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
在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妨碍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原告往往都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得不到法院的全部支持,甚至会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被告(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往往会提起财产保全赔偿责任诉讼,那么法院会根据什么原则审理这类案件呢?是采取无过错原则,即出现原告的诉求被驳回或者大部分被驳回,被告存在因保全而导致的损失,原告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是采取过错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证明原告(保全的申请人)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如果采取过错原则,是采取普通人的标注,还是专家标准(如法官、律师)?是采取一般过错还是重大过错标准?
一、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的提出
案例一
A财务投资甲公司,B系甲公司原始股东,甲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房地产项目还未完全销售完毕之际,A要求B、甲公司以1.2亿元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申请法院将甲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B为了房地产项目的顺利销售,提供了1.2亿元现金担保,申请法院替代担保物,法院解除了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后A将诉讼请求多次变更为四亿余元,再次申请法院将甲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导致甲公司对外销售房产受阻。最后,法院以尚不具备回购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A的诉讼请求。甲公司另行起诉A财产保全责任纠纷,要求A赔偿因房屋未及时销售产生的损失,甲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案例二
A、B合作开发某地产项目,A负责办理开发手续及前期费用,办理“三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开工证)及“三通一平”,B负责后续建设资金。后A多次拖延办证时间,并不及时缴纳相关费用,选择的施工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受到主管部门处罚,被责令整改。B垫付了几百万办证费用,并多次敦促A进行整改,否则将解除合作。A不但没有整改,还私自将股权对外进行转让,更换法定代表人,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协议。B对此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请求A承担违约责任200万元,要求赔偿损失一千余万元,后调整至两千余万元,最后变更请求,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分配价值4000余万元的房产,并申请法院将已经竣工的、价值四千多万的商品房进行查封,法院最终判决双方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A构成违约,赔偿B违约金200万元,驳回了B其他反诉请求。A另行起诉B承担错误保全导致商品房无法及时对外销售,导致房价下跌、融资成本加大等损失九百余万。问A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上述案例一、案例二共同点都是:
1、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或者绝大部分被驳回;
2、被告(反诉被告)均有一定的经济损失。
但是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一个胜诉,一个败诉,那么,财产保全责任纠纷的焦点问题在哪里呢?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如何认定呢?
二、财产保全责任纠纷的共同点
财产保全责任纠纷无论成立与否均有两个共同点:1、原告完全败诉或大部分败诉(大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或不予支持),其中大部分败诉案件中,法院支持的金额与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差悬殊(如案例二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判决的金额相差20倍之多);2、被保全财产一方的损失已经形成(如利息损失、融资损失、物品差价损失、股价损失等)。
因此,财产受损方(一般为被告)会持有胜诉判决(完全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判决),以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或者财产价值减去法院判决金额的差额要求保全申请人赔偿损失。那么,财产保全责任纠纷的性质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抑或其他性质的纠纷?该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是不是只要法院判决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权利受损方就一定能主张对方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
三、财产保全责任纠纷性质及归责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一般情况下适用于任何性质的给付之诉中,在金钱之债诉讼中多为常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判决生效之后,败诉一方转移财产导致执行上的困难,申请人将被申请人与本案相关的财产予以保全,限制其处分,以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但是,并非原告所有的主张都能实现,现实之中,原告败诉的案例比比皆是,更何况,有的原告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法院规定,保全错误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保全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性质的纠纷,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但是,在这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上,采取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呢?不同的归责原则,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条文中可以看出,申请有错误的,才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再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财产保全责任纠纷采用的是过错原则,而不是过错推定原则,更不是无过错责任,即虽然原告败诉了,其诉讼请求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结果上也给被告(被申请人)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不能认定原告对保全损失负有责任,也不能推定原告(申请人)有过错,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作为财产保全责任纠纷的原告仍需对保全申请人有过错负有举证义务,举证证明被告(申请人)具有过错,才有可能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保全错误适用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的标准。实践中的判例也是五花八门,有的采取了一般过错原则,有的采取了重大过失原则。
四、财产保全责任纠纷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侵权责任纠纷中的过错一般包括故意或过失,保全责任纠纷也应该秉持过错原则。
1、关于故意的情形
(1)虚假诉讼中的故意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一旦认定虚假诉讼成立,故意的认定也比较容易认定。通过虚假诉讼采取保全措施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隐瞒关键证据的故意
原告故意隐瞒能证明基础事实的关键证据提起诉讼,企图欺骗或误导法院,从而导致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甚远,也可以构成原告具有损害对方财产利益的故意。
虽然实务中,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经常不一致,但是如果原告主张事实时,明知其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利用控制证据的优势,故意隐瞒对己不利的证据而主张对己有利的事实,也可能被认定为故意,甚至是恶意诉讼。
(3)滥用诉权或恶意诉讼,反复诉讼或不当扩大诉讼请求并采取保全
有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反复诉讼以达到长期保全对方资产的目的,也可能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如(2022)最高法民终1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新华公司和海航资管公司反复起诉行为客观上延长了案涉3.1亿元执行款被冻结的时间,难言善意。还有的原告随意扩大诉讼请求、扩大责任主体,以扩大保全金额和资产范围,甚至虚构损失,以此采取保全措施,以达到保全对方巨额财产为目的。这种情况一般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一旦败诉,则要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2、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中的过错是采取一般过错还是重大过错
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中的过错到底采一般过错还是重大过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一般过错即可以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标准并不一致。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中(2018年第10期)确定的财产保全责任纠纷应采纳“重大过失”标准,该判决认为:“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中((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确定又是“一般过错”原则,该判决指出:“原审判决认定“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将过错与过错程度相混淆,遗漏了“过错”概念中必然包含的“一般过失”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参考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例,所以,实务中,一般是以故意或重大过失追究错误保全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尤其是以恶意诉讼作为事实与理由的基础事实。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6期)中江苏盐城中院(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中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法院执行,故惟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人民司法、案例》中浙江杭州中院(2006)杭民一终字第9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可见钢铁公司并非毫无根据滥诉,故部分未获支持并不能归责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是,也有部分法院是一般过失作为归责标准的,如《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7年第1期)北京三中院(2017)京民终288号案法院认为:“经法院释明后坚持不变更诉请导致败诉后果,此情形,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行为可认定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8期)安徽高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14号案法院认为:“开发公司对另案财产保全申请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由于诉讼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如果在诉讼保全中申请人具有一般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对这项诉讼权利的行使造成重大影响,诉讼保全的功能将受到严重限制,当事人将会因诉讼请求可能被法院全部或部分驳回,起诉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而被认定为具有一般过错,而不敢行使诉讼保全的权利。只有在认定为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时,才可能被认定为保全责任纠纷中过错,这也是行使诉讼权利与过错赔偿价值衡量的结果。
五、人民法院在权利保护与过错认定之间的平衡及选择
由于诉讼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也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重要手段,并且,通过采取诉讼保全,也能促进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诉讼时往往都会采取诉讼保全,特别是金融机构提起诉讼时,一般都会对被告的各项财产,甚至已经做为抵押物的财产进行保全,以获得未来的财产优先处置权。所以,人民法院在对待保全责任诉讼中往往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在便于判决执行与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权益受损之间,采取了较低的“过错”门槛,即容忍申请人的一般过失。
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即使其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并非十分充分,并导致其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申请人往往也不会承担保全赔偿责任。主要是申请人并非专业人士,其掌握的法律知识、法律判断及认知能力与专业的法官具有一定的差异,加上由于举证分配、举证能力的限制,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所以,实践中,保全责任中的“过错”采取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而没有采取专家标准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只有申请人尽到了一般人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可,不需要尽到法律专业人士的注意义务,即使其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也是如此。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赵珂法官在《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以案例为样本解读《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适用》中所述:“基于目前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一般情况下,申请保全错误行为的过错程度不宜包括一般过失,而仅应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如今后司法实践出现新情况,我们可以适当调整该裁量标准。如当我国的法治环境进一步优化,法院判决的执行已经不存在普遍性地困难,当事人在诉讼中大多会聘请专业律师,此时保全申请人利用保全制度侵害被申请人权益的问题反而变得较为突出,则可以考虑对保全申请人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达到了一般过失,即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有的采取了一般过失原则,如日本、英国、美国以及我国澳门地区采过错责任原则。也有的采取的无过失原则,如荷兰、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采取无过失原则的国家,对赔偿成立的前提也是撤销保全裁定,且认定保全“自始不当”,门槛丝毫不必过错原则的门槛低。总体来说,这些国家或地区对申请保全错误行为认定的门槛都比较高。
在案例一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销售,投资风险尚未释放完毕,A公司不具备回购条件,故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其次,法院认为A公司申请保全缺乏适当性,其通过申请查封了土地使用权阻碍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并且,在B公司提供1.2亿元的存款做为担保置换解封了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A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再次查封已经解封的土地使用权,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处于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从而认为A公司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甲公司造成损失,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甲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在案例二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首先,申请人(B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四千余万元,而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决为200万元,相差20余倍。其次,申请人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从一千多万增加至四千多万,在提出合同解除后又要求继续履行,并两次保全相对人A公司财产,未尽到诚信善意的注意义务,致使其诉讼请求范围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产生了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致使A公司已经办理了预售手续的商品房无法销售,由此给A公司造成了损害,B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改判了一、二审判决,判决B公司不应承担保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财产保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保全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均具有合理依据,并认为双方虽然都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在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前,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或履行尚无定论。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已经尽到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B公司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手段损害A公司财产权利的故意或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失。并认为,案件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
案件争议当事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做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并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值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实际上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解读可以看出,只有保全申请人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时,才有可能认为申请人具有保全责任中的“过错”。过错的认定还要结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判断诉求是否具有合理性,采取保全时要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除了上述因素外,根据侵权法关于损益相抵原则,还要考察被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提出复议或异议,是否申请采取替代担保措施,是否请求拍卖或变卖鲜活物品或者价格变动较大的物品(如钢材、股票等)等因素,来判断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是否减轻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