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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普法 | 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发出后,能否随意撤回?
发布时间:2025-02-26作者:贾宝军、陈帅

解除通知是解除劳动关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是后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证明解除事由的重要证据。一方面,解除通知的内容往往十分重要需要用人单位额外注意,另一方面,除了解除通知的内容外,实务中还出现的一种可能的情况就是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除决定后反悔,或解除通知中的内容有错误需要修改,此时用人单位往往希望能够撤回已发出的解除通知,那么解除通知一旦发出,能否轻易撤回呢?


  对于这一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9153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A公司与白某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B公司与白某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A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0日白某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日白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4月30日A公司作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白某劳动合同期限于2020年5月31日届满,公司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请白某于2020年5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白某于2020年4月30日收到通知后即未再来公司上班,亦未按公司要求在2020年5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6月17日A公司向白某作出《澄清函及返岗通知》,通知白某经核查劳动合同期限有误,故更正通知内容为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此前作出的通知书不生效,通知白某于2020年6月18日返岗工作。2020年7月2日A公司作出《告知函》,内容为白某截至2020年7月2日未到公司报道,构成旷工,通知其于2020年7月3日返岗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2020年7月30日A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白某截至2020年7月30日仍未返岗工作、无正当理由旷工与白某解除劳动合同。白某认为A公司通知其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后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A公司向白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裁判要旨


  关于A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本案中,A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白某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白某于2020年5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A公司虽上诉主张该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到期日错误系人员工作失误,但结合白某提交的其与A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录音内容,A公司对于解除与白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A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该通知书上意思表示明确,送达白某即为生效,即便2020年6月17日A公司向白某作出《澄清函及返岗通知》也不构成意思表示的撤回。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单方通知白某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原则上解除通知一旦发出送达给劳动者即为生效,因此用人单位在发送解除通知给劳动者之前一定要谨慎思考,以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