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4日证监会发布的《证监会依法从严打击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数据显示,近三年证监会共办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件397件,同比增长近20%,作出行政处罚523件,涉及1932名相关责任人,对168人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116件。
这一消息在证券市场引起轰动,但其实有迹可循。新华财经统计数据显示,信息披露违法案件在2022年达到135例,首次超过内幕交易类案件,成为上市公司违规案件数量之首。2023年,信息披露违法案件跃升至188例,已是内幕交易类案件的两倍之多。涉及具体违法事由共23个,其中财务造假、关联交易披露不规范、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尤为集中高发。2024年上半年,证监会及各派出机构已作出的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已达106件,同比增长47.2%。
违规信披不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追究都出现井喷式增长。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国家对投资人保护制度的逐步完善,也是信息披露监管规则不断丰富、监管要求也不断提高的体现。而与之对应的另一方面,上市公司或者说市场主体的规则意识淡薄,合规管理体系尚未健全,信息披露主动性不足、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且服务客观性不足。两方面的矛盾冲击,导致违规信披案件飙升,一跃成为上市公司违规案件数量之首。
监管政策趋严:“零容忍”“从严打击”“立体化追责”
2019年12月28日,新《证券法》修订通过。该法将“信息披露”设立为独立章节,系统地完善了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扩大应披露信息中“重大事件”的范围,确立了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开承诺义务;新增“应披露信息未披露”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独立条款,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追责方式由过错责任修订为过错推定责任;在行政处罚方面将处罚金额上限大幅上调,最高可处以1000万元罚款。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最高法定刑由3年提高至10年,同时将本罪的责任主体扩张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全面加强对于证券违法活动的监管力度,重点打击欺诈发行债券、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违法行为。
2024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制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坚持零容忍,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财务造假等违法犯罪案件。
2024年7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联合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要求依法从严打击通过伪造变造凭证、利用关联方虚构交易或第三方配合等方式实施系统性造假的行为,强化行政追责威慑力,加大刑事追责力度。
在行政处罚、刑事追究愈发严厉的同时,证监会在2024年4月12日发布《关于严格执行退市制度的意见》,强调坚决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并对退市公司违法行为一追到底,为中小投资者向公司及责任主体索赔提供依据,与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形成联动。这也意味着,除了行政处罚、刑事惩罚外,还将进一步引发巨额赔偿。从当前规则层面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行政执法、民事追责、刑事打击“三位一体”的立体化追责体系。对于市场相关主体来说,明确违规信披行为的相关概念,严格遵守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要求,有效降低违规信披风险迫在眉睫。
合规管理缺失:“关键少数”意识淡薄、“看门人”把关不严
其一,公司财务数据中的营收、利润等指标直接影响到公司的PE和PB等估值指标以及投资者对公司价值的认可,最终会体现在公司股价的涨跌上。部分公司为了维持市场地位,取得招投标、政府政策支持、贷款等方面的优势,不惜违法违规披露财务信息。出于营利的本质目的,公司客观真实披露重要信息的自主性、自愿性不足。
其二,由于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仍处于持续性局部完善阶段,未形成全面性、系统性信息披露政策指导,内容不够细化,导致上市公司披露时易出现选择性披露,避重就轻、故意隐瞒等现象。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因素极为复杂,故而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也极为复杂。这就导致一方面恶意利用资本市场的复杂性非法牟利、操纵市场的行为也往往极为复杂且隐蔽,另一方面合规管理意识淡薄的公司主体极易在趋利性的引导下有意或无意地触碰规则红线。
其三,民营上市公司,尤其是以家族企业为基础的上市公司“关键少数”合规意识极其淡薄,与日渐严密的监管体系出现严重滞后,导致公司经营法律风险剧增。在笔者团队接触的案件中,已经陷入违规信披案件中的实控人或相关责任人,在辩解时经常体现出对“重要信息”、“披露义务”乃至法律后果的忽视甚至无知。例如将“关联交易”简单理解为“左手倒右手”,将上市公司操作成非上市母公司的自动取款机,将家族成员安排在“关键少数”岗位却“一问三不知”,等等。而此类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一言堂”的管理模式下,无法对控股股东、实控人形成有效约束,进而导致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肆意妄为”。这些民营企业尤其是家族企业在合规管理上的漏洞乃至“陋习”,在资本市场的严格监管下无所遁形,且不论是对公司或实控人还是对资本市场都造成巨大风险。
其四,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是信息披露、投资人保护制度等得以有效实施的“看门人”,但当前“看门人”履职规范性缺失,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从恒大集团暴雷后,为其提供审计业务的顶尖会计师事务所普华永道被证监会调查一事中就可看出,“看门人”对上市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把关不严,甚至配合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如证监会多次强调,在办理涉上市公司证券犯罪案件中,除了重点审查“关键少数”外,还应当“一案双查”,查明中介机构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犯罪的,依法追究“看门人”的刑事责任。
市场主体应当关注违规信披的行刑风险
违规信披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证券法》的专章及相关条文,同时也包括各监管部门、交易所出台的信息披露管理相关规定,在违反信息披露管理规定达到一定恶劣程度且对证券市场造成严重危害时,则会上升至证券犯罪,进入刑法规制的领域。因此,关于违规信披在行政法领域和刑法领域既是一脉相承,又有所区分,要想了解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风险,则至少要从刑法与行政法两个维度综合分析。
行政责任层面,在《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制度的系统性规定基础上,证监会对于市场主体信息披露行为多次发布相关规章,例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2月17日)等,明确信息披露的主体、内容、方式、责任等。进一步的,受证监会监督管理的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等机构也均不断完善各自股票上市规则,补充及细化对重要信息披露的的要求。此外,行政监管方面,信息披露并不局限于资本市场单一领域,各部委单位也针对特定领域内的信息披露管理工作发布相关办法,例如银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2年11月11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12月11日),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2年2月23日)等。
刑事责任层面,根据《刑法》第161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看: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的主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对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明知,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不按照规定披露《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企业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导致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违规信披的法律条文看似足够清晰,但仍有许多理论争议、实务问题亟待商讨、回答。比如:跨行业的借壳上市以后,此前的财务信息对接盘公司的信息披露会带来何种风险?再比如:集团公司在成员单位之间调配资金的功能,是否会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及关联方的资金占用限制规则产生冲突,此时的信息披露又该如何处理?还比如:当上市公司因违规信披受到行政处罚后,其主管责任人等可能进一步面临刑事风险,此时该如何应对听证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乃至刑事诉讼程序?等等。
此后,笔者团队将基于对实务案例及实务经验,就违规信披的主体、行为、法律后果三个层面从刑法和行政法两个维度介绍常见法律风险,以及行政与刑事程序衔接的常见问题,最后向关注此类法律风险与实务问题的读者介绍我们的实务经验、合规建议以及应对之策,以供参考,敬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