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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板的法律与观念的“熔炉”:王振华的罪与罚
发布时间:2020-06-26

王振华猥亵儿童案一审审结,虽然司法程序尚未终结,关于案件事实与裁判的讨论已然占据了舆论的焦点。代理律师一番“辩驳”,更是引来诸多讨伐。客观来说,案件尚未定谳,且案情涉及隐私,展开应然状态的“客观”讨论并不现实,不仅如此,民众与法官或者律师的视角也很难调整到同一角度,即便在法律共同体范围内,在讨论问题时也似乎无法达成基本的一致。亚历山大大帝面对“高尔丁死结”时所表现出来的勇气,在面对法律时只能称之为莽撞。


  律师的底线:辩护与人性能否并存


  为王振华辩护的律师,又一次走到了前台。为何说“又”,因为这已然不是他第一次为了案件抛头露面。本应是幕后英雄的律师,缘何走到镜头前端,于法庭之外为当事人“辩护”,这一做法是否得当,为身负罪恶的人辩护是否合理,这些固有的问题也随着他的出镜暴露在公众面前。


  律师并非为罪恶而生,在一个有着普遍法治观念的社会中,刑辩律师是区隔司法者与犯罪人的一道屏障,律师站到嫌疑人一边,以带有倾向性的考察、专业的业务能力和充满人文色彩的关照,与代表国家的公权力对抗,在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监督天然更加强大的司法权在法治的轨道内运行而不肆意溢出,覆盖普适的法治理念与法律价值。然而,律师行使所有的权利,皆有其自发而自觉的场域,这一场域即是庄严肃穆且中立衡平的法庭。在法庭上,律师依照证据规则、司法程序和实体规范,作为对抗公权力背后的“利维坦”,以使司法权在认定罪名和裁量刑罚之时更加审慎。


  然而,王振华的辩护律师却在法庭之外对案件发表了法律之外的看法。诸如“16岁以下不嫖”的言论,既不属于在法庭上质证的证据,也不属于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的要素。被告人是否“嫖娼”,以及他嫖娼的喜好,显然与案件毫无关联。而透露被害人的伤情并要求“改判无罪、恢复名誉”的诉求,当然可以依循司法程序申诉求告,并在法庭上予以质证,但这并非在法庭之外可以言说的对象,不仅当事人的隐私需要保护,也涉及律师的职业素养——市井小民贩夫走卒皆可站到自己的立场以熟稔的表达惯习谈论事件,但唯独律师不能像老百姓一样在寻常巷陌里说书式地讨论一件应当经得起考验的刑事案件。


  当然,这并不涉及对人性的判断。有人觉得,律师在案件之外还应当有基本的人性关照,以此来约束他的行为,这也值得商榷。如果以人性来揣度律师的道德,那么在我们眼里毫无人性的王振华,是否就不应当获得任何的辩护?在很多人看来,法律都是有钱人的游戏,因为有钱就能请好律师,好律师则可以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解释或应用法律,从而获得更有利的效果。于是我们应当用“人性”来约束律师,让有钱人失去用钱买法律的途径。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在一个法治社会当中,律师可以用任何法定的条件来作为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手段,但是否能够发现这些条件并合理应用,才是律师的能力所在。辛普森案中,血液样本和福尔曼警官言词证据的瑕疵是客观存在的,“世纪律师团”发现并利用这些瑕疵,从而作为辛普森无罪的依据。


  在这一案件中,律师只是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可能换一批律师,他们并不能如此有针对性地制定辩护的策略或者合理实施具体的辩护手段而已。在法治社会中,我们应当谨慎使用法律之外的要素去评价涉案的行为,肆意批评律师为嫌疑人辩护的动机,实际上是对司法不信任的表现。


  法律的态度:规范应当如何描述


  本案的另一个引发热议的问题,在于对王振华的量刑幅度。一审判决认为王振华构成猥亵儿童罪,且认定王振华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但并未认定为《刑法》第237条第2款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并据此判决王振华有期徒刑五年。从公诉机关的求刑幅度来看,结合《刑法》第237条第1款的规定,显然,法院已经做了顶格处理。但是作为法律从业者,显然对于案件的认定仍存在诸多疑问。


  根据《刑法》第237条第2款的描述,只有“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以及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才能作为情节加重犯,判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在本案中,行为人既没有聚众,也没有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行为,那么从重处罚的诉求就“落在”了“有其他恶劣情节”之上。根据同类解释相似原则,“有其他恶劣情节”应当与“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具有相类似的行为程度。在本案中,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但为何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根据2013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之22的规定,“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猥亵过程中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成立猥亵儿童与故意伤害的想象竞合犯,从法定刑上来看,判决构成猥亵儿童罪显然是合适的。但是在上述规范性文件25之(4)和(6)当中规定,“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或“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应当“更要依法从严惩处”。此时的“从严”,是否还应当限定在《刑法》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仍旧不作为情节加重的“恶劣情节”,而只是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显然,规范应当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当中,“应当从重处罚”的前提具备之后,若符合“对不满十二周岁”或“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的情形,“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在“二次从严”的规范条件下,是否仍旧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那么我们会追问,什么样的条件才是“情节恶劣”?如果造成重伤的结果,那么依据前述《意见》22的意旨,应当成立猥亵儿童罪(若裁量刑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此时构成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且裁量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也没有猥亵儿童罪(以恶劣情节的情节加重犯)成立的空间。可见,是否不管造成多重的伤害,都不能评价为“情节恶劣”?那么这一情节规定到刑法中的意义是什么?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可以适用?


  公众的呼声:重刑情结的效用何在


  法律是否应当迎合民众的需求,是本案所凸显的另一个重要命题。作为行为人的王振华是一个超级富豪,而就一审认定的事实来看,其行为卑劣,手段残忍,但是在法律的规范框架下,有期徒刑五年已经是可以争取的最重刑罚。从某种意义上看,辩护人的辩护并未收到正面的效果,即便辩护人通过“幽灵辩护”的方式来“合理化”王振华的行为,也没有起到任何对其有利的影响,反而更加激发了民众的呼声。作为朴素的公众感情,通过严厉的刑罚来惩罚犯罪人的动机可能是很复杂的,既可以是历史积淀在现代社会的映射,也可以是某种有代表性社会观念的现实表达。然而,在法律的评价体系中,在立法时已然考虑了道德或伦理的需求,那么在司法时就应当依照既往的规范作为评价的依据。


  民众的诉求不见得欠缺合理性,虽本质上不一定符合法治的需求,但并不见得应当完全排斥。针对猥亵未成年人的犯罪,我们既需要严惩犯罪人,以此来作为威慑的手段,也需要从社会观念等不同的层面来作为预防犯罪的依据。例如,在本案中,同案被告人周燕芬的行为似乎被王振华的“名头”给遮蔽了,然而正是周燕芬将两个孩子带到酒店提供给王振华作为猥亵的对象,在这一过程中,周燕芬是如何将孩子哄骗到酒店的、家长对孩子应当如何保护,似乎并不在案件所应当认定的事实中,但实际上对于遏制性侵害犯罪至关重要。


  同时,在我们的观念中,性器官的结合或接触才能侵犯更重的法益——性自主权和性选择权,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性器官本身的不可侵犯性显然要大于自主权和选择权,14岁以下女性不能承诺行使性权利即是此意。那么既然法律已经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有了特别的认识,也作了特别的规定,我们为何还需要坚持性器官接触这一生硬而死板的要件?有时候民众的呼声会伴随着重要案件的发生而引起法律的关照,从而通过修订法律使之日臻完善。2011年因为电影《熔炉》而修订的韩国《性暴力犯罪特别法部分修订法律案》本就源于一件真实的案件。行文至此,我们似乎也应当以更加宽容的目光重视民众的意见,法律不能仅仅“在我身后,哪管洪水滔天”被动而机械地执行那些看似冰冷的规则,更应该以温润和理解的面目去响应那些民众自发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