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定在微信上发生的不同支付行为性质存在区别,通过微信红包方式的付款行为属于赠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的付款行为属于借款。
法院认为,微信红包这种付款行为本身即带有赠予的意思,所以需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付款属于借款,如果举证不能,则认定属于赠予。而微信转账并不带有赠予的意思表示,属于需被告方举证其属于赠予,如果举证不能,则认定属于借款。
该判决一经发布,随即便登上热搜,引发网友热议。其中部分网友认为这种认定方式较为机械,仅凭即时通讯软件某一功能的性质来推测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这种逻辑值得商榷。还有一部分网友直呼,以后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软件上的收付款行为都要明确备注,以防止以后出现纠纷。
对此,我们通过简单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尝试解构其内在逻辑。
认定微信红包属于赠予是否有理论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在中国,“红包”这一概念由来已久,是一种传统的文化现象,最早起源于压岁钱,后又逐渐演变成以红纸包裹的礼金。红包这一说法本身形容的也是“红纸包裹的礼钱”,带有吉祥与祝福的意思,在现代社会,虽然红包的载体随着时代发展发生了诸多变化,但红包这一概念所蕴含的祝福的意思不变。
此外,微信红包作为一种电子红包,其支付的限额是200元,这一设置,也侧面体现了微信红包的小额赠予性质。而在一些特定日期,如个别年份的5月20日,该红包的支付上限会调整为520元、1314元等具有特殊意义的金额(谐音“我爱你”、“一生一世”),也印证了微信红包支付方式体现出了更多的赠与性质。
所以,认定微信红包属于赠予性质,首先依据的是中国赠送红包的传统习俗,同时也符合现代微信红包支付中的交易习惯。这种做法符合《民法典》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所以,认定微信红包这种电子红包属于赠予的做法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
对微信红包和和微信转账的性质认定,实际上是一种对举证责任的规范:
一部分网友认为,法院仅依据所谓支付软件的某一功能属性对双方的付款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的行为不妥。但仔细阅读本案的判决理由,便不难发现,审判者并非是对其双方的行为性质直接下定论,而是以一种公平的方式重新分配了举证责任。
前文我们已浅析过,得出从一般人的角度讲,认可发微信红包是赠予行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结论。所以,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一方属于主张积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理,从一般人的角度讲,无特殊备注的转账不是赠予行为,一般认定为是借款行为,主张成立赠予行为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法院的这种做法并非是机械地通过付款方式给每个人的付款行为下定义,而是从一般人的意识为出发点,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风险。
所以,选择以红包为付款方式的一方,存在着其付款行为被认定为是赠予的风险;选择以转账方式接受赠予的一方,同样也存在着其行为被认定为是借款的风险。这些风险的发生,往往伴随着主张积极事实一方的举证不能。
使用微信支付时,如何做好风险管理:
从付款人的角度:首先,在付款时要做好备注,尽量在每一笔的付款时对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备注明确,可以通过交易附言或者支付前后向交易方发信息确定的方式进行。其次,在使用微信支付时,注意红包和转账的规则区别,建议在借款给他人时优先选择转账的形式。如果有必要使用微信红包作为支付方式时,可以通过交易附言或者支付前后向交易方发信息确定的方式进行备注和说明。如非出于赠予的目的,不用带有特殊含义的金额进行转账。
从收款人的角度来看,在收款时要注意查看所收款项是否有备注,但付款方的备注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时,在接收该笔款项时要多加留心。在接收没有备注的款项时,也要注意留存聊天记录等能够证实该笔款项性质的证据,避免使本不是借款的款项被错误认定为借款,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