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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以履行能力为标准衡量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4-05-07作者:傅庆涛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24规定),就减刑、假释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作了统一规定。不可否认,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行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权利,有利于理顺刑罚执行机关、财产性判项执行法院、减刑假释决定法院之间的关系,但规定尚需各地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磨合。在此,笔者就有关问题作一解读。


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系规定的变迁


  刑事财产性判项执行对减刑、假释的影响,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2014年前,实践中刑事财产性判项大多是空判,不论罚金、没收财产还是责令退赔,判完了基本就没有后文了。及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实施,明确了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机构,全国各地法院逐步将财产性判项移送执行,刑事财产性判项才真正具有了实质性意义。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其中关于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系的规定只有两条。


  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金融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和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第二十七条: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根据上述规定,对一般犯罪来说,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并不影响减刑,但会影响假释。财产性判项是否得到执行,体现的是罪犯的认罪悔罪情况,该规定确立的一个评判标准就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


  但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只要有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一律不予减刑、假释的倾向。有些地方,只要有涉案财产还在处置,只要判处的没收财产还未执行,一律不予减刑、假释;甚至发生过执行裁定已载明“执行完毕”,但由于刑罚执行机关不懂何谓“执行完毕”,而不准减刑、假释的可笑情形。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进一步统一了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的关系,明确罪犯有财产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二、罪犯能否减刑、假释要看有无财产履行能力


  根据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是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标准,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并不影响罪犯减刑、假释。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或以其他方式结案处理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出具结案裁定书。


  2024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罪犯有无财产履行能力,是一个主观判断,其既要根据执行法院的执行情况,也要看在刑罚执行场所的消费表现。根据2024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1)刑事判决书关于是否“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表述是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必要时减刑、假释法院可能要听取刑事审判法院的意见。


  (2)执行法院关于罪犯是否“隐瞒、藏匿、转移财产”、是否“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评判,会直接影响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认定,属于执行阶段对罪犯是否配合执行的行为评判,其认定标准大致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标准相同。


  (3)“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不是指罪犯向执行法院的财产申报,而是为了减刑、假释需要,罪犯向刑罚执行机关所作的财产申报。笔者认为,执行法院为了执行财产性判项要求罪犯申报财产,罪犯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向刑罚执行机关反馈,并以此作为是否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2024规定确立的一项核心规则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只要不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不影响对罪犯悔改表现的认定,不影响对其减刑、假释。2024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具体财产性判项的执行问题上,更清楚地展现了这一规则。


  (1)罚金被执行法院裁定免除的,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一般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免除罚金需要执行法院审查认定“缴纳确实有困难”,由此基本可以确认罪犯对其他财产性判项也丧失履行能力。


  (2)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没收财产执行是法院的主动行为,除非罪犯刻意隐瞒财产状况,一般并不需要其本人配合,法院执行是一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工作,执行结果会受很多现实因素的影响,但是否完成执行与罪犯本人基本无关,因此“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3)民事赔偿义务不能履行,不代表其拒绝悔罪、不想履行。关于履行能力的认定,要以法院实际执行情况为基础,综合判定罪犯属于无能力履行还是拒不配合执行。需要说明一点的是,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消费较高,不代表其本人就有财产履行能力,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审查相关资金是否确实(或者高度可疑)来源于其本人。


三、民事赔偿可在罚金、没收财产之前优先受偿


  2024规定还重申了民事赔偿可在罚金、没收财产之前优先受偿原则。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即已确认,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损失、其他民事债务可在罚金、没收财产之前优先受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罪犯的民事赔偿义务,不限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赔偿金额,也包括受害人因遭受犯罪单独提出的民事赔偿判决金额。而且,对于其他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确定由罪犯承担的债务,其财产不足以偿付的,也可在罚金、没收财产之前优先受偿。


  进而言之,负有民事债务履行义务的罪犯,如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执行法院是否可将民事债务履行情况通告刑罚执行部门,并建议对其不得减刑、假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精神,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减刑、假释的必要条件,但是否履行犯罪赔偿以外的其他民事债务,与对刑事犯罪是否悔改无关。据此,对于罪犯拒不履行与犯罪无关的其他民事债务的,刑罚执行机关可以配合法院执行,可不宜以此作为罪犯不予悔改的依据。


四、关于履行能力认定的几个问题


  1.履行能力认定应主要依据法院执行情况和刑事判决。2024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根据2024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罪犯如果具有“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隐瞒、藏匿、转移财产”“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三种情形,执行财产性判项的法院应当通报刑罚执行机关。但是,“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明显属于判决的内容,对于赃款赃物在判决前不能追缴到位的、依法应当判处继续追缴,但执行程序中的“继续追缴”不能,显系判决前依法未能追缴到位的延续,指望通过执行程序让罪犯幡然醒悟、如实交代赃款赃物去向几乎不可能。最重要的是,“拒不交代”是罪犯历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层层审查的结果,执行法院根本无法再进一步审查罪犯是否“拒不交代”。因此,上述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法院、刑事审判法院的工作职能,并加强工作中的协调配合。


  另外,关于罪犯个人财产申报情况,刑罚执行机关应与财产性判项执行法院加强沟通协调,让罪犯填报一份唯一的财产申报表,作为财产执行和提请减刑、假释的共同依据的材料,以防罪犯在财产执行、减刑假释之间钻空子。


  2.履行能力认定可成为解决刑事高额退赔问题的有效路径。对于非法集资、传销等共同犯罪来说,有些从犯本身也是被骗人员,但往往被判决承担远超其收入所得的共同退赔责任,这个问题固然是判决本身的问题,短时期内无法完全解决。但是,以判处的高额退赔义务未能全部履行,就对从犯拒绝减刑、假释,显然不公平。对此,建议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法院依法认定罪犯的财产履行能力,罪犯应积极、如实申报个人财产,如在提请减刑、假释前相关财产仍未能执行,但系不能归属于罪犯个人的责任所导致的,不影响对其悔改表现的认定。


  3.履行能力认定将使得罚金减免规定进一步闲置。履行能力认定为被判处高额罚金、但确无财产可供履行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带来希望,有利于罪犯服刑改造。但不可避免的是,2024规定可能将加剧罚金减免规定的闲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实践中,法院对准许延期缴纳、减免相对保守,长期以来该制度并未被充分激活,2024规定使得罪犯不必通过申请延期缴纳、减免就能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从而使得罚金减免规定进一步被闲置。对此,笔者认为,罚金延缓缴纳或减免对于促进罪犯减刑、假释仍有着重要意义,尤其是在执行财产较为复杂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能会将责任归咎于罪犯及其亲属不配合,从而难以认定罪犯无履行能力。因此,符合条件的罪犯仍应积极申请罚金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