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一词并非法律人士的创造,“悔改”、“赔偿”也是这样。在宗教那里,忏悔、赎罪是信徒人生的重要宗旨。基督教劝解世人认罪,相信神的信实和公义,宣称上帝会赦免世人之罪,帮助洗净一切的不义,佛教则强调修行,以求得加持来化解仇恨,获得良善与清净,达成涅槃。对于宗教而言,认罪乃是发自内心。
那么,何为“罪”?宗教上指不被认可的反道德规范行为,在某些宗教那里,罪也可以是某种思想状态,也有这样的概括:凡在思想、言语、行为上不合神明旨意的,即是罪。宗教上的罪由某种神来裁定。而法律上的罪,按照某些法律学派的观点,是严重违背特定社会的伦理道德规范(包括公权力伦理道德限制)的行为。以现在普遍认可的标准,行为本身要具备构成要件该当,并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即所谓“犯罪”。具体的罪名见于律法条文,罪的成立须通过程序操作,由司法者给予认定。
在很多法律学家看,犯罪的发生有生理、心理和社会诸方面因素,要阻止犯罪发生,主要靠惩罚手段,以增加行为的成本。在政治法律人士眼里,惩罚更具有现实意义,社会伦理、社会秩序的维护比个人改造更为紧迫。依某些犯罪心理学家的观点,犯罪之人普遍有人格问题,还需要一定的治疗,对某些犯人而言,心理康复几乎无法实现。
我们看到,一个实施犯罪的人跪在神父前,会倾诉内心的不安,表达忏悔之意,而在法庭上,他要考量现实的刑事责任风险,不得不按照法庭的要求来遣词造句,表达对涉罪行为的认知。在刑事诉讼中,认罪的口供属于有罪证据,认罪行为属量刑情节。于外部而言,认罪亦具有警示世人、预防犯罪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的操作层面,参与诉讼各方所关注的“认罪”、“悔罪”,只能是以法定要件来作判断。事实上,他们无法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发自内心,即便是神父也难以判断。法律上认罪、悔罪的认定,不似罪名认定那样苛刻,那么复杂,但于被告人,是一个沉重的抉择。
按照现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行为包括:如实供述,承认指控,愿受处罚。所谓如实供述,包括如实供述指控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如实供述罪行且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等情形。至于承认指控是否等于如实供述,要在个案中具体把握。所谓接受罪名,一般为指控罪名,也有认罪但对具体罪名持有异议的情形。被告人对部分事实、个别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不应影响认罪的成立。总之,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承认自己有罪,当是认罪的最基本表现。当然,认罪须以当庭表示为准。
在诉讼中,围绕认罪经常会有涉及投案、坦白、自首等情节认定的争议。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行为,也会被作为认罪、悔罪的考量因素。有时,悔过书的质量和被告人的法庭整体表现,还被当作评估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参考依据。过去,看守所室内外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大字标语,羁押伊始,讯问人员常让对方直视这八个大字,由此入手,反复警示认罪的好处。那时还无“犯罪嫌疑人”的概念,被讯问者、被羁押人在某种程度上已是罪人,配合讯问、服从监规和其他积极的行为都被视为认罪悔过的表现。
现今,有更为明确的法定量刑原则、具体的量刑规则,对常见的认罪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所能获得的减轻、从轻量刑幅度,均有可操作的指引,在实践中一般还是能够得到执行。
如被告人要获得更多的量刑实惠,就要考虑认罪协商。这是将认罪态度和量刑直接挂钩的合法交易行为,所以也被称为“辩诉交易”。在我们的刑事诉讼规则中,称为“认罪认罚”,这里没有体现“协商‘、”交易“,而是突出接受刑罚这一结果。经过若干年的实践,认罪认罚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可观的比例,而其中涉及的认罪认罚真实性、实质性审查,正在成为一个尚待解决的难题。
认罪协商行为发生在庭前,通过检察官提讯被告人、律师会见被告人、律师与检察官的沟通等环节完成。律师在认罪认罚协议上为见证人,但对于被告人的选择有重要影响。近亲属聘请的辩护律师会用心研究案情,评估各种可能,将案件的走向、利弊给被告人讲明,由后者选择是否接受方案。遇到指定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告人能否得到这样及时、充分的法律辅导,委托人普遍有疑虑。
同时,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的影响不可低估。被告人自到案,就要考虑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其他于案件有影响人员的意见,会反复揣摩办案人员在认罪认罚上的本意,并希望得到律师的指点。越是临近开庭,被告人的焦虑就越加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也面临相当的压力,既要与控方、近亲属做有效沟通,又要向被告人陈明利害,做好分工和预案,每一步工作都要考虑相关的权责边界。在案情复杂、争议大的案件中,认罪认罚下的辩护比常规辩护往往更有难度。
被告人的困惑来自对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认罪协商有不被法院接受的风险,如果发生了,是否放弃认罪?有的案件审理法院没有接受认罪认罚协议,直接判决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检察院事前多能获悉这种变化,而被告人和律师往往不知情,这实质是对辩护权的剥夺。被告人的认罪是基于协商而产生,协议不被接受,他当然有权重新考虑自己的立场,有权获得新的辩护机会。
对法院不接受认罪协议的情况,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提供两种选择型态:认罪协议对法院不构成约束,法官有权改变罪名,被告人不能撤回认罪;法官必须受协议约束,如果不同意,被告人有权撤回认罪。在法国,这种选择顾虑要少得多,因为认罪协商遭到律师还有左派人士的普遍反对,他们认为认罪协商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会影响审判的公正性。我们还需要总结出具体的细则,以避免审判程序上的随意。
更为棘手的情形,是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在庭上“毁约”。除被告人自身的顾虑、反复外,比较常见的原因来自所谓刑讯逼供。过去,被告人翻供后,公诉人会在下一次开庭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包括其念悔过书的视频,在辩护人普遍要求提供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及24小时录音录像后,这种情况有所减少,控方会提请退补,通过收集更多于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来增强指控的力度。从近年的诉讼实践看,这些不利证据往往和指控事实有关,涉及口供合法性的证据很少,在口供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上,“控辩倒置”的情况时有发生。
此外,有些认罪态度的变化发生在上诉之后。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在二审中于基本事实陈述有较大变化,否认指控,或者提出证据不合法、程序违法等问题。过去有这样的情形,办案人员做被告人的工作,告诫其上诉的不利后果,包括抗诉、发回重审可能导致加重判处,确有被告人受到压力放弃的情况。现在除了轻罪,被告人普遍不愿放弃上诉机会。抗诉的情形偶有发生,在检察机关获取重要的新证据后,有的法院没有发回重审,径直加重判处,判决生效,上诉人已没有回到原审再上诉的机会,今后如作无罪申诉,则可能不利于其减刑。
凡此种种,足见实践中认罪的复杂。先不认后认,先认后放弃,从调查、侦查、审查起诉至审判,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人于认罪上的纠结、反复,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甚至于服刑期间。对于诉讼程序公正性的怀疑,往往加重认罪选择的顾虑。一些本来承认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在受到某些“压力”、“打击”后,不仅翻供,甚至认为自己是冤屈的被迫害者,不公正的执法使他们产生强烈的抵触甚至仇视情绪。即使没有切身体会,在听到、看到“坦白从严”的案例、未履行“承诺”的案例后,被告人也将陷于认罪抉择的困惑,他对程序透明、规范上的关注,远远超过认罪本身。
冉·阿让偷了一块面包被判处五年苦役,逃跑后刑期被加到十九年,他不再相信公正的审判,出狱后偷走神父的银器,神父的宽恕使他避免牢狱之灾,他受到震撼,开始“真诚悔罪”,四处行善。当一个人经历不公正的诉讼,或者听到类似的案例,即便他真的犯有罪行,也难有悔改的诚意,这里当然有多种成因,但有一个原因不可忽略,就是对法律缺乏信仰。
这样来看,出于效率与公正兼顾的考虑,诉讼各方无暇顾及认罪的本义,他们关注的是程序上的认罪。辩护人要在有限的时间内,疏导被告人,不要陷入信仰上的抱怨,要带动他理性分析,设计妥当的方案,不作那些空洞的花式辩护。程序上的认罪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认罪与否,悔罪程度如何,均与量刑的“优待”相关联,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律空间内宜遵循自利原则来作策略选择,司法者则依照程序对诉讼结果进行法律功利意义上的判断,所谓认罪,乃是程序博弈的一部分。而此后的认罪、悔过、悔改,更多有赖于矫治、改造等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