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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刑民结合更有效地保护企业技术秘密——从最高法知产庭五周年十大案件谈起
发布时间:2024-02-29作者:杨移、金毅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其中四件涉及技术秘密,占比高达40%。


  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权利人在民事维权和刑事救济的过程中应如何取舍?怎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企业的技术秘密?笔者拟通过分析前述四份典型案例,并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给出一些实务建议。


  一、“卡波”技术秘密侵权案


  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与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惩罚性赔偿并顶格5倍判赔3000余万元。


  案情梳理:


  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公司系技术秘密权利人。华某于2012至2013年在广州天某高新材料公司工作,非法获取技术秘密资料,并发送给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朱某良、胡某春等人,最终由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


  一审法院2019年7月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认定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华某、刘某、朱某良、胡某春侵害技术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考虑到安徽纽某精细化工公司本身以侵权为业,且在其前法定代表人因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持续生产,并销售至20余个国家和地区,足见侵权故意之显著、侵权情节之严重,故将惩罚性赔偿倍数提高至法定最高倍数。


  涉刑情节:2018年1月(2017)赣0429刑初49号刑事判决认定华某、刘某、朱某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2018年11月(2018)赣04刑终90号刑事判决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刑事终审判决于2018年生效。尽管被告人对刑事判决提起申诉,但该判决并未被推翻,其仍具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刑事判决认定的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二、“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


  嘉兴市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公司与宁波王某科技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判赔1.59亿元并判令法定代表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案情梳理:


  嘉兴市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公司拥有香兰素技术秘密,宁波王某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通过嘉兴市中某化工公司香兰素车间副主任非法获取了该技术秘密,而后使用该技术秘密工艺大规模生产香兰素产品,导致香兰素产品价格下滑、嘉兴市中某化工公司的市场份额缩减。


  一审法院2020年4月作出的(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认定宁波王某科技公司等构成技术秘密侵权,同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宁波王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实施侵权行为且设立以侵权为业的企业,故其与宁波王某科技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数据,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大、侵权情节恶劣、被诉侵权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行为保全裁定等因素,改判宁波王某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连带赔偿1.59亿元,并将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双方当事人在裁判执行期间达成和解。


  涉刑情节:2010年6月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向法院起诉冯xx侵害其商业秘密,王某集团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同年11月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以“本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1月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向法院起诉王某科技公司、王某军、傅某根侵害其商业秘密,(2016)浙04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科技公司、王某军、傅某根停止侵害行为,共同赔偿嘉兴中某化工公司损失50万元。但该案二审期间,2016年12月冯xx向派出所反映情况,并提交了关键材料,二审法院认为有新证据显示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遂裁定撤销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6月公安分局作出嘉南公(大刑)立字[2017]11823号立案决定书,对嘉兴中某化工公司被侵害商业秘密案予以立案侦查,但2020年1月公安分局决定撤销该案。


  虽然基于本案判决书披露的信息难以彻底还原事实真相,但是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由于证据获取难度和刑事立案难度的艰辛跃然纸上。冯某为何突然良心发现会去向派出所反映情况并提交关键材料,使得本案背后的故事显得愈发扑朔迷离。


  本案至少涉及了三条刑事线:2010年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以“本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撤回了民事诉讼,我们推测权利人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中一种可能是未能受理,另一种可能是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撤回民事起诉,但最终刑事侦查无果;2017年的刑事立案于2020年被公安机关撤案;2021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尽管双方达成和解,但刑事司法程序不会因为和解而终止,后续应该还会有一次刑事立案侦查。可见,本案原告曾多次提起刑事程序,但在寻求刑事救济屡屡不利的情况下并未放弃民事追索,虽然案件旷日持久,但原告通过其不懈努力坚持到了获胜的这一天。


  三、“蜜胺”技术秘密侵权案


  四川金某化工公司与山东华某化工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对一期项目判赔2.18亿元(含专利侵权案赔偿),当事人在执行中就一、二期项目达成全面和解,权利人最终获偿6.58亿元。


  案情梳理:


  四川金某化工公司系蜜胺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宁波安某工程设计公司、宁波厚某咨询公司以及参与涉案技术秘密研发的尹某大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


  一审法院2021年12月作出的(2017)川0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销毁各自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资料。一审判决未支持四川金某化工公司要求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得的蜜胺产品以及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和其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载体资料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要求山东华某化工公司销毁生产系统和其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载体资料,要求山东华某化工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蜜胺产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生效判决及新的诉讼达成全面和解,权利人最终获偿6.58亿元,山东华某化工公司亦获得使用许可。


  涉刑情节:尹某大2012年1月擅自离职,2014年4月金某公司副总裁唐印报案,怀疑尹某大泄露了金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眉山市公安局报案指控尹某大出售金某公司技术秘密给华某公司,眉山中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川14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尹某大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尹某大犯侵害商业秘密罪。


  本案中,权利人在了解到尹某大可能将技术秘密泄露给侵权方时,就果断报案,刑事侦查阶段固定了大量相关证据,为权利人最终民事维权成功提供了支持。形成于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与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较大关联,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采纳。


  四、“橡胶防老剂”技术秘密侵权案


  圣某化学科技公司与陈某刚、运城晋某化学科技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判赔2.02亿元并对拒不执行行为保全裁定的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均予顶格司法处罚。


  案情梳理:


  圣某化学科技公司系橡胶防老剂技术秘密权利人,山西翔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陈某刚指使该公司两名员工通过利诱圣某化学科技公司技术人员窃取涉案技术秘密,用于建造、使用涉案生产设备,严重侵害其技术秘密;山西翔某化工公司另案被判决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犯罪后申请破产清算,但又另行成立运城晋某化学科技公司,取代山西翔某化工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2021年11月作出的(2019)苏民初34号民事判决:陈某刚、运城晋某化学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销毁侵权生产设备,并作出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裁定,运城晋某化学科技公司等拒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鉴于案外人信某公司主张其系涉案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人,考虑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撤销了一审判决关于销毁涉案生产设备的判项,将该部分内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要求在重审时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但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的侵权定性、损害赔偿;同时,对拒不执行一审法院行为保全裁定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均予顶格司法处罚。


  涉刑情节:圣某公司2011年向公安局报案,控告翔某公司等侵害其商业秘密,2013年10月翔某公司等因侵害圣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被法院判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018年12月(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翔某公司向公安局报案控告圣某公司虚假诉讼,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因此中止审理,且公安机关已撤销针对圣某公司虚假诉讼的控告案件。但是,圣某公司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的临猗法院以圣某公司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被立案侦查为由,于2021年5月裁定驳回圣某公司的起诉,运城中院以该案应当中止诉讼而非直接驳回起诉为由,于2021年12月裁定撤销临猗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


  本案牵扯到了侵权人故意制造刑事案件企图阻碍民事案件审理进程的桥段,但是本案法院认为,并未发现圣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圣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权利,其基于(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提供大量证据证明陈某刚、晋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依据,不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所以只要手握充足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认定的事实,就还是有大概率能够破除障碍最终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前述四件典型案例均不同程度涉及了技术秘密的民事侵权救济与刑事犯罪责任追究,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还可以寻求行政部门的纠纷处理,民刑结合也存在诸多不同的形式,而这四个代表性案例中恰好表征出了最常见的一部分,因此下文仅结合这四个案例针对其中的刑民细节问题展开探讨。


  首先,涉及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的侵权,一般都会涉及到刑事问题和民事问题。此外,尽管侵害专利权并不涉及刑法,但是技术秘密和专利技术往往密不可分,例如“蜜胺”案就涉及到了专利侵权民事案件、技术秘密侵权民事案件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


  其次,侵害技术秘密的案件,原告靠自身力量获取关键证据并不容易,如权利人掌握的证据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则可尽早进行刑事报案,借助公安机关的侦查力量固定到有价值的证据。例如“蜜胺”案中尹某大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作为证据为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三,权利人同时也要避免走入“先刑后民”的误区,并不是说民事途径一定要等刑事调查结果。先启动刑事再启动民事,往往是出于对关键证据先下手为强的考虑,而一旦启动了刑事报案,就算是所谓的打草惊蛇了,民事起诉需要排上日程。例如“蜜胺”案中民事起诉的诉讼时效存在争议,毕竟对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时点,有时候并不是那么绝对,所以在权利人获得了基本证据之后最好是能够尽早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关于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相同之处在于都需要证明侵权行为和经济损失,但是二者又有所不同。刑事案件侧重于犯罪行为的完整证据链,至于金额主要用于立案标准以及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民事案件尤其是现在普遍涉及的惩罚性赔偿,会更关注于侵权人的恶意和权利人商业上的损失,这四个案例的较高判赔额都说明了这一点。


  最后,针对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问题,“卡波”案和“蜜胺”案刑事判决认定的是个人犯罪,而“橡胶防老剂”案则认定为单位犯罪。民事方面,“卡波”案判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在一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香兰素”案、“蜜胺”案和“橡胶防老剂”案均判决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上,单位和个人连带已经属于惯例。至于刑事上,如果能够争取同时处罚单位犯罪(包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犯罪(获取技术秘密的自然人),对权利人而言肯定是最有利的。否则,例如“橡胶防老剂”案仅认定了单位犯罪,单位申请破产清算后,涉案当事人陈某刚又另行成立了一家公司继续侵权,进一步加剧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在整理案件事实时,笔者刻意保留了大量年份信息。通过概览每个案例的时间跨度可以发现,但凡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案件,基本都很难在五年内彻底解决。所以权利人一旦遇到商业秘密纠纷,有必要做好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


  总而言之,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核心技术,除了做好日常保密措施之外,在遇到侵害技术秘密的恶性事件时,及时、精准、充分地运用起法律武器,方能稳准狠的打击侵权,从而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