由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改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能够实现有效辩护。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以下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发表的意见: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包括发卡行代码、持卡人姓名、账号、密码等加密电子数据,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本质是利用他人的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或冒用信用卡,侵犯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本案中,郭某嘉等人提供给上线的均是可以帮助他人支付结算上游网络犯罪赃款的实体银行卡,并非为他人伪造、冒用信用卡提供持卡人身份信息、账户、密码、发卡行代码等信用卡信息,故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被告人虽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但其目的仍是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赃款提供帮助行为,且无论是出租自己的银行卡还是出租他人的银行卡,其行为本质都是帮助他人接收、流转上游网络犯罪的赃款,在刑法意义上属于同一种行为,应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上诉人郭某嘉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郭某嘉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来源


  《郭某嘉、曾慧敏等窃取、收买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1刑终1071号


  类似案例


  在检索类案过程中,笔者发现了类似案例,供读者参考:


  《李钢、郭晓铃等窃取、收买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1刑终1066号】


  法院认为,无论是出租自己的银行卡还是他人的银行卡,其行为本质都是帮助他人接收、流转上游网络犯罪的赃款,在刑法意义上属于同一种行为,原审判决将出租自己的银行卡和出租他人的银行卡认定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郭某铃、耿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铣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赃款的接收、流转,仍将本人或他人银行卡出租给上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上诉人郭某铃、耿某均被改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刑期与一审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罚相比分别减轻四个月、三个月。


  《彭思捷、谭新等窃取、收买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1刑终1038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捷、谭某、颜某、彭某云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罗某洁、张某妹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赃款的接收、流转,仍将本人或他人银行卡出租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中,无论是出租自己的银行卡还是他人的银行卡,其行为本质都是帮助他人接收、流转上游网络犯罪的赃款,在刑法意义上属于同一种行为,原审判决将出租自己的银行卡和出租他人的银行卡认定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人彭某捷、上诉人谭某、上诉人颜某、上诉人彭某云均被改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其中前四人的刑期与一审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罚相比均减轻四个月,上诉人彭某云减轻一个月。


  《罗泽平、李明辉等窃取、收买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1刑终958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平,原审被告人李某辉、黄某平、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罗某平、原审被告人李某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出租本人及亲属的银行卡账户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应认定为系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平明知他人利用物流往台湾地区邮寄银行卡、U盾、手机卡、密码器等物品违法,仍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邮寄,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也应认定为系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平、原审被告人李某辉、黄某平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系定性不准,应予纠正。


  上诉人罗某平、原审被告人李某辉均被改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刑期与一审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罚相比均减轻两个月。


  《张超收买信用卡信息案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浙0825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其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某在上述犯罪过程中非法买卖他人银行卡及配套信息,是针对银行卡实施的买卖行为,而非针对银行卡信息,其也并非是将获得的信息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透支、消费进而侵犯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引述的并非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约束力,同时,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不可将本文观点直接援引,本文的提出旨在为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并不意味着笔者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例时,对该裁判规则必然援引或参照)


  注释及引用


  [1]刘宏水:《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