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吕志轩代理XX生态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再审一审、二审均胜诉、再审法院认定原审本案为虚假诉讼,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委托人挽回数千万的经济损失。
一、案情简述
甘肃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注册在甘肃某贫困地区现代农业龙头企业,租赁当地数个村的近万亩集体土地,种植优质苹果,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解决了贫困地区的就业问题,在15年时该企业系当地的标杆农业龙头企业,当地一个省级中小基金会为这个发展前景良好的企业,拟投资数千万元进一步壮大现代农业,但现代种植业前期投入比较大,企业流动资金出现困难,于是XX公司就向当地一个XX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小贷小额贷款公司于是就推荐了一个自然人魏XX向XX公司借款,魏XX与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让XX公司行政兼管理人出纳员李XX在当地XX银行开户,用于收款账户。李XX在银行开户后,魏XX及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控制着李XX开户的银行账户及密码,然后魏XX与XX小额贷款公司多方筹集资金,用筹集来的资金经过两次在李XX账户上循环,形成1200万元流水后,将该款项转到XX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账户,同时魏XX以银行流水为凭证向XX公司及李XX索要款项,并于2015年魏XX作为原告向甘肃平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归还1200万元款项及利息,原审原告魏XX与原审被告甘肃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凉中级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甘08民初64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归还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一审诉讼同时原告魏XX申请诉讼保全,XX公司账户上1300多万元被冻结,XX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缴纳上诉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甘民终18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XX公司撤回上诉处理。终审裁定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进行强制执行,划走XX公司账户上的中小企业基金投资专款近1400万元给魏XX,魏XX将此款分散支出给参与虚假诉讼的关系人。
本案XX公司对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不服、于是一方面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公安分局以魏XX及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刘XX涉嫌套路贷报案,希望通过刑事立案追究套路贷及虚假诉讼炮制人魏XX及小贷公司负责人刘XX及其涉及的参与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启动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平凉市检察院对本案进行检查监督。
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监(2021)14号民事再审检察建书向平凉中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甘08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
平凉市中级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再审过程中,经魏XX申请,该院通知平凉市崆峒区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小贷公司前身)、平凉市XX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参加诉讼。再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轩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XX公司与银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魏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3.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关于XX公司与XX小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经再审审查,另案已生效的(2022)甘08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XX公司归还XX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3160000元,即生效判决已认定XX公司与XX小贷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该借贷关系于本次1200万元“借贷”不存在关联性。再审本案1200万元借款系虚假流水证据形成的虚假诉讼,再审一审判决撤销该案的原审判决,驳回了魏XX原审诉讼请求,该案定性为虚假诉讼。判决后双方不服,向甘肃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再审判决结果。
再审判决生效后,XX公司目前已经提起执行回转申请,此案目前已在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转过程中,XX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本金及多年的利息损失合计4000多万元,间接损失近亿元。
二、被告再审期间本所律师代理意见
1.再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撤销原审判决;
2.在本案中1200万XX公司与XX小贷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
3.XX公司与魏XX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4.本案已经构成虚假诉讼;
5.生效裁判认定的借款事实系魏XX虚构,魏XX与XX公司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6.出借人魏XX无实际出借能力,亦无实际出借行为,借款人XX公司未实际收到借款;
7.再审原告魏XX及刘X等人存在捏造借款事实、制造银行流水、骗取生效裁判及骗取执行划扣XX省中小企业基金向XX公司投资款的主观故意;
8.魏XX虚假诉讼导致XX公司损失215167469.76元,应当依法赔偿;
9.关于追加第三人问题: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形成虚假诉讼证据是固定的,是个人形成,本案系1200万元流水诉讼,与小贷公司和顺城公司无关,制造虚假诉讼的系自然人,不能将以前与第三人的业务往来与本次混同。从而弱化虚假诉讼的事实及证据效力及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给予充分考虑认定魏XX等人捏造银行流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情况,本案不存在与银兴小贷公司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请求驳回再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同时判决再审原告返还甘肃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经被扣划的全部资金,并赔偿直接及间接损失。
三、法院认定:本院再审认为
1.一是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后而决定再审的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2.关于魏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经查,魏XX虽与XX公司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但魏XX将两次循环形成的1200万元款项转给其控制的XX公司管理人员李XX银行卡后,又将改卡上资金立即转给XX小贷公司控股股东车XX,XX公司实际未收到合同中所载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6条第2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认定魏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一是,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是魏XX据以起诉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魏XX及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委托的李XX签订,作为交付凭证的收条系李国宏分别在700万元和500万元银行转款凭条复印件上书写,(但据李XX陈述系胁迫书写)。
二是虽然李XX认为受胁迫,在XX的配合下,完成1200万元银行流水的制造。双方当事人之间在1200万元大额款项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
三是魏xx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本身无出借能力,且现有证据证明,用于制造银行流水的700万资金系刘X筹集并转入魏XX账户。即魏XX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原审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魏XX虽与XX公司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但在刘X的指示下,将李XX、魏XX的银行卡交由他人(赵X)保管,并利用由XX小贷公司保管的车XX银行卡,于2017年8月15日、16日分别以多次倒账的形式,形成了魏XX向李XX转账700万和500万共计120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后,700万、500万元资金又通过490万、210万、500万元三次转账分别转回车XX账户,即1200万元的银行流水系当事人人为故意制造,即案涉借款事实和数额均为当事人虚构。第三,原审存在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的情形。魏XX利用人为制造的银行流水,提起民事诉讼,XX公司认可1200万元大额借贷,当事人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产生民事裁决文书,严重损害国家司法秩序、司法权威。因此,本案存在虚假诉讼。
判决结果:魏XX的起诉为虚假诉讼,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甘08民初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60元,由魏XX负担。后双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再审判决。
本案XX公司已经申请执行回转,本案目前一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回转过程中,相信一审法院会依法执行回转,给XX公司一个公正的结果。
四、案件评析
1.虚假诉讼民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虚假诉讼属于民刑交叉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只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虚假诉讼既有民事责任,民事处理方式,也有刑事责任,刑事处理方式。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审查不起诉决定,这只是刑事上证据不充分而已,但民事上依然构成虚假诉讼,魏XX等人应承担民事上的虚假诉讼法律责任。
本案中再审原告伙同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XX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9]11号,第一条第3项,“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2)制造虚假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等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借款”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数。(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往往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4)软硬兼使“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借助诉讼等手段向被害人索取“债务”。此案适合本规定的以上条款规定,但由于当地公安侦查机关认为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案按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了错误判决。
3.关于执行回转法律问题
本案是一起法院审理并强制执行的错案、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改判后,应当依法由原审法院执行回转,原案中强制执行是如何划转、均是由法院错误审判、个别审判员不专业、导致错误执行划转并导致XX公司合法财产被无辜划转给相关人员,法院应负本案错误判决、错误执行责任,XX公司是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原审法院纠正错误判决后,并依法纠正错误执行,进行执行回转。执行回转金额不但包括本金、利息及损失还有法院扣走的诉讼费用等近4000多万元。
4.错案形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
本案系原告魏xx滥用诉权,虚假诉讼,原审法院错误快速判决、错误快速强制执行造成的,导致当地现代农业龙头企业倒闭,形成巨额损失和债务、并且连带损害了众多村民利益和甘肃中小基金公司的利益;对此司法不公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应当加强力度执行回转,如果执行不回来款项,XX公司应依法启动申请国家赔偿程序。执行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并加强力量进行执行回转,沿着划款路劲追回款项。
5.从本案看,正义虽然迟到,但正义并没有缺席,相信司法纠错的力量。虽然实现公正司法,保护民营经济任重道远。打击套路贷,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民营经济,实现公平正义,给良好经济环境保驾护航,虽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司法界在党中央领导下正在实现有错必究,有错必改,让每一个公民都会感受到公平正义。
6.本案在本所资深律师代理下错案得以纠正,彰显了本所律师在民商诉讼领域中的专业优势及敬业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