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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律评 | 长春高空抛物案作出死刑裁定,民事上还应如何追责?
发布时间:2024-10-25作者:常莎

2024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死刑复核一案依法作出裁定,核准周某死刑,立即执行。至此,本案刑事审判告一段落,但谁应当在6.22长春高空抛物事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讨论仍在继续。


  一、高空抛物者的民事责任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被害人已经不幸去世,被害人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但不能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2.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被害人家属除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也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空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此时的被告仍然是高空抛物者。但在处理类似本案的情况时,如民事诉讼系在高空抛物者被执行死刑后提起,则应将高空抛物者的继承人列为民事赔偿之诉的被告。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


  若被害人家属已经在本案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法院对该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则被害人家属不能再次提起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否则,将会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将依法裁定驳回被害人家属的起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物业的民事责任


  1.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物业公司协助公安机关找到了实际侵权人,即本案刑事被告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


  从本案目前披露的调查结果可知,高空抛物行为并非当天偶然发生,周某曾经多次从高处扔下罐装可乐、桶装水、砖头、饮料瓶等。在事件发生前,被告人曾砸伤一人,就高空抛物的情况警方已出过警。但物业未能对此情况予以重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杜绝危险,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本案有具体侵权人,且物业公司应当知道高空抛物安全隐患的存在,未及时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顺位在后的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建议


  鉴于周某曾有过多次高空抛物的行为,物业应当在第一时间多加防范,有效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措施建议如下:


  (1)对建筑附着物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定期对公共场地和公共设施设备、窗户及玻璃、户外广告牌和空调主机等户外附着物,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立即整改并登记在册。


  (2)恶劣天气期间,告知业主关好门窗,挪开阳台边的花盆等物品,防止高空坠物。


  (3)加强宣传力度、明确要求和奖罚措施,派发宣传文件,要求业主签署责任书。


  (4)在公共区域安装监控设备,确保对可能发生高空抛物事件的建筑物位置进行监控。


  (5)针对避免高空坠物风险所做的工作,进行记录与登记,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


  三、小吃街管理者的民事责任


  小吃街管理者虽对案涉建筑物不具有管理职责,但根据现有报道,被害人遇害点附近的小吃街摊主曾经向小吃街管理者反映过有人高空抛物。虽然小吃街管理者不负有制止建筑物内业主高空抛物行为的义务,但是作为小吃街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应当及时在街区内设立提示注意高空抛物风险的警示牌,并尝试联系案涉建筑物所属物业,要求物业对高空抛物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如果小吃街管理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避免小吃街安全隐患的保障义务,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向被害人家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小吃街管理者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无法确定高空抛物侵权人时的责任主体


  《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对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确认。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被侵权人仍有损害未得到填补的,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五、题外话


  本案被害人2017年夏天曾在笔者处实习。初闻此事,极为震惊。花样年华,猝然离世,让人不胜唏嘘。这一事件被媒体广泛关注,也使公众对高空抛物的相关法律责任展开激烈讨论。从某种角度讲,身为法律工作者的她,以付出生命代价的方式,为国家法律的完善作出了贡献。


  希望类似悲剧不再发生。愿逝者安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