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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岩、李维、王志强律师代理的民营企业高管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获不起诉决定
发布时间:2025-03-06

近日,吕岩、李维、王志强律师接受民营企业高管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对案件精准定性并出具辩护意见,与检察官多次沟通、提交书面意见、召开检察院听证后,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民营企业高管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京都律师切实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保护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江苏省某建设项目公开招投标,该项目曾经历一次招投标,原中标公司因围标而废标。重新招标前,某市某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找到沈某,让沈某所在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设计院深化设计原不合格的项目图纸。沈某经王某介绍与该项目街道城建办副主任李某联系,为该项目提供招标的技术支持。沈某提出30万元设计费的报价,李某称此花费不好报账,邀请沈某参与该项目投标。因该项目中有较为专业的绿化景观设计,沈某找到B公司提供辅助。B公司称C公司也参与该项目投标,并且邀请B公司做联合投标。后正式进行EPC投标,A公司、C公司及多家公司均参与投标,开标价后,沈某看到C公司报价最接近报价平均值,沈某担心自己所在A公司无法中标,故与李某、张某等人交流投标情况,得知中标标准为某市某区标准的评标办法,规定的标准第一个是必须是高新区企业,第二个是报价均值下第一家公司。沈某找到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称自己与发包人较为熟络,如果后期C公司中标,需要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沈某,刘某同意。后,C公司中标,2024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


  但是,2024年江苏省委巡视组在巡视过程中,查办了犯贪污贿赂罪的王某,并将其任职期间参与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查,本案情况引起了办案机关注意,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有多家公司参与投标,沈某先后与多人事先串通,谋定指定公司中标,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主犯,向检察院移送。


  辩护要点


  一、沈某不是投标活动的主体,并非实际投标人,不属于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


  《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据此,沈某作为自然人,其不是投标人,仅是作为投标人A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履行职务行为,故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要件。


  二、沈某及其所在的公司未与投标人私下串通,联手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以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亦或是排挤其他投标者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前期参与过初步设计的公司不得进行投标,而且A公司前期也不属于实际设计单位,前期是沈某找到的B公司进行的前期初步设计方案,后B公司又与C组成的EPC联合体进行的投标。


  在招标过程中,沈某介绍了招标代理公司,后招标代理公司按照正常招投标流程进行涉案项目招标,上述沈某对王某提供帮助的行为,一是出于王某完全不熟悉EPC项目的流程,沈某希望案涉项目能够顺利开展,二是沈某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行为,符合EPC项目的流程及行业惯例。


  在评标后,沈某基于其所在A公司报价低、经测算如若中标则完全低于公司成本的,且前期设计费30万元发包人未支付等原因的考量,找到C公司的刘某,沟通C公司中标后由C公司支付30万元设计费以及工程分包等事项。


  通过上述客观事实,沈某及所在的公司未与任何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没有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行为,也未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三、沈某及其所在的公司未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在定标环节,沈某向李某沟通中标意见,但对最终哪个单位能中标沈某并没有决定权。此时沈某与李某沟通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串通,亦不属于刑法打击的范围。


  四、沈某的行为并没有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


  沈某仅是在其公司定标入围后,基于其公司报价低,公司中标后会亏本、设计费30万元招标人未支付等原因与李某、刘某交流意见,其不具有通过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以及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主观故意。


  评价行为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的情形。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沈某及其所在的公司未与任何投标人项目串通报价,不涉及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案涉工程初审金额远低于C公司的报价及工程暂定造价金额,不可能造成国家或集体利益损害的情况,且也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沈某及相关人均未从中获益。


  处理结果


  经律师的有效辩护、召开检察听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对沈某以“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心得


  律师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并阅卷后,认为从法律角度沈某不构成犯罪,故积极与检察院沟通,与委托人达成先坚持不签认罪认罚的诉讼策略,最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本案的成功办理,既反映了京都律师的专业水平,又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检察机关严格贯彻“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