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我国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注册资本的限期认缴制度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
虽然《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以内;存量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缴足全部认购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认缴资本的落实,真真切切的成为企业负责人需要明确解决的问题,与减少注册资本、现金出资、有形资产实物评估出资相比,知识产权评估出资的优势显而易见,不占用资金,不减少资本总额。笔者的上一篇文章(新《公司法》下知识产权出资实务分享)从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依据、比例要求、评估要求、可出资的知识产权客体、评估出资流程等方面进行了科普性分享。
在目前知识产权评估出资落实实缴资本的热潮下,笔者结合自身参与评估出资合规服务经验,再次从风险角度进行阐述,供企业主体决策参考,规避相关风险。
一、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制的立法目的
自《公司法》1993年出台以来,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从严格实缴制(1993年到2005年)到限额限期实缴制(2005年到2013年)再到全面认缴制(2013年到2023年),最后演变为新《公司法》规定的限期认缴制。
由上述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历史沿革可以看出,注册资本的出资模式以2013年为分水岭,2013年之前的实缴制以及限额实缴制,抬高了市场主体准入门槛。同时,因“职业”的出资机构的存在,导致了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也因此出现了创业者因抽逃出资罪而锒铛入狱的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与创业热情。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我国开始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同时,最高法检、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0元开公司”时代来临,尤其是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导向下,市场主体日益增多,市场经济空前繁荣。然而,在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过程中,出现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滥用情况,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后,最终导致市场各方主体成为受害者,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新《公司法》对认缴登记制进行了完善,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在继续实施认缴登记制的前提下,强化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制度性约束,不仅促使股东冷静决策、理性投资,更是对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必也发挥积极作用。
二、实践中,知识产权出资存在的典型问题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与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一)“定制化”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及2016年7月1日中评协发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均指出,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但是,鉴于目前评估市场监管缺失,评估机构鱼龙混杂,经常出现“定制”评估的现行,即委托人要求评估多少,评估人“凑数”评估。
在(2019)苏01民终1472号案中,上诉人张礼勤向法院提交北京市财政局投诉受理中心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张礼勤投诉书的答复》,答复称:经检查,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监视器云电用超声电机”等十项知识产权评估-发明专利中都评报字2013第205号《资产评估报告》及“监视器云电用超声电机”等十项知识产权-发明专利中都评报字2014第287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专利资产历史交易情况资料未收集;2.专利资产产品相关的检测报告未收集;3.专利资产相关的财务数据资料未取得;4.两份资产评估报告的签字资产评估师未亲自到达项目现场;5.评估专利产品的相关收入、成本、费用数据未收集,未对专利产品的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分析,未对专利资产预测数据的合理性进行核实。我局认为评估公司及签字资产评估师未完全发行评估程序,在获取的评估预测依据不够充分适当的情况下,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对评估结论影响较大。我局将对评估公司下达《财政检查意见书》,并将其移交至北京资产评估协会进行处理。本案中,万玛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然履行了评估作价程序,但经北京市财政局认定,中都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真实等问题,本院二审期间,经债权人张礼勤申请,本院委托长城评估公司对万玛公司的出资进行评估,但因评估所需资料申请人与被评估单位均无法提供齐全,评估机构无法完成评估。万玛公司主张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必须经法定机构评估作价,在其提供的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真实,亦无法进行重新评估的情况下,万玛公司应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承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足出资责任。
(二)不评估,不更改企业备案登记,不做权属移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以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0)浙04民终1916号案中,浦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等文件来证明已经以专利出资,并且事实上专利也转移到了被投资公司名下,但是该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章程未记载股东以专利出资。浦某解释的由于会计人员频繁变动、不清楚真实情况而做账错误,各股东不懂相关知识而在章程等公司文件上签字,法院认定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思玛特公司的会计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而思玛特公司的各股东均系从事实业或投资活动的人员和机构,理应明白相关记载的不同法律后果,二者均疏忽大意的概率极小。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结合思玛特公司章程中曾经变更为浦某以货币+专利权出资的事实,不排除浦某曾有以专利权向思玛特公司出资的意向并付诸过实施,但最终未能按此方案实施完毕而由其他方案替代实施的可能。最终其的专利出资未被法院认可,浦某被要求补交投资款。
三、不规范知识产权出资带来的法律风险
(一)《公司法》视角下的民事及行政法律风险
1.知识产权虚高评估导致的虚报注册资本行政违法风险
新《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及二百五十条对此做了相应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知识产权虚高评估或者未经评估并备案的,存在股东“失权”风险
如(2019)苏01民终1472号案中,某股东将100万元购买的10个专利非经合规程序评估作价3000万,最终被法院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承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足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及五十二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3.其他股东知识产权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刑法》视角下的虚假出资刑事风险
1.虚报注册资本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