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算利息,不仅对双方代理律师,相信对执行法官也都是一件头疼的事。
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各种依据都找上,连上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可能比银行的高。
对被执行人一方而言,基本上只要执行法官算的,很少有再去仔细核算一遍的精气神。
在巨量执行标的案件中,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其实是双方必须严谨到锱铢必较的地步,一项计算标准的偏差,可能导致差之千里效果。
法律是一门严谨的社会科学。执行阶段利息怎么算,是有权威实务规则的,但不是每个法律人都已掌握。本期题旨案例,我看了半天,也是大概理解了其中逻辑和结论。
正常情况下,债务人还款,应是先息后本,即先还利息,再还本金,除非双方有相反约定。法院判决后,从生效之日起,此前的先息后本原则不变,执行回款也是按此原则来清偿债务;判决生效后新产生利息,应后于本金清偿。但对于判决书述明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规则表述的执行顺序是在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之后执行。
上面规则有些绕。以题旨案例为例:
2015年借的200万元,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是2016年12月23日,但是届期本息未偿,一直拖到债权人起诉并由法院在2021年6月2日作出二审生效判决。
一般情况下,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是:200万元本金,2016年12月23日至2021年6月2日共约4年5个月,折合53个月,按约定的月息2%算,即200万元每月4万元利息,总共应该是212万元利息。加上本金,一共应该是412万元。
但在此期间,发生了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债券市场等一般迟延履行债务均适用此规则)司法政策跟国家金融政策接轨导致的大变化,体现在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2020年8月19日修改并于2020年8月20日实施,当年年底又因《民法典》实施,再次针对性修改过一次并沿用至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的规定,关于利率标准,是这样的规则:
①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24%的,按约定;约定36%的利率,不支持(第26条)。司法实践中,该规定被解读为“两线三区”,即:约定利率不高于24%这条线的,法院予以保护;超过36%的高息区,不受法院保护;24%至36%之间的自然债务区,或者是自愿支付区,借款人可以自愿支付,或者已经支付的,不能反悔。
②约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借期或逾期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借人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按借期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第29条)。
2020年8月19日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标准,引入“LPR”也就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此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
①约定利率不得超过4倍LPR(第26条)。
②约定逾期利率不得超过4倍LPR;借期或逾期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借人可主张逾期之日起的逾期还款责任;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按借期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第29条)。
《民法典》配套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关于利率标准,其实是对8月份修改后的第29条中一小点疏漏进行了明确:
借期或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出借人可参照LPR主张逾期之日起的逾期还款责任,其他主体内容基本未变。
回到题旨案例具体讨论:
2021年6月2日二审判决生效之前,利息计算应划分为两个阶段计算:
第一阶段2016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大概3年8个月(折合为44个月),逾期利率未约定,按借期利率标准,即约定利率2%,年利率未超过24%,应为有效,200万元本金,每月4万元利息,44个月,粗算是156万元利息。
第二阶段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大概10个月,约定利率2%,年利率就是24%,而2020年8月20日的LPR应为3.85%,4倍LPR应为15.4%,故应以15.4%计算逾期利息。此阶段20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粗算是25.6万元。
两阶段逾期利息加起来是181.6万元,加上本金200万元,总共381.6万元,如果不分阶段,没有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债务人的债务总额截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应为414万元。前后有将近30多万元差额。
二审判决多出了一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其计算标准是根据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书载明的债务(范围又是另外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乘以日万分之1.75,即1万元每天1.75元,从二审判决生效日算到2022年8月8日,约385天,200万元本金算下来,总共约13.5万元(未对其间的部分清偿进行精算)。
上述两阶段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之外,还有一个执行期间的利息,按司法解释规定,也是封顶4倍LPR15.4%,即年利率15.4%。按385天最大数计算,约为32.5万元(未对其间的部分清偿进行精算)。
如果全部按2022年8月8日清偿计算,实际上是4阶段利息:判决生效前两段,明确为381.6万元;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和加倍利息,粗算为46万元(加倍利息13.5万元,加上判决生效后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32.5万元)。全部4段利息,在不考虑分阶段支付情况下,应为227.6万元(判决生效前两段181.6万元,加上判决生效后46万元)。
理论上,如果债务人到最后一刻才一次性全部付清,不算执行费用(此部分费用按400万元执行标的计算约为4.2万元左右),应该是427万余元。
本案情况特殊,之所以引起争议,还有两个因素:
第一,二审判决多出的一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在部分履行情况下,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
第二,2021年12月,债务人偿还了30万元,同样的问题是抵扣本息顺序。所以,截至2022年8月8日,债务人共计清偿了400万元,到底够不够,就需要解决前两个问题。
本案的执行裁判规则,明确了执行阶段,执行回款应就判决生效前的债务先息后本,就生效后的债务先本后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后置。
钥匙码案例分界线
判决生效后新产生利息,
执行回款应“先本后息”
——附息金钱类债务执行回款应按判决生效前利息、本金、判决生效后利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先后清偿顺序执行。
标签:|执行|利息|加倍迟延利息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日,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戴某应归还罗某借款200万元,并按每月2%计算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4倍LPR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21年8月,法院依罗某申请执行。2021年12月,戴某支付罗某30万元。2022年8月8日,戴某共计向罗某清偿了400万元。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地21条和《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规定应适用于纠纷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之前、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情况下债务人部分履行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即适用于调整市场主体自发市场交易行为的债务履行顺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裁判生效前发生的本金和利息,法院后续执行中执行到的部分款项,应“先息后本”;对于裁判生效后新发生的利息,应“先本后息”,已经清偿的本金不应再新发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每日0.175‰×迟延履行期间,该部分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②本案中,本金及截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法院后续执行回款应先息后本,对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以后的利息,法院后续执行回款应先本后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顺序上应后于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之后执行,且在本金已执行到位后,不应再计算加倍迟延利息。裁定对于2021年6月2日前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顺序执行;对2021年6月3日后根据该判决确定的借款和利息,按照先清偿本金后清偿利息顺序执行;对于前述判决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后于该判决确定的本金和利息清偿顺序执行,本金已执行完毕时,不再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实务要点:
执行回款应按判决生效前利息、本金、判决生效后利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先后清偿顺序执行。本金清偿完毕后,不再产生新的利息或迟延利息。
案例索引:
上海宝山区法院(2022)沪0113执异245号“罗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见《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债务时应先偿本金再偿判后利息》(徐子良),载《人民司法·案例》(2023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