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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律师如何协助被害人一方做好刑事控告工作(三)
发布时间:2025-03-28作者:郭良景

律师听取当事人的叙述、翻阅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后,结合刑法理论和经验,如果作出本事项确实已经涉嫌犯罪且在法定追诉时效内的判断,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就可以开展控告的相关工作了。协助刑事控告人进行控告,律师应该注意一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罪名的分析和选择


  比如说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不能只看合同的形式,要分析合同的性质,是不是经济合同,该行为是否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等等。还有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不同的罪名在管辖分工上是不同的,准确的定性非常重要。


  比如说牵连犯,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一般情况下从理论上、实务上是从一重处罚;但特殊情况下,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就需要数罪并罚。


  比如说想象竞合犯,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想象竞合犯也是从一重处罚。其他还有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等等。


  在有多个选择或可以策略性选择的时候,就要根据现有证据作出最符合现实的决定。选择的标准就是这个“选择”(某个罪名或某几个罪名)更加有利于得到受案单位的认可、更加有利于(容易)受理和立案。不同的罪名选择不仅涉及到管辖问题,还会影响下一步证据收集、整理的方向和侧重点,以至于会影响到控告的最终结果,因此非常重要,必须予以重视。


  二、管辖的分析和选择(主要指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


  首先,是部门管辖,不同的罪名则可能由公安机关内部不同的部门管辖。确定好罪名就基本上是选择了管辖的部门。尤其是涉及多个罪名、且由不同部门管辖的,律师要综合考虑主要罪名、各罪名的现有证据证明能力、办案部门力量和水平等各种因素协助控告人选择接受控告的部门。


  一些常见罪名和管辖部门举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罪、非法拘禁案、绑架案、诬告陷害案、窝藏、包庇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等一百一十多个罪名归刑侦部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虚假诉讼、串通投标、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洗钱等等约八十个罪名归经侦部门;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医疗事故等等七十多个罪名归治安部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专利、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等等三十多个罪名归(公安)食品药品部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等等十余个罪名归网安部门;交通肇事、危险驾驶两个罪名归(公安)交管部门……(注:一般情况下控告时遵循即可,公安内部根据办案需要也可以临时指定和调整管辖)


  其次,是地域管辖(一般最低是指跨区县)。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主要)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只有在“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才“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另外,还有比较特殊的情况: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些罪名在地域管辖上有较多的符合规定的选项,则控告人在控告时就有了较多的选择。“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律师应该协助控告人综合分析“各地公安机关”“办案能力和效率”,选择最利于、最可能实现控告目的的“最初受理公安机关”。


  再次,是级别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二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二)恐怖活动犯罪;(三)涉外犯罪;(四)经济犯罪;(五)集团犯罪;(六)跨区域犯罪。”“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这一规定在实务中各地执行的并不严格,特别是对第二款中“重大案件”的理解和把握各不相同: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尤其是对“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的定性更是有很大的随意性。但一般情况下影响不大,大部分的案件律师协助控告人去县(区)公安局(分局)控告即可。需要升级管辖的,由接受控告的单位启动内部程序。当认为县(区)级公安部门故意有案不立、人为干扰因素过多时,也可以直接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控告。


  三、控告方式的选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控告在形式上“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控告的方式,大致有这么几种不太严谨的区分:电话控告,网络(含电子邮箱)控告,寄信(实物)控告,现场控告,主动控告,呼应式(被动)控告等等。本文主要谈以下两种方式。


  其一,110电话报警式控告。很多人都知道紧急情况下打110报警电话,或者进行一些即时、突发案件的报案。其实,有些地方的110还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的控告,尤其是当事人不清楚怎么报案、纠结于去哪个单位报案或者担心去相关单位报案不被理睬的情况下,可以尝试110报警电话控告。接警中心了解相关情况后,一是会指导控告人去哪个单位进行控告,二是会联系相应的办案单位主动联系控告人,开展接处警工作,构成犯罪的,即按规定程序往下办理。还有一个好处就是,110接警中心对所述的事项会即时的记录(存档),并对一些案件进行跟进,甚至回访。如果事关重大,也会即时上报相关领导。


  其二,控告人到办案单位现场控告。这是最常见、有效的控告方式。通过面对面的交流,可以让民警详细的、全面的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和逻辑关系,对一些疑问可以随时向控告人询问。并且,对于涉及一些非常专业的知识、术语等等技术性难点,控告人可以现场向民警讲解。这种当面、双向的沟通和交流是最推荐的控告方式。即使出现证据、材料准备不齐全的情况,办案民警也会告知控告人及时补充。


  另外,一些律师和控告人有时候纠结到底是去派出所控告好还是去(公安)局属办案队(中队、大队或支队)更好哪?这个也是需要根据控告人自身的情况、案件的情况以及当地公安部门对“科所队”的要求灵活掌握。一般情况下,大部分的案件都可以去有管辖权的派出所进行控告。派出所会根据情况作进一步的处理:构成犯罪,案子较小、难度不大的,派出所立案后依靠自己的办案队(打击队)开展侦查工作(也有些地方的派出所不办理刑事案件);案子定性困难的,派出所会请示专业性强的刑警队、经侦队或治安队等等部门,由他们进行研判、把关。对于需要移交专业队办理的,由派出所受理后走内部程序移交并告知控告人。对一些案子较大或案值较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携带证据材料直接去专业队进行控告。


  四、证据的收集和整理


  首先,要纠正有些人(包括极少数律师和部分控告当事人)的一个错误认识。他们认为,犯罪行为是真真实实存在的,作为受害人,我跟你办案人员叙述清楚就可以了,取证、抓坏人是你公安局应该做的事情,你们有责任为我伸张正义。这里只能说,这种认识有些简单化了(即发性重大暴力犯罪案件除外)。作为律师,一定注意要及时协助控告人做好犯罪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其次,证据收集的原则。一切与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关的证据、一切能证明犯罪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一切能够证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证据,所有种类、形式的证据,都要能收尽收,即全面收集证据。同时,律师一定要把好关,尽量确保所收集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再次,两种思维方式和观念的“矛”“盾”较量。律师在刑事辩护时的往往秉持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想法设法排除、推翻侦查部门、公诉方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此时,需要律师反转,来一个“有罪推定”(基于对控告人提供证据的信任和判断)模式下的收集、整理证据以证明“那人有罪”。其实不用纠结“原则”对错,关键是看如何利用好这两种矛盾的思维武器。在整理证据时,可以利用“无罪推定”的思维方式去试图否定先前收集到的证据。在证据被否定后,再利用“有罪推定”思维和坚持继续去收集新的、更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在这种往复的较量中不断提高控告犯罪所需证据的质量、证明力。


  最后,证据整理的方法和标准。证据的整理不是随意堆砌或罗列,而是既要体现出逻辑性,符合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顺序、过程,又要突出重点,对涉及定性、关键节点的证据呈现一定要让人印象深刻。至于证据收集和整理后的标准(最后提交给办案部门时),对一般的人和案件来说,达到“线索”标准就可以了。但这个标准可以再高一些。高到哪里?有人说“刑拘标准”,有人说“逮捕标准”,有人说“侦查终结”标准。


  其实,标准没有最高,只有更高。可能达不到,但不要轻言放弃对更高标准的追求。标准越高,越容易立案,越容易提高办案人员后续的工作效率,从而更容易达到控告犯罪的目的。证据可以说是犯罪事实这个“怪兽”的“骨骼”,“骨骼”越完整,对犯罪事实轮廓的呈现越清晰,越令人信服。(注:提高证据收集和整理的标准,并不是为办案部门推卸侦查调查责任,也不是苛求律师和控告人超出自身能力和可能收集证据。这里强调的是控告前收集证据的及时性、必要性、全面性以及这种意识;我们的原则是协助控告人更好做好控告工作。所有呈交的证据只有经过办案部门的审查、侦查佐证,才能转换为证明犯罪的刑事证据)


  五、其他问题提示


  第一,除证据材料和控告文书外,律师要告知控告人携带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含正反面);被害人是公司、企业的,准备其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供的文件、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需要在上面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并签字或盖章(捺印指纹,一般是右手食指)。


  第二,在去办案单位控告前,律师最好对控告人进行必要的指导。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情绪安抚。无论是初次进入陌生、具有压迫感的办案单位时的不安情绪,还是面对严肃的办案人员问话时的紧张情绪,或者是向办案人员陈述受害事实时的激动情绪,又或是感觉控告不如意、不被认可时的愤怒情绪,都是负面的、需要适当控制的(不是说不能有)。控制好情绪,有利于理性的、全面的、有效的沟通,有利于提高控告的成功率。二是,介绍、陈述案情。根据情况,律师可以与控告人做好分工。尤其是为控告人做询问笔录时,有的单位(或民警)允许律师在场陪同,有的则一概不允许。控告人独自面对办案人员做询问笔录的,律师要提前对一些关键的点做重点提示。有条件的,可以按照办案人员的思维模式、询问逻辑等等和控告人提前模拟演练,制作一份“模拟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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