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信用保险合同项下,面对承保风险发生但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保险人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先行取得关于该风险事件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下合称“裁判文书”),然后依据该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向被保险人予以赔付。例如,中国信保海外投资债权保单项下,保险人针对“违约”风险赔付前,被保险人或项目公司应当取得对违约主体不利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中国信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4.0版)保单项下,对于存在贸易纠纷的案件,被保险人获得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而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取得上述裁判文书后,该等裁判文书能否得以执行,也往往实际成为保险人决定是否赔付时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文将浅析该等裁判文书可执行性对于出口信用保险赔付的影响,并尝试对于保单中相关条款的设置提出笔者个人的建议。
以中国信保保单为例,依赔付前是否要求被保险人或相关方针对上述裁判文书申请执行而论,保单可分为两类: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等贸易险保单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在赔付前应当就上述裁判文书申请执行,而海外投资保险保单等海外投资保险保单则未明确作出这一要求。故笔者将分情况讨论裁判文书可执行性对于赔付的影响。
一、如果保单未明确要求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在赔付前申请执行
如果保单未明确要求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在赔付前申请执行,那么基于保单约定,处理交易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否得以执行,不应对保险人决定是否赔付产生任何影响。如前所述,这类保单一般是海外投资保险保单。在这些保单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中,违约主体一般是东道国政府或者由东道国政府指定的公共机构,被保险人或项目公司获得裁判文书后,裁判文书在东道国的执行往往会面临重重阻碍。因此,海外投资保险保单未明确要求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在赔付前申请执行,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保险人权益,避免被保险人因裁判文书无法执行而陷入无法获得赔付的困局。
二、如果保单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在赔付前应就裁判文书申请执行
1.保单中的“申请执行”应当如何理解
如果保单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在赔付前应就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严格按照保单约定,申请执行应视为保险人赔付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此处的“申请执行”应当如何理解,保单并未进一步解释。
由于多数情况下进口商的财产集中于进口国,被保险人通常需要在进口国申请执行。如果被保险人与进口商间就争议交易不存在仲裁协议,保单一般要求被保险人向进口商所在国法院提起诉讼,以便取得胜诉判决后直接在进口国申请执行。
如果被保险人与进口商间就争议交易存在仲裁协议,那么交易下的纠纷需要依约通过仲裁解决。如果仲裁地与执行法院所在地(通常在进口国)在同一国家,那么被保险人取得仲裁裁决后可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仲裁地与执行法院所在地不在同一国家,被保险人需要先向执行法院(在某些国家可能需要向执行法院所在国的其他法院或机构)申请承认仲裁裁决,在执行法院所在国相关法院作出承认仲裁裁决的司法文书后,执行法院才会对仲裁裁决予以执行。
在仲裁地与执行法院所在地不在同一国家的情况下,保单中的“申请执行”可做两种理解,其一是仅要求被保险人向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所在国其他适当机构提交要求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其二是要求被保险人在执行法院所在国相关法院作出承认仲裁裁决的司法文书后,向执行法院提交要求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显然,第一种理解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笔者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向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所在国其他适当机构提出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即应视为被保险人完成了保单中关于“申请执行”的要求。这里有必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即便世界上大多数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加入了《纽约公约》,这为缔约国间互认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各国法院出于种种原因而拒绝承认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也并不鲜见。甚至有时会出现,进口商向仲裁地所在国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但被保险人在执行法院所在国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亦被驳回的情况。按照“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申请执行”一词应仅要求被保险人向执行法院或其他适当机构作出提交申请的动作,仲裁裁决最终能否得到承认,不应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产生任何影响。除非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撤销,保险人不应因执行法院所在国拒绝承认仲裁裁决而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或者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赔款。
综上,如果处理交易纠纷的裁判文书是进口国法院作出的法院判决,或者是仲裁地与执行法院所在地在同一国家的仲裁裁决,被保险人可直接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作出该动作后,保单中关于“申请执行”的条件即已满足。如果处理交易纠纷的裁判文书是仲裁裁决,且仲裁地与执行法院所在地不在同一国家,被保险人向执行法院或其他适当机构提交承认仲裁裁决后的申请后,保单中关于“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已满足。而且,仲裁裁决最终能否得到承认,不应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产生任何影响,除非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撤销,保险人不应因执行法院所在国拒绝承认仲裁裁决而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或者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赔款。
2.关于“申请执行”的保单条款之效力曾被法院作出否定性评价
在广州市某贸易公司与中国信保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2016)粤0183民初4113号)中,该案所涉保单中亦含有“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的条款。就此,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设立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目的旨在鼓励和扶持国内企业进行对外贸易,在扩大出口贸易的同时,保护出口企业免受国际政治风险和其他商业风险所带来的意外损失。贸易公司已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就涉案贸易进行了仲裁,裁决已确认贸易真实且要求境外买方支付货款。中国信保主张贸易公司须就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条款虽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但由于涉外执行将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与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亦缺乏公平。故增城区法院对中国信保适用保险条款要求贸易公司就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中国信保向贸易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前述裁判观点亦在该案二审((2018)粤01民终12742号)中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加以确认。
由上述案例可见,关于“申请执行”的保单条款之效力曾被我国法院作出否定性评价,该条款效力存疑。
三、总结与建议
综上所述,处理交易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否得以执行,不应对保险人决定是否赔付产生任何影响。即便保单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在赔付前应就裁判文书申请执行,在被保险人向执行法院或其他适当机构提交执行申请或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保单中关于“申请执行”的条件即已得到满足,裁判文书实际未能得以承认或执行,不能阻却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
基于增城区法院在上述案例中的观点,笔者大胆建议出口信用保险保险人删除相关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在赔付前应就裁判文书申请执行”的条款,将赔付节点提前至“被保险人取得裁判文书后”。为了满足保单中关于“申请执行”的要求,被保险人要进行委托当地律师、签署委托手续、公证、领事认证和翻译等大量准备工作,这些准备工作动辄数月,被保险人完成提交申请的动作前需要付出较高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这可能会使得本已因进口商违约而利益受损的被保险人雪上加霜。极端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取得处理交易纠纷的裁判文书后甚至不再具备提交执行或承认申请的经济能力,进而导致最终无法取得赔付。反言之,将赔付节点提前至“被保险人取得裁判文书后”,可能挽救更多的企业,更符合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而且,通过将赔付节点前提,保险人能够更早地主导案件嗣后追偿工作。相较于被保险人,出口信用保险保险人通常拥有相对完备的海外追偿机构合作体系,更有能力以更低的成本、更高的效率完成申请承认或执行裁判文书的工作。同时,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取得裁判文书后”即开始主导追偿工作,也方便保险人更早地对进口商资信能力、追偿可能性等因素进行直接评估,如发现进口商资信能力极差或案件几无追偿可能性等情况,保险人可及时果断放弃开展后续追偿工作,避免追偿费用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当然,上述建议也存在一定问题。实践中,被保险人收到保险赔款后,其对于追偿工作的配合度往往会大幅降低。考虑到这一情况,笔者尝试提出一种相较于上述建议更为折衷的方案,具体为:保留相关保单中“被保险人在赔付前应就裁判文书申请执行”的条款,将支付赔款的节点仍保持在“被保险人向执行法院或其他适当机构提交执行申请或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但在被保险人取得处理交易纠纷的裁判文书后,被保险人即将裁判文书确定的权益让与保险人,保险人由此时开始主导嗣后追偿工作,追偿费用按权益比例分摊。如此设置,既可以有效防止被保险人过早收到保险赔款后配合度降低,又可以通过保险人及早介入提交承认或执行申请的准备工作保障追偿工作的有效推进。而且,由保险人参与主导提交承认或执行申请,可以让保险人直接了解申请是否已被提交,进而让保险人更准确地把握支付保险赔款的节点。当然,如果保险人介入后发现进口商资信能力极差或案件几无追偿可能性等情况,保险人也可放弃后续追偿工作,并豁免关于“申请执行”的赔付前提条件,立即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