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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理财产品执行|十分钟说案例
发布时间:2025-02-21作者:陈枝辉

钥匙码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性权益部分,可被强制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性权益部分可强制执行,但应有条件保障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合法权益。


  标签:|执行|特殊标的|人身保险


  案情简介:


  2018年,执行法院依投资基金申请,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许某、邓某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人身保险产品(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储蓄性和有价性,除《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②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支付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亦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某与保险公司所签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保险合同内容,以及《保险法》第15条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某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法院对该保单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第8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法院在此情形下可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所购保险合同;投保人亦可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许某和邓某作为被执行人,以投保人身份为双方购买了多份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总额数万元,不属于现金价值较低情形,且债权人强列主张予以执行,故邓某所提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


  实务要点:


  对于被执行人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权益部分可强制执行,但应做利益衡量,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合法权益,对现金价值极低的纯人身保险理财产品则应豁免执行。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71号“某投资基金申请执行邓某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案”,见《邓某、邓某某、许某某与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执行复议案——人身理财产品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张丽洁,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与解析》(2024.1/83:169)。


  被执行人哪些隐蔽财产可以被纳入执行范畴?本案提供了一个思路:人身保险理财产品亦可以被执行。


  司法实务中,特殊的保险金、公积金、退休金等特殊执行标的相关典型类案梳理如下: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2年,赵某等人与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人寿保险,趸交20万元,保险期间5年。2014年,担保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赵某等人。法院依担保公司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赵某等在其处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标的——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15)鲁执复字第106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法人单位、赵某等执行复议案”,见《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执行复议案评析》(马向伟,山东高院执行一庭),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602/58:158);另见《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马向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104)。


  【案例二】


  案情简介:1999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申请执行后,因投保人逃逸躲藏,下落不明,法院裁定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应得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索取、无法确定理赔额为由,拒绝协助提取。


  实务要点:第三者责任保险,法院可提取并直接给申请执行人——法院可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协助执行法院将该款直接给付受害人或受益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年7月13日〔2000〕执他字第15号),见《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请示与答复》(张小林),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0203/3:206)。


  【案例三】


  案情简介:2002年,被执行人芦某因工死亡,所获工亡补助金能否被强制执行成为争议焦点。


  实务要点:死亡职工工亡补助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以偿其债——“工亡补助金”系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抚恤,不属于遗产,故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以偿还死亡职工生前所欠债务。


  案例索引:见《“工亡补助金”能否强制执行》(樊坤,安徽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2/10:122)。


  【案例四】


  案情简介:2002年,关于物资公司退休人员姜某,因爱人董某欠他人贷款未还,法院判决姜某连带偿还。能否执行姜某离退休金成为争议焦点。


  实务要点:离退休金扣除必要的生活费后,可作为被执行财产——离退休人员作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情况下,其离退休金扣除必要生活费用后,可作为被执行财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复函》(2002年1月30日法研〔2002〕13号),见《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请示与答复》(王惠君),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0203/3:214)。


  【案例五】


  案情简介:2001年,生效判决梁某应偿还吴某2万余元。2002年,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3年,梁某退休,吴某申请执行梁某每月1500余元的养老金。


  实务要点:社保机构发放到投保人个人名下养老金,可予执行——保险机构代参保人管理的社会保险公共基金依法不得强制执行,但已发放到投保人个人名下养老保险金可予执行。


  案例索引:广东潮州饶平法院(2001)饶民初字第223号“吴某与梁某民间借贷执行案”,见《吴朝居与吴益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养老金强制执行)》(陈妙枝),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民: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