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河南省某卫生院医生李某某,在病人家属陈某某提供身份证明和病例材料后(后经公安机关确认身份证据及病历材料系伪造),超剂量分12次给陈某某开据了盐酸哌替啶片剂1070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违规开具麻精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7年有期徒刑。汤建彬律师在二审阶段担任了李某某的辩护人,通过专业细致的辩护,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对陈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实施了帮助,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进而改判为4年有期徒刑。
改判逻辑
虽然一审、二审判决对李某某认定的罪名都是贩卖毒品罪,但前后两次认定路径大相径庭,“此贩卖毒品罪”非“彼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向贩毒人员陈某某贩卖麻精药品,即认定李某某作为贩毒人员陈某某的上家,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先破”一审法院“李某某与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的上下家交易关系”的裁判逻辑,于二审中“后立”李某某作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中共同犯罪的帮助犯,是从犯。既纠正了一审法律认定错误,又为被告人争取了减轻处罚的量刑结果,维护了法治公平正义。
特定人员在未牟利的情况下,非法提供麻精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入罪逻辑: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了帮助,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规定,该罪名的特定人员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特定人员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走私、贩卖毒品罪)处罚。
李某某作为具有开具麻精药品处方的医生,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规定特定人员身份。
一审判决认为
李某某将麻精药品违规销售给下家贩卖人员陈某某,该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审判决认为
“关于李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所起作用的问题。经查,李某某向贩毒人员陈某某提供麻醉药品,帮助陈某某获得了麻醉药品类的毒品,其实施帮助的行为,与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但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环节,属于帮助犯,可认定其为从犯。”
入罪逻辑分析
一审裁判对“贩卖”概念和“牟利”要件把握不当。通常的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特定主体向贩毒人员提供麻精药品,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药品价金流入医院等单位,不是特殊主体本人的销售行为,事实上医院才是与购药者交易的主体。故,李某某开药这种向贩毒人员提供麻精药品的行为,不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帮助贩毒人员实现毒品犯罪目的的帮助犯。这就如同刑法350条规定的,明知他人制造毒品仍向其出售制毒物品,就不再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是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此,李某某与贩毒人员陈某某不构成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关系,而是与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关系。
入罪逻辑对辩护的突出价值
一审判决将李某某独立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且不评价主从犯,显然还是基于医生李某某贩卖麻精药品给陈某某的错误事实认定,得出了李某某与陈某某是买卖毒品的上下家关系,而不是基于提供麻精药品进而认定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理清一审法官裁判误区后,辩护律师主张区分主从犯,确立开药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地位,二审中获得减轻处罚的有效辩护结果,改判后减少了3年刑期,减少了1万元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