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金融领域呈现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特点,极容易引发腐败,国家对于金融反腐一直重拳不断。世界银行将金融腐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公共部门的官员接受或索取贿赂,二是私人部门积极行贿以规避公共政策和程序从而获取竞争优势和利润,三是公共权力的滥用,即没有明显的贿赂体现而是由赞助或裙带关系以及盗取国家资产或转移国家财政收入而产生的腐败。当前,我国金融腐败所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贿赂类犯罪、贪污类犯罪、内幕交易类犯罪等等。在本文中,笔者结合过往办案经验,围绕金融反腐背景下的贿赂犯罪辩护实务进行简析,以期与大家共同交流、探讨。
本期导览:
一、当前金融反腐的现状、类型及特点
二、关注金融领域贿赂类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金融反腐中贿赂类犯罪辩护要点简析
一、当前金融反腐的现状、类型及特点
(一)我国金融反腐的现状
自2023年以来,金融反腐持续升温,根据一些公开网站的数据进行梳理后发现,当年金融系统内接受执纪审查的干部超过100名,涉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在这些接受调查的金融干部中,接近七成此前在银行系统任职。值得注意的是,退休即是“安全港”的幻想已被再次打破,据不完全统计,在接受调查的官员中,有10余名均是退休干部。进入2024年,金融反腐仍然在持续深入。据不完全统计,2024年1-5月份,金融领域至少有58人被查,其中监管机构、地方金融局(办)6人,政策性银行6人(国开行4人),六大国有大行17人。由此可见,国家对金融腐败治理的力度和态势正在不断加强。
(二)金融腐败的类型
从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件来进行分析,金融腐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利用审批特权的寻租与设租
金融机构中的部分人员具有一定的信贷审批权,资金无疑是稀缺资源,企业和个人对资金的需求也一直没有减弱过。一方面,部分企业和个体会对拥有信贷审批权的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相关工作人员可能会在明知风险较大或对风险把握不明的情况下向关系方提供利率低、还贷期限长、放宽额度等优惠贷款。另一方面,信贷审批权力越大,审批所需的成本就越高,个别信贷审批者可能通过故意提高信贷门槛、拖延审批时长等方式对申请者进行“设租”,从而获取财物。
2.利用监管便利谋取特殊利益
金融监管部门是金融领域的“守门人”,在金融机构准入和管理方面具有相当的权力。金融监管机构及其公职人员有权对金融市场准入和机构业务范围实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和限制,对金融资源尤其是资金配置拥有直接或间接的主导权。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些监管人员可能通过拒绝批准、提出不合理要求、故意拖延审批时间等方式进行设租,或是利用手中的监管权与他人共谋以获取私利。
3.利用内幕信息开展腐败交易
由于金融行业专业性强,信息优势明显,信息不对称现象较为突出,内部工作人员有机会利用资本市场的敏感信息赚取非法利益。这种腐败交易的内容既可能是政策性信息,也可能是经营性信息;交易主体既可能是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及其相关人员,也可能是立法机构和政策制定部门;交易方式既可能是官员自己或其亲属介入市场获利,也可能是向他人泄露信息而索贿或受贿。
4.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经商办企业
由于金融行业掌握着巨大的资金流,与关联企业的接触相当频繁,因而某些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腐败现象成为突出的问题。有的公职人员在关联企业投资入股、兼职取酬;有的与自家亲属所办企业发生业务往来,或者为亲属在关联企业安排职位;有的借他人名义开公司,再和自己管辖的单位签订单;还有的由特定关系人代持股份、股票、房产等等。
(三)金融腐败的特点
当前金融腐败呈现出如下特点:金融业规模的快速扩大、金融治理经验的不足和金融业的资金密集性等特点都使得金融领域出现腐败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涉案人数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大,由此也加大了诱发金融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金融业的资金密集性特点使得一些金融领域的领导干部极易成为被“围猎”对象,其中有些银行一把手成为备受关注的“围猎”对象,这一点从金融反腐的数据中充分凸显。此外,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数据信息的传递加快,复杂多样的金融工具成为犯罪的手段,案件日益新型且疑难复杂。
二、关注金融领域贿赂类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辩护律师为了承办好此类案件,做好辩护工作,必须紧密关注金融反腐背景下贿赂类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变化。对此,我们做了如下简要梳理:
(一)关注“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
为了进一步织密惩治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提升惩治行贿犯罪的刑罚力度,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该意见强调了查处行贿行为的五个重点,其中强调了在“财政金融”领域行贿的,要求坚决查处。
2023年10月30日,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于北京举行,会议强调“扎实稳妥化解风险,坚决惩治违法犯罪和腐败行为,严防道德风险”。至此,金融反腐的强度和力度又一次被推上到至高点,随后202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保持金融领域反腐败高压态势,惩治金融领域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一体推进惩治金融腐败和防控金融风险。”
2024年1月1日,中央纪委发表《纵深推进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一文,强调了未来要对重点领域、重点对象不断拓展反腐败斗争的深度广度,加大对国企、金融等重点领域的案件查处力度。文中强调要深入研究腐败的新动向新表现,不断提高发现和查处腐败问题的能力。同时“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对于行贿人员,加大惩治力度,并推动完善惩治行贿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对行贿人的联合惩戒。
(二)《刑法修正案(十二)》关于金融领域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
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正是在贯彻落实“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这一政策的背景下出台的,其主要变化之一就是对行贿罪进行了修改。为了推动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关于从严查处行贿犯罪特别是从严从重惩治特定行贿情形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十二)》明确对“多次或者向多人行贿、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行贿、向特定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环境、金融、安全、食药、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为了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等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与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等七类情形规定从重惩治,其中明确提到了金融领域,这也意味着,在金融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从重处罚。
三、金融反腐中贿赂类犯罪辩护要点简析
毋庸置疑,金融领域是权钱交易的“重灾区”,其中涉及的贿赂类犯罪也是金融反腐打击的重点目标,当辩护律师承接此类案件时,案情通常疑难复杂,需要辩护律师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展开辩护工作。笔者结合过往办案体会,对金融领域行受贿犯罪案件的常见辩护要点进行了简要的梳理。具体如下:
(一)受贿罪案件辩护中的常见要点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下简称“非公受贿罪”)的区别在于,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公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另外,我国《刑法》第184条还特别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的受贿行为单独规定为受贿罪。
受贿罪及非公受贿罪常见的辩护要点简析如下:
1主体方面
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否具有金融领域的相关职务便利。
2客观行为方面
首先,行为人是否利用其职务便利。比如,利用信贷审批权、金融监管权等职务便利。其次,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比如,在资金的获取、金融市场的准入、信息的获取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最后,综合考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交付财物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权钱交易”。
3证据方面
行受贿犯罪是对合犯,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是否一致值得关注;案件中的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例如仅有行贿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不能构成本罪。
4数额方面
关注涉案钱款的去向,钱款是否被行为人实际占有或控制,关注“归个人所有”的数额认定以及受贿款的去向等等。
5其他情节
关注行为人是否构成共犯、主从犯的认定、自首的认定、立功的认定等等。
【案例1:李某受贿案】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A银行(国有)票据业务中心总经理期间,在办理企业融资、基金销售等方面为B公司提供帮助。期间,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让李某购买其公司理财产品,李某获得大量收益。
【检察院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在本案中,首先,李某的业务职责是办理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对于办理企业融资、基金销售等方面无审核权、决定权,故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其次,李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二人于2012年至2018年一直保持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利用工作便利与王某公司竞标成功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因而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2:吕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2013年4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贷款客户关某某在办理贷款上提供帮助,收受关某某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64000元人民币,并购买关某某名下的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450万元。
【检察院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在本案中,首先,受贿事实和房屋价值存在异议,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结论错误;其次,吕某某在案供述不完整,真实性存疑,且无充分证据印证相关犯罪事实;再次,在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因此,本案中,吕某某购买关某某房屋的行为是正常市场行为而非受贿,涉案的现金、购物卡等“贿赂”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吕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行贿罪案件辩护中的常见要点
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下简称“非公行贿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公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行贿罪及非公行贿罪中常见的辩护要点简析如下:
1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目的犯,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金融领域,通常是为了违规获取资金、金融市场的准入等利益。如果行为人给予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搞好业务关系、提供正当帮助等,而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2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由于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不同,在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相对有利。
3是否具有索贿情节。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在认定行贿类犯罪的过程中,若行为人行贿系被勒索,客观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则行贿人未侵犯公司、企业职务的廉洁性,也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比如,个别信贷审批者通过故意提高信贷门槛、拖延审批时长等方式对申请者进行“设租”,从而索取财物,被勒索者实际上也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就不应当认定构成行贿罪。
4关注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相关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行贿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对行贿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往往考虑以下情形:(1)因被索贿而行贿的;(2)行贿数额较小,未达到“情节严重”的:(3)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4)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6)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案例3:王某行贿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系J集团董事长,2017年4月至12月,该公司因某工程项目向银行贷款,期间,王某借给某银行(国有)支行行长林某13万元,2018年1月,林某安排支行向J集团提供了1500万元的配套贷款资金,后林某涉嫌行贿罪。
【检察院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首先,王某在申请贷款时,曾向林某出示过J集团的相关资质及工程项目批文等文件,符合贷款相关条件,王某让林某帮忙推介相关贷款方式,后相关贷款也合法合规,王某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其次,王某供述和林某证言能够互相印证,王某借给林某十三万元是为了林某缓解家庭经济上暂时的困难,本案实为借贷关系而非行受贿关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不应认定构成行贿罪。
【案例4:杨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2022年至2023年,犯罪嫌疑人杨某系W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经营房地产项目过程中,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请时任Y商业银行行长的何某帮忙。经何某运作,Y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W公司使用。为感谢何某的帮助,被告人杨某用公司资金购买了8万元购物卡送给何某。
【检察院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本案中,杨某为法人代表的W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具备法人资格,杨某代表公司向何某赠送的购物卡来源于W公司,亦是为了W公司获得融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单位行贿在2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而本案中杨某向何某送购物卡的总额共计8万元,达不到立案标准,故W公司不构成本罪,因此,杨某作为W公司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