钥匙码案例
通过另一合法中介渠道签订合同,不构成“跳单”
——委托人虽接受中介人服务,但同时又接受了其他中介人服务并最终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不应认定构成“跳单”。
标签:|居间合同|跳单行为|中介渠道
案情简介:
2022年,刘某委托原告在内的两家房产中介机构及小区门卫出租房屋。唐某通过网络平台与原告经纪公司联系后看房,但因中介费问题未签约。唐某后返回小区打听房屋时,门卫告知唐某有房出租并用刘某放在门卫处的钥匙带其看房,唐某才得知系此前经纪公司带其所看房屋,遂签约,门卫中介费便宜500元。经纪公司诉请唐某支付中介费800元。
法院认为:
①原告作为房产中介人,向唐某提供了案涉房屋房源信息,并带唐某实地看房后,代表房东与原告就房租标准初步协商一致,应认定原告向唐某提供了房产中介服务核心、主要内容。但原告提供前述中介服务后,未能直接促成唐某与房东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唐某最终与房东订立合同,显然是小区门卫提供中介服务的直接结果,与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并无关系。唐某亦不具有绕开原告而直接与房东订立合同的主观意图,因原告在为唐某提供看房等中介服务过程中,始终未向唐某透露房东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唐某不具备看房后私下直接联系房东并订立合同的客观条件。唐某寻求小区门卫提供中介服务,亦并非专门针对案涉房屋而可以为之。原告与小区门卫之所以向唐某提供同一房源信息,根本原因是房东将案涉房屋委托给多个中介人出租,这在房产中介市场属常见情况,虽有巧合,但亦符合常情常理。
②就中介合同性质而言,并非中介人提供了中介服务,委托人就必须支付报酬,中介人能否取得报酬,关键在于其是否最终促成了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法律对“跳单”否定性评价,并不意味完全剥夺了委托人选择权利。委托人有权委托一个或多个中介人提供中介服务,当然亦有权对多个中介人提供的中介服务从服务质量、报酬标准等方面考量后自由选择某一个中介人的服务结果,只要不属于恶意“跳单”行为,委托人正当选择权依法均应予以保障,并不涉及违反诚信原则问题。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
委托人虽接受中介人服务,但同时又接受了其他中介人服务并最终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不能证明恶意串通情形存在,不应认定委托人构成“跳单”。
案例索引:
四川金堂法院(2022)川0121民初2464号“某房产中介与唐某中介合同纠纷案”,见《对中介合同中“跳单”行为的认定应当紧扣该行为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成都成房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唐某慧中介合同纠纷案》(赵爽,四川金堂法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2203/91:212)。
“跳单”行为在租房、售房中介活动中常见,在《民法典》中予以特别规定。该法第965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本案系例外。原因在于:“绕开中介人”事实不存在。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08年,李某将其房屋在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陶某及家人先后在多家房产经纪公司员工带领下看了该房,并最终与报价较低的房产经纪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过户。2009年,与陶某签订过《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某房产中介以陶某“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利用其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属跳单行为为由,诉请依约支付实际成交价1%的违约金。
实务要点:购房人经其他途径获得房源信息而交易,不属跳单——房屋产权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房源信息并签约的,不属“跳单”。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某房产中介与陶某居间合同纠纷案”,见《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11220/1:1);另见《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案(居间合同)》(张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231)。
【案例二】
案情简介:2010年,房产中介与周某签订看房确认书并约定跳单按2%支付房产中介违约金。后房产中介以周某通过另一中介购买所看房屋为由主张1.6万元违约金。周某称房主多家委托、另一中介收房条件更优惠。
实务要点:签看房确认书后,通过另一中介购买,未违约情形——同一房主选择多家房产中介售房,购房人签订看房确认书后通过另一家服务更好的中介购房的,不应认定为违约。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02号“上海某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周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见《房地产买卖中“跳单”行为的司法认定及责任承担》(邵文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2:20)。
【案例三】
案情简介:2010年,宋某代理人田某持宋某房产证复印件委托经纪公司出租房屋,在经纪公司撮合下,宋某与实业公司代理人达成租赁房屋意向。10天后,经纪公司发现实业公司已实际承租前述房屋,遂诉请宋某支付中介服务费7.5万元。
实务要点:恶意终止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委托人恶意终止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委托人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1522号“某经纪公司与宋某居间合同纠纷案”,见《北京中和信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宋耀明居间合同案(在缔约过程中恶意终止磋商,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刘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162)。
【案例四】
案情简介:2011年,经纪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出售独家委托协议,约定出售价格为165万元,如委托人单独解除合同或擅自提高房价的,应按房价2%即3.3万元支付违约金。2012年,因王某要求提高售价未果,遂单方与第三人签订售房协议,以170万元价格出售房屋,并同意退还经纪公司所交保证金2000元。经纪公司诉请王某支付保证金及违约金。
实务要点:独家委托条款限制委托人权利,未明确说明的无效——居间人对限制委托人自主定价权、任意解除委托权的“独家委托”格式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应为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民终字第12668号“某经纪公司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案”,见《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王伟委托合同纠纷案(格式条款)》(谢婧),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244)。
【案例五】
案情简介:2012年7月,舒某“独家委托”房产中介以870万元出售房屋,约定中介费1%,违约金2%。1个月后,舒某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将该房以850万余元售予王某。房产中介诉请违约赔偿。
实务要点:居间合同中,预设格式独家委托条款,不当然有效——对居间合同中预设格式独家委托条款效力,需本着契约自由原则和当事人利益平衡目标,根据具体案情合理认定。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10号“舒旭昕诉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见《居间独家委托条款的效力及利益保护》(毛海波、陆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