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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从两起职务犯罪案件研究自首的构成
发布时间:2024-04-03作者:张小峰、鲁静怡

之所以撰写本文,是近期笔者代理的两个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关自首的成立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从辩护人的角度出发,通过相关法律的分析,认为案涉的相关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提出问题与分析、论证的过程,与大家进行探讨。


  情形一:


  职务犯罪案件中,在监察委调查他人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接受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本人所涉嫌违法问题,是否成立自首?


  具体案情如下:在监察委调查B某、C某的问题线索深入的过程中,某日调查组找到A某进行询问,在询问时A某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同日监察委批准对A某立案调查并采取强制留置的措施。针对该情况,监察委移送案件时没有认定A某具有自首情节。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下,A某应当成立自首。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同时,《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也明确:


  “第五条有关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一)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二)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


  第七条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初核谈话、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期间,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后,有关人员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可以依规依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本案中,首先可以确认的是,A某符合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要件。其次,A某交代的时间是在监察委询问阶段,但这一阶段并非是针对A某的违法行为的询问,而是A某作为B某、C某案证人的询问。可知,A某符合《主动投案规定》中的“在纪检监察机关的谈话过程中主动交代其未掌握的职务犯罪问题”的情形。


  同时,A某交代时监察机关对A某的询问并非是《主动投案规定》第七条中的初核谈话,而是在办理他人职务犯罪案件中对证人的谈话。在本案在案证据中,在A某接受询问前,并没有有关对A某犯罪线索初步核实的相关过程性材料,可知A某主动交代时,监察委还尚未对A某展开初步核实这一程序。


  综上,在A某主动交代自己违法行为时,监察委对A某的违法犯罪事实尚未掌握,也尚未对A某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更没有对A某采取调查措施和留置措施,A某被留置是在其交代过自己的违法事实后被留置。所以,A某符合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规定,具备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节约了司法资源,为监察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减少了障碍,故应当认定A某构成自首。


  后,公诉机关认可辩护人的意见,认定A某具有自首情节。


  情形二:


  监察委办案阶段掌握的犯罪线索不成立,被调查人主动供述与掌握的犯罪线索不一致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自首?


  具体案情如下:根据监察委出具的办案说明显示,监察委对甲某立案调查时,掌握甲某收受赵某钱款及王某美元2万元、金条若干、玉石雕件和烟酒。后经监察委深入调查证实,线索指向的甲某收受赵某钱款的情况不存在,甲某并未收受王某烟酒、金条和玉石雕件。但甲某确在其他时间收受王某美元一万元和玉石两块。


  根据监察委调查的事实可知,监察委立案时掌握的两条线索,一条对应的事实不存在,另一条线索中,监察委立案时掌握的情况和后期调查的情况不完全相同,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也并非立案时所掌握的事实。


  针对该情况,监察委和公诉机关认为甲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笔者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看,应当认定监察委立案时掌握的受贿线索全部不成立,从而认定甲某构成自首。


  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于监察委掌握甲某的受贿线索与实际指控犯罪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其已经掌握甲某受贿事实的问题,笔者作为辩护人是持否定态度的。既然掌握的受贿线索不成立,则意味着不掌握受贿线索,更谈不上掌握受贿的犯罪事实。


  要想厘清甲某的如实供述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自首,首先,要明确自首制度所规定的本质是什么。从犯罪嫌疑人本位的角度看,自首制度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悔罪,突出的是自愿性和和主动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积极坦白,主动交代,如实供述,已经具备了自首制度主观上要求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另外,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看,自首制度的本质是降低办案机关侦查和打击犯罪的难度和成本,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使办案机关能够快速掌握和查清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当监察委所掌握的线索是不准确的,在犯罪嫌疑人不主动交代和承认的情况下,办案单位想要查清和掌握具体的犯罪事实是存在障碍的。换句话说,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的主动交代是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帮助查清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的。


  其次,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应当解释为办案机关经过调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或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并且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以线索中的犯罪事实对其定罪处罚。具体本案中,甲某确实收受了王某的钱款,但与监察委线索所指向的犯罪事实是无关联的两个事实,也不能根据线索中所涉事实推知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而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故而,甲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监察委并不掌握的收受王某等人钱款的行为符合“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剖析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要鼓励嫌疑人自发、主动的认罪悔罪,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办案效率。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职务犯罪具有犯罪过程隐蔽、客观证据取证难、高度依赖口供等特征,这也代表着在职务犯罪中更需要注重自首、坦白制度的适用,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所以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更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遵守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发挥自首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特殊价值和作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同时,提高反腐工作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