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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普法 | Offer发出后,能否随意撤销?
发布时间:2025-03-06作者:贾宝军、陈帅

Offer又称“录用通知书”,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向决定被录用人员发出的愿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意思表示,法律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向拟录用人员发出的意图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约。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类争议就是用人单位在向拟录用人员发出offer后又反悔,且拟录用人员往往会面临着从上家公司离职等时间或就业机会的损失,那么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随意撤销offer呢?


  对于这一问题,2023年12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至2022年涉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1],其中案例1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王某经猎头公司推荐至A公司应聘法务岗位,2017年12月4日,A公司人事向王某发出录用通知书。王某于2017年12月8日报到,A公司为其录入指纹用于考勤、分配工作电脑、座位并将王某加入微信工作群。几日后,A公司人事告知王某不需要法务岗位,将王某移出微信工作群并收回其工作电脑。2017年12月13日,王某离开A公司。后王某起诉要求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定A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1万元。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在王某报到后以不再设立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岗位为由拒绝为王某提供工作岗位,必然给已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王某造成需要重新寻找工作的损失,故人民法院参考王某在原公司月工资待遇1.4万元,酌情判定A公司赔偿王某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损失2.1万元。(笔者注:王某虽于2017年12月8日报到,但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尚未开始,劳动关系尚未建立。)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虽然用人单位向拟录用人员发放offer并不意味着双方就立刻形成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发放offer后擅自反悔给拟录用人员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依法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offer并不能随意撤销,用人单位在发放offer之前一定要慎重考虑清楚,以避免擅自反悔后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业态迭代焕新,人才竞争激烈……民营企业如何防范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