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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周专题 |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研究 ——以试点地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定的比较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4-04-22作者:王菲、武辰睿

近年来,各地响应《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的规定,针对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出台了相关的试行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省市的规定:


  


  笔者对以上六省市的规定中的核心条款进行了横向比较,希望能便于公众对各地登记规则的核心内容有更直观的了解。


  一、权利客体的对比


  


  从权利客体的定义上来看,各地均采用了数据取得方式+客体具体内涵的角度进行规定。从数据取得方式的角度上看,六省市规则均要求数据需要依法取得,其中,天津、北京两地还承认依照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深圳支持通过购买获得的数据,也包含了依合同取得的含义。从客体具体内涵的角度来看,六省市的规定各有不同,例如浙江、广东、江苏采用的是“处理+有价值”的两要件模式,北京、天津采用的是“处理+有价值+未公开”的三要件模式。从权利客体范围的角度看,除了浙江规定中使用的是“数据”,其他地区使用的是“数据集、数据集合”的表述。


  就数据取得方式而言,是否需要单独就合同约定获取数据的效力进行单独规定,笔者认为确有其必要性。一方面是实务中大量的数据的来源的确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从自然人、法人等数据来源获得,例如各大网络平台通过隐私协议或用户协议的方式获取用户的相关数据。在登记办法中将合同约定认定为数据来源的合法渠道对维护当下的数据行业的经营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对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数据,其本身属于普通的民事权益,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其进行处分也是应有之意。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规定,可以起到鼓励市场主体积极缔约,促进数据知识产权市场的发展的积极作用。


  就权利客体的内涵而言,数据知识产权之所以有被保护的必要性,就是因为数据持有人经过了一定的加工和处理将原本无序的数据变成了有实用性的数据集合。基于此,六省市均认可“处理+有价值”这两个要件。然而,差异之处则在数据或数据集合是否必须处于未公开状态。笔者认为,要求数据或数据集合处于未公开状态既有优点,同样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其优点在于,数据或数据集合处于非公开使其权属更佳清晰,便利审查部门的审查流程,同时可以有效的减少登记后的潜在权属纠纷,达到提高等级公信力的效果。其风险在于,要求可登记的数据或数据集合处于未公开的状态可能给数据产权人施加了一定的合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数据权利人参与登记的积极性。此外,即使是公开的数据,基于不同的处理规则、具体应用场景和使用方式,其可以产生的价值都是不同的。因此,对于数据是否公开,无需施以严苛的限定,以更好的促进数据开发和利用。


  提到未公开性,就不得不使人联想到商业秘密中的非公知性。非公知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工作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法》第9条第4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然而,对于数据的未公开性具体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笔者仍然需要观察具体实践和应用的情况。


  在我国的数据权益保护体系处于起步阶段的情况下,不宜对数据权益的状态提出过高的要求,否则会给数据产权人造成较大的合规负担,不利于数据产业的发展。具体而言,数据权益之所以获得保护,是基于对数据产权人劳动的认可。只要数据产权人的劳动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以使数据具有实用性为标准),就应该予以保护。数据是否已经公开不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否则将会极大地抑制数据自由流通和全面利用。此外,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数据产权的权能尚不能与传统知识产权一致的前提下,不宜给数据产权的认定施加过高的标准。


  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正式公布,其中将数据作为和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的五个生产要素之一,且发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的明确信号。其中,权利客体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权利客体范围的角度来看,大部分省市使用了数据集合一词。笔者注意到,天津市的规定中,除了在登记对象这一条中使用了数据集合这一术语,在其他条款中使用的依然是数据,例如“登记前的数据存证公证”一条中使用的是数据,而非数据集合。笔者理解,天津市规定中的“数据”实际上指代的依然是数据集合。从实践的角度来看,零散的数据本身并没有实用价值,需要经过相关的加工而形成数据集合后才具有保护的价值。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中的权利客体定义为数据集合更为准确和符合实际。


  二、申请人定义的对比


  


  就申请人的定义来看,六省市的规定基本可以分成两种类型,其一是“单位或个人”;其二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笔者认为,两种定义在实践中的并不会导致理解上的误差。当然,第二种定义符合《民法典》对于民事主体的分类,在使用中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更加兼容。


  以笔者所在的北京市为例,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等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发布了《北京市企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指引(试行)》,其中规定登记流程通过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信息平台进行。经过笔者实际操作,通过该登记平台首先需要进行实名认证。具体分为个人实名认证和机构实名认证。其中个人实名认证需要提供的核心材料即为个人身份证照片。机构实名认证分为企业、政府/机关单位、事业单位三种,笔者将具体的主体资格要求整理成表格便于大家了解:


  


  笔者还拨打了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的咨询电话,据工作人员介绍,以单位名义进行登记时,首先要进行实名认证,除了录入公司名称等必要信息以外,其核心的认证机制是通过单位财务账号进行的,即平台会核实该账户是否与单位名义一致,并汇入一笔1元以下的金额作为认证验证码。同时,该工作人员确认,浙江省规定的“单位”同样包括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


  单从北京和浙江的登记实践来看,两种不同的规定模式的实际内涵是相同的。


  三、登记前置要求


  六省市的规则均要求在登记前进行数据的存证或公证。这一要求主要是与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相配合,即通过存证或公证来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可信性。除此以外,数据集合的完整性和登记时的完成状态作为数据存证的前提,同样也是登记前置要求的应有内涵。


  对于存证和公证的具体程序,就北京一地而言,笔者咨询了北京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表示,目前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的存证主要由市属公证处完成。笔者就此联系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负责数据存证的公证员,该公证员解释,目前的数据存证实际上是对数据转换的哈希值进行存证,而非对数据本身进行直接的保全。有存证需求的市场主体只需要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软件将数据或部分数据转换为哈希值即可进行存证。


  四、登记所需申报的内容


  由于数据和数据集合本身的技术属性,六省市就登记所需要申报的内容大致相同,包含:1.登记对象名称;2.所属行业;3.应用场景;4.数据来源及数据集合形成时间;5.结构规模;6.更新频次;7.算法规则;8.存证公证情况;9.样例数据;10.登记对象状态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依据《北京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操作指引》和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信息平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模块上的公示信息进行说明。目前的登记流程完全在线上进行。在申请人完成实名认证后,即可以按照平台中的指引进行登记。第一步,根据提示填写数据集合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数据来源,上传数据来源证明。第二步,填写数据格式、数据规模、更新频率等信息并上传数据结构文件。第三步,填写算法规则、样例数据、存证公证情况,并上传算法规则说明和样例数据。第四步,下载承诺函并上传。至此,登记申请完成。


  笔者将京知数登字第2024000007号发证公示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内容做成如下表格形式,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


  基本信息


 


  数据信息


  


  


  五、审查模式和不予登记的情形


  


  


  (一)审查模式


  就审查模式而言,六省市的登记机关均采用形式审查的模式,只要申请人提交了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材料,且不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则登记机关即会进行“预登记”,并进行下一步的登机前公示流程。笔者认为,目前为主流所采纳的形式审查模式主要是基于促进数据的开发和利用的考量。从可操作性的角度来看,对商业价值的判定实际上超出了登记机关的审查能力,商业价值本身具有发展性和前瞻性,如果仅仅以申请登记时刻的商业价值进行评判,可能会使得一些在未来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被拒之门外,有违促进数据开发和利用的立法目的。从职权设定的角度来看,进行实质审查会显著增加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需要在国家层面的授权方能开展。此外,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也是为将来不同场景下数据集合的开发和利用预留足够的空间。基于前述理由,在各地试点阶段,采用形式审查较为适宜。


  (二)不予登记情形


  1.普通规定


  (1)合法合规性:六省市均要求数据、数据产品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兜底条款。


  (2)登记对象的范围限制:浙江、北京、广东、深圳的规定均要求登记对象要符合规定的范围。


  (3)数据的存证和公证要求:浙江、天津、北京、江苏、深圳均明确的将数据的存证、公证作为登记的必要条件。广东则是在规定的适用范围中将可登记的数据限制为已存证的数据集合。


  (4)数据权属纠纷的禁止:六省市均要求待登记的数据不能存在权属纠纷。其中,北京的规定将纠纷类型限制为“诉讼纠纷”,这一点值得权利人注意,如果认为自己的数据权益被他人侵犯,需要及时提起诉讼程序,阻止对方抢先进行登记。


  (5)数据的真实性要求:浙江天津、北京、广东、深圳明确要要求数据具有真实性,否则不予登记,属于事前监督的模式。江苏省将提供虚假材料作为登记可撤销的事由,属于事后监督的模式。


  (6)重复登记的禁止:浙江、天津、北京、广东、深圳均禁止重复登记或无正当理由再次登记。


  2.特殊规定


  (1)北京市规定中的权属纠纷限于诉讼纠纷。不同于其他省市规定的“权属争议、纠纷”,北京市规定明确要求该纠纷类型为诉讼纠纷,排除了行政纠纷和事实纠纷。这一规定直接影响异议程序中的异议依据,也即第三方仅仅以数据存在事实权属纠纷作为异议理由将不被登记机关支持。第三人如果希望阻止该登记被核准,必须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对北京市的异议程序的启动赋予了明确的参考标准。


  (2)广东省对于数据脱敏处理的特殊要求。广东省规定,数据集合未进行脱敏处理的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之一。


  六、公示程序和异议程序


  (一)公示程序


  六省市均对公示程序了规定,对于公示期是否过短,笔者认为,数据知识产权具有其特殊性,如果沿用传统知识产权中的争议程序,例如商标和专利,则可能无法适应高速变化的数据领域实际。因此,笔者认为当下的公示期符合行业特点。


  


  (二)异议程序


  六省市中,除了江苏省并没有对异议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外,其余省市均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可以分成两个模式,其一为登记机关负责异议程序的审理并直接做出决定(简称为“自行审查模式”)。其二为登记机关仅中止登记程序,待争议解决后,视情况恢复或终止登记(简称为“其他机关审查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其优缺点,就自行审查模式而言,其优点在于效率高,无需等待其他争议解决模式的结果,避免登记程序被拖累而丧失时效价值。缺点在于登记机关的审查在准确度和终局性上不如其他争议解决途径,可能导致争议的存续。就其他机关审查模式而言,其优点在于审查结果的准确度更高和终局性更成熟。其缺点则在于登记程序的时效性可能被严重影响。


  


  七、发证和公告程序


  


  六省市均采用了异议公告后发证的模式,该模式和商标注册程序中的初审公告到注册的成熟模式相同。


  八、撤回、撤销程序


  


  (一)撤回程序


  北京规定虽未规定撤回的程序,但撤回程序作为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于应有之意,即使没有直接体现在规定中,也不能机械的理解为该地的申请人不能撤回其登记申请。


  (二)撤销程序


  浙江、天津、广东、江苏、深圳均规定了撤销程序,作为对登记后的数据知识产权的监督。


  1.撤销申请人


  从五省市的规定来看,申请人包含“利害关系人”、“任何单位和个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几个类型。从这几种类型来看,可以提出如下两个个问题:


  (1)是否应该赋予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此语境下排除司法和行政机关)提起撤销程序的权利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明确数据领域立法的基本前提,即平衡原则(个人数据权利的保护和数据流通的平衡)。简单而言,数据领域立法绝不是单纯的为了保护个人的数据权利(个人利益),更要兼顾基于数据流通产生的数字经济的发展(公共利益),不可偏废。


  在明晰这一大前提的基础上,赋予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起撤销程序的合理性不言自明,也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他人的私权提起挑战。关于利益平衡理论,同样体现在《商标法》和《专利法》对于无效宣告程序申请人的规定中,亦可以借鉴到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中来。


  (2)是否应该赋予相关的行政机关提起撤销程序的权利


  对行政机关而言,基于其公共管理职能,保护公共利益为其职责所在。相较于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具有更专业的执行能力,由其负担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赋予行政机关提起撤销程序的权利符合立法目的。关于行政机关提起类似程序的规定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具有规定。


  2.可提起撤销程序的情形


  对于可撤销的情形,浙江、天津和深圳的规定相同,广东的规定与之内涵亦相同。以上四省市均采用了“不合规+阻碍数据流通”的模式。其中,“不合规”指的即是不符合登记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阻碍数据流通”泛指对私权的保护影响了公共利益的情形,以上四个省市对其做了“列举+兜底”的规定。江苏省则是直接规范出现与其第24条是不予登记的情形的,可撤销。


  对以上五省市相关具体规定,笔者以为广东、深圳的模式兼容度相对高,其申请人范围合理,可撤销事由也体现了数据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浙江省的规定没有明确赋予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起撤销程序的权利,但同时给出了司法机关提起撤销程序的接口,相较其它省市更有其特色。天津市仅赋予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程序的权利,其它主体撤销权未提供接口,在公共利益保护和公力救济方面如何推进实践,有待进一步观察。


  北京的登记办法中,没有对撤销程序的规定,个人认为这当然不意味着登记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其依然受到司法审查结果的影响。笔者认为,在登记后如果不单独设定行政审查程序,将会导致大量争议直接落入法院的主管范围,势必给法院带来巨大的压力,推测经过实践尝试,仍然可能依行政法进行到行政审查(复议)前置,司法审查兜底的模式中来。


  对于启动撤销程序的期限,五省市均未进行规定。笔者认为,不规定撤销期限是切合实际的。对于数据流通的阻碍风险是否存在,并不会随着数据已登记时间的长短而改变,而应该以撤销程序被启动之时的实际情况作为判断的依据。基于此,撤销程序的启动不受时间的限制。当然,撤销程序的持续存在必然对登记效力的稳定性产生影响,这也是一个利益平衡的过程,即公共利益应该优先于市场主体的利益获得保护。同时,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也不宜将其和商标权(商业标识)和专利权(智力成果)进行直接横向对比,特别是在数据知识产权的权能还未被明晰以前。


  九、证书效力和应用


  


  证书的效力事关登记能给申请人带来的实际利益,是激励机制的直接体现,如果不能较为明确地对登记的权能进行规定,势必影响数据主体登记积极性。


  浙江、天津、北京和深圳对证书效力的规定较为类似,均用于证明对数据的持有,并可用于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其中天津、北京还特别明确了加工使用的权能,广东则未对效能以专门条款明确,笔者认为数据知识产权所有人当然具有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权利,证明效力中的“权益保护”一项中,同样涵盖了加工使用权。故而无论各地规定是否列明,加工使用使用权是数据知识产权应有之义。


  证书应用场景一定程度上可验证登记的产业效果。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应用取决于其具有的价值,简单来说可以分为使用价值(包括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和交易价值(转让给他人)两个主要方面。同时,具有使用或交易价值的权利往往也被市场认可其担保价值,此为知识产权的第三种价值。数据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同样具有上述三种价值,如何让数据知识产权的三种价值得以实现对于数据知识产权体系的构建至关重要。


  以上六省市的登记办法出于其试行性质,对证书的应用的规定较为原则化。就共性而言,浙江、天津和深圳都鼓励在质押、交易、许可等角度使用登记证书,直接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三大核心应用价值。北京和深圳还突出了在行政、司法权益维护等场景阶段应用登记证书,这实为数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的应有之意,如果没有行政和司法机关对登记效力的认可,则市场对证书效力也会缺乏信心。深圳同时鼓励数据知识产权在数据交易、抵押融资、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方面的应用。这一部分涉及数据知识产权在企业财务中系统中的应用,深圳还提及了抵押融资的应用场景。


  十、证书有效期及续展


  


  数据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和续展同样是值得关注的问题,目前浙江、天津、北京和深圳对证书的有效期和续展进行了规定。目前来看登记的有效期为2-5年,期满可以申请续展,续展次数并无限制。依据前述的保护模式,可以看出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借鉴了《商标法》的模式,只要权利状态不发生变化,其登记状态能永久存续。


  数据知识产权是否适用针对商业标识的永久保护模式?以北京市的登记规定为例,其明确表明登记对象需要具有智力成果属性。但商标并不是智力成果的一类,而是归属于单独的商业标识类别。商业标识仅用于连接商品服务和其提供者,且商标权利人为了塑造和维持其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持续的投入,因而对商标赋予永久保护一方面是对商标权利人付出的回报,另一方面也不会因其独占商业标识而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智力成果的属性则显著不同于商标,如果其长时间的被权利人垄断将会严重影响信息的自由流动而导致损害公共利益。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为了平衡对智力成果所有人创新的褒奖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智力成果(专利、著作权等)的保护采用了有限的保护期限,且不能延展。一旦保护期届满则归于公共领域。从登记对象的定义来看,数据知识产权更贴近于智力成果的范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能适用永久保护的模式?笔者认为显然不能一概而论,数据集合的权利保护期限如果比照著作权,则可以考虑依据不同权能的属性来设定保护期限,对于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能,可以赋予较长时间,甚至永久保护。同时,还可以引入演绎作品的概念,如果数据集合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就应该视为原集合的升级版本,重新计算保护期限。通过演绎作品的保护模式,可以激励权利人在原始数据集合的基础上继续开发,同时不影响原始数据集合到期后归于公共领域。


  综上,笔者对六省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核心内容进行了粗浅对比分析,其中个人视角的评述和建议未见得成熟和全面,欢迎读者一起讨论,指正。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应用还有很长的路,有待我们共同探索发展,前路漫漫亦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