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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雅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以律师辩护视角切入
发布时间:2024-06-06

2024年6月1日,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主办的“西北政法大学第五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在杭州市成功举办。来自高校及科研院所、公检法系统、律师界的近300位会议代表参加本次论坛。


  本文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北京分院院长、京都刑事辩护中心主任梁雅丽在论坛上的主旨发言,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梁雅丽


  前言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关键举措。今天很高兴能够有机会作为一名律师,从刑事辩护的视角与大家分享我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证据制度配套改革的一点思考。


  我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证据制度有三个核心要求,我们律师在辩护时也需要紧扣这些方面。


  一是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证据的形成和运用过程看,完善证据制度首先要规范侦查取证行为,这依赖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


  二是要推进统一的证据标准。只有各个诉讼阶段的证据要求保持一致,才能使侦查、审查起诉的行为受到审判的有效制约。当然,这里提倡的是侦诉审三方证据标准的统一,而不是证明标准的统一,后面会加以说明。


  三是要建立统一的证据审查标准。目前需要建立一种融合“情理推断”和“对比验证”思维的证据审查运用指引,统领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接下来,我就从刑辩律师的视角,谈一谈在达到这些要求上,还有哪些不足,应该向什么方向完善。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首先,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从我的执业经验来看,律师对取证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排非时往往收效甚微,主要是四个原因造成了这个现象。


  (一)非法证据认识标准存在差异


  1.认识分歧的客观存在


  办案的时候,大家看到的同一条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但认识标准是不一样的。


  例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说“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但是,具体什么程度的语言或行为威慑会产生这种效果,不同的立场就会有不同的判断。辩护人眼里的以暴力方式威胁,可能在公诉人员眼中是完全合法的,甚至在侦查人员那里被奉为一种智慧,一种策略。


  2.统一认识的路径


  其实在英美法系上,这类非法证据统称非自愿性自白,许多审讯手段都容易获得到非自愿性自白。从刑事司法程序现代化的发展方向看,统一非法证据认识标准的思路,要从原来关注取证行为的暴力程度,转移到关注个案当中,取证阻碍犯罪嫌疑人自白任意性、自愿性的程度。


  (二)对辩护方主张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过高


  1.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缺乏现实条件


  现在律师阅卷和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往往面临阻力,一些办案人员还会刻意隐藏非法取证线索,这都使辩护方很难达到刑诉法解释规定的“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样的程序启动要求。


  2.规则优化与制度供给的方向


  首先需要适当降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步证明标准,而且要各方达成共识。同时,要完善同步录音录像、保障律师阅卷权这些周边制度,为律师发现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线索提供有利条件。


  (三)对控方取证合法性要求过低


  1.取证合法性要求的立法弱化


  刑诉法规定了“先补救后排除的规则”,也就是非法证据被排除前,允许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创造了非法证据合法化的制度空间,实际上是降低了对初始取证工作合法性要求。


  2.证据补救上的实践异化


  我在辩护工作中发现,这种补强很可能流于形式,侦查人员出具一个书面情况说明,根本不出庭,那就没办法原原本本地了解取证过程,那又怎谈发现其违法并排除呢?


  3.监督纠错机制的功能虚化


  尽管我国有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机制,但仍可能流于形式。比如我曾代理的案件中,多名被告人明确提出取证人员“有辱骂、威胁行为”,甚至以“把儿子也关进来”相威胁,这都是记录在核查笔录中的,但检察机关最后出具的核查意见书上依然认为不存在违法取证。


  总之,刑事立法需更加强调公诉方听取和回应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质疑的义务,同时要制定更高的取证合法性证明标准,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重复性供述排除”的具体规则仍需调整


  1.“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失灵原因


  《刑诉法解释》第12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但是,立法在确立重复性排除规则时,又规定了宽泛的例外条件,这些例外导致这项规则本身无法发挥作用。实践中往往出现,即便某一份讯问笔录被排除,裁判仍会以更换了侦查人员为由,继续采纳“重复性供述”,那么非法获取的供述内容其实没有被真正地排除。


  2.“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应然标准


  应进一步明确,是否排除重复性供述应当着重于供述自愿性的判断,而不应当以更换侦查人员和重复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为审查标准。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证明标准


  (一)辩护方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仍需明确


  1.控方需要排除的“合理怀疑”就是辩方的证明对象


  我国立法要求控方地指控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没有明确辩护方提出证据时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其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证明标准的规定,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以推理出,“合理怀疑”就是被告人、辩护人主张无罪或者罪轻的待证事实,且这一证明显然无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2.辩方证明“合理怀疑”仅需较低的证明标准


  我代理的多起案件中,往往能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另一个客观且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存在。但是,公诉方往往以辩护方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公诉方“合理怀疑”的逻辑来否定辩护方试图证明的抗辩事实,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实际上,辩护方的“合理怀疑”只要有证据支撑且合情合理,能够撬动法官对事实的心证即可。


  (二)基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明确辩护证明层次性


  1.辩护证明标准具有内部层次性


  理论上讲,辩护律师只需要通过反驳控诉方的证据链,找到针对案情的合理怀疑,就能够达到做无罪辩护的效果。在认识到控诉双方证明标准的差异之外,我们同时要充分认识到辩护证明标准的内部层次性。


  2.证明对象与目的决定证明标准


  比如,有学者提出,例如针对正当防卫等阻却事由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针对控诉方举证质疑只需破坏“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四项要求的任意一项即可;针对由被告方承担说服责任的案件应达到“优势证据”标准等等。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标准之控辩差异


  证据审查标准其实和其他刑事证据规则融合得很紧密,这里着重分析的是辩护方举证材料的审查标准问题,特别是合法性审查的问题。


  (一)区分控辩双方证据审查标准


  无论是对控方证据还是对辩方证据,审查环节和审查的具体方面都是固定的,也就是审查证据能力、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但是,就像之前指出的控辩双方证明标准差异,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也有所不同。


  (二)辩护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不宜过于严厉


  在均衡控辩双方对抗力量的需求下,私人取证行为的法律定位受到关注。有学者就提出,对私人获得的证据,应在合适的规则基础上赋予其法律效力。这恰恰表明,在对辩护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上,不宜进行过于严厉的审查,而应当更加着重其真实性和证明力。


  (三)辩护方举证不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归根结底是为了抑制公权力滥用而设立的程序制裁方式。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来源于私权,在对指控的事实提出无罪、罪轻的合理怀疑,可以通过举证,也可以是常识、法理和逻辑上的论证。这表明,对辩护人举证的审查应当更加注重其真实性和与指控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反而是次要的。如果说如何规范辩护方的私人取证行为,我认为用实体法的方式,也就是判断它有没有构成伪证罪,就基本足够。


  总结


  总的来说,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首要环节和关键要点。我们辩护律师既要牢牢把握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要求,通过在证据上的有效辩护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促进案件公正审判,也要深刻认识到证据制度的现实困境,并努力推动其向着其正确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