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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瑞奇律师深入解读新涉税司法解释和辩护策略
发布时间:2024-04-30

2024年4月29日,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名家讲座系列活动第36期成功举办。本次活动由刑事一部主办,邀请京都律师事务所韩瑞奇律师讲授“新涉税司法解释对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重构与辩护应对”。刑事一部丁伟律师、李明真律师、张凯律师进行了与谈。


 


  


  本次活动由臧德胜律师主持。臧律师讲道,本次讲座是在新涉税司法解释出台之际、为及时响应司法解释修订对涉税案件辩护所带来影响而进行的一场专业研讨。在涉税刑事案件高发、刑事辩护专业化领域更细分的前提下,此次培训对律师提升涉税刑事案件辩护技能、企业防范涉税风险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韩瑞奇律师从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虚抵进项税额”的解析及第十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行为和什么是国家税款损失为切入点,鲜明亮出自己对于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观点:


  一、虚开行为+抵扣行为=逃税罪


  二、虚开行为+诈骗行为=虚开罪


  (注:“诈骗”是指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实施诈骗)


  韩律师指出,单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就构成逃税罪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他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税原理即增值税应纳税额是销项税额减掉进项税额之差额,当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时,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会形成留抵税额。此时,若行为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若抵扣后返回的部分是之前已经向国家缴纳过的税收,则构成逃税罪;若完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抵扣功能骗取国家的税款,则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韩律师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一结果构成此罪。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除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明文规定的虚开行为之外,还隐含抵扣行为:其一,虚开行为加抵扣行为,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完整的行为样态;其二,这也是客观解释的必然结果。在“金税三期”强监管态势下,税务机关可以做到对每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监控,若上游开票企业未完税,下游受票企业不能抵扣,即使利用纳税期限的时间差已经抵扣的,在下一个纳税期限内也必须将进项税额转出。


  另外,韩律师从虚开罪的“国家税款损失”是指利用虚开的方式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额,“国家税款损失”是国家税款的减少而不是应收未收,即从财产是否转移占有的角度,进一步佐证“只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一结果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韩律师在整个讲座分享环节,用逻辑学理论、税法学知识等全面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为大家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


  


  随后,丁伟律师分享了其关于新《解释》出台后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界分问题的思考。丁律师指出,最高院在《理解和适用》一文中提出了一个重要概念“应纳税义务范围”。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即便纳税人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只要所抵扣的税款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即应以逃税罪论处,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进行虚开抵扣的,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院这一观点是具有颠覆性的,和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逃税和虚开行为的认定存在巨大差异。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该观点能否得到落实有待进一步确认。此外,丁律师还分享了对于国家税款损失认定的思考,探讨了国家税款损失在逃税、虚开、骗取出口退税等案件中的认定问题。


 


  李明真律师从两个无罪案例入手,分享了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要件的认定,进一步论证了韩律师观点。虽然之前立法一直未对此明确规定,新司法解释也只是以否定性的列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一犹抱琵琶半遮面的表述,但实际上近几年实务届判例走向也慢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罪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2019)粤刑再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刑再2号等都明确载明“只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才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后,李明真律师以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对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的界定来论证此次韩律师讲座观点的逻辑合理性。


 


  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造,张凯律师认为主讲人韩瑞奇律师提出了一个新颖、大胆、有理有据的观点,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理解带来了全新的角度,对律师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打开了新思路。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张凯律师也分享了自己的几点认识:首先,他介绍了增值税背景知识。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源,2023年度增值税金额占全国总税收收入38.2%,增值税的地位凸显其法益保护的重要性,在对增值税的教义学解释中可能产生影响;增值税中纳税人、负税人不一致,增值税本质是消费税,下游支付给上游的增值税是垫付性质,所以要层层向下游转嫁,这个角度可以理解增值税损失的实质;其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法本质,理论、实务上都很有争议,在最近新司法解释之前大体有这么几种,如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目的犯、目的犯+结果犯、抵退计征机制等方面,这些不同认识又直接影响到本罪构成要件的理解。根据现在的新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本罪应当是目的犯或者目的犯+结果犯的理解,哪种更为妥当,有待进一步的讨论、实践推动;再次,通过对比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类型、构成要件,阐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国家税款损失”的理解。


  


  此次讲座,聚焦司法实践中税务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法律定性”这一难点问题,从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增值税的相关刑法、行政法等规范,全面、深入地讨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为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崭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