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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普法 | 工作时间外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是否属于加班?
发布时间:2024-09-12作者:贾宝军、陈帅

实务中,用人单位除了日常向劳动者安排工作任务以外,还会为了提升员工的工作技能、综合素质等而对员工进行一定的培训,培训时间也可能会安排在周六日或正常的工作时间之外。一方面,部分用人单位可能会认为培训实际是为了提高劳动者,并不属于向劳动者安排工作,故不属于加班,且部分用人单位甚至会直接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培训不属于加班;另一方面,劳动者却认为用人单位安排的培训占用了自己的时间,应当算作加班并支付加班费,那么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是否属于加班呢?


  对于这一问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01民终9415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2003年4月,胡某入职A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胡某认为其每周六参加公司培训或开例会,培训属于自愿参加,例会为必须参加,A公司应支付加班费。2017年9月21日,胡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A公司“未支付周末加班工资、擅自调岗”为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前述通知通过公司oa系统向A公司送达。后胡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部分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周末培训以及开例会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实质问题系胡某的休息权是否受到影响。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开展的培训内容主要是综合素质方面的培训,此系对员工自身能力的提升,而双方均陈述培训系自愿参加,也不影响考核。因此,胡某自愿参加的培训,系其对自身休息权的处分,对于其主张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末召开的例会这一非自愿参加的活动,因其内容主要是对每周工作进行总结,占用了胡某的休息时间,A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向胡某支付加班工资。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实务中,在认定用人单位安排的培训是否构成加班时,其中很重要的一个考量因素就是培训是否属于劳动者自愿参加,如果培训是强制性的,则培训实质上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对劳动者的休息权造成了影响,存在被认定为加班的可能。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一方面安排培训并非一定不属于加班,即使在规章制度中进行相关规定,仍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如用人单位安排的培训确属自愿性质,为了日后不被认定为加班,用人单位应注意收集并留存培训系自愿参加相关的证据,以便于后期产生争议时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