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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食药知治理 | 曾文远: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与职业打假
发布时间:2025-04-23作者:曾文远

第三届食品药品环境知产犯罪治理论坛


  4月20日,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的第三届食品药品环境知产犯罪治理论坛在北京隆重举行。论坛在食药安全、生态环境和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背景下,聚焦“食药环和知识产权犯罪治理”议题,旨在通过经验交流、思想碰撞,进一步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源头治理与法治建设,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治理格局。


  本文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曾文远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整理以飨读者。


  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与职业打假


  


  曾文远


  首先热烈祝贺京都环食药知法律研究中心第三届京都食品药品环境知产犯罪治理论坛的隆重召开!


  我国《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高度一致,就是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和社会共治。其中社会共治是一个重要的原则,食药犯罪治理也离不开社会共治。社会共治包括很多领域,比如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两个责任”的落实,但也包括社会力量和市民力量的参与,比如广大消费者的索赔行动。


  刚刚听了几个老师的发言,我有一个特别大的感触,就是我们无法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还是公安部门的侦办人员、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员和法院的审判人员,还是作为辩护人的律师们,好像在环食药知领域的专业性都有点滞后。在座的也有不少办案人员,也办过不少环食药知犯罪案件,但大家现在回过头扪心自问一下,我相信,不是或许而是肯定有人会发现之前的案件办理存在着问题,甚至是冤案。律师是社会共治的重要力量,但我发现律师进入环食药知领域的律师,也基本上比较晚;与此同时,发挥社会共治功效起步较早的是另一个群体,这就是由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激发的职业打假群体。他们在食品药品安全保护方面,起到了我们无法想象到的作用。我今天的报告就是以社会共治背景下,谈谈我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激发的职业打假这一问题的认识,讲讲它的来龙去脉,以及目前的司法政策动态。


  我本人在公安大学主要是从事行政执法领域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平时经常性地联络和协调市场监管部门,所以我从自己的专业背景入手谈论这个问题。


  首先,我们看一下从2020年到2024年全国市场监管接到了投诉举报的案件数量,就能知道其中一些东西。这五年来,全国市场监管每年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是1000-2000万件,2024年超过2000万件,是2409.4万件。无论是受理的投诉案件还是举报案件,这五年增加得都很快,当然,投诉案件的增量和增速远远高于举报稿件。其中受理的投诉案件从2020年的693万件增加到2024年的1862.5万件,受理的举报案件从2020年的452.05万件增加到2024年的546.9万件。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受理的还有一大类案件,是咨询类案件,每年也是增长的也有1000多万件,不过咨询类案件和我们今天的没关,我们主要是看投诉举报案件。在这么多的投诉举报案件中,有大量的案件中都存有职业打假者的身影,特别是在基层市场监管部门,每年所处理的职业打假案件,可能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有的地方达到了百分之五十以上吧。投诉举报案件的增加,基本上职业打假案件也是同步增长的,投诉直接关系着民事权益的维护,通过投诉直接获得惩罚性赔偿,何乐而不为呢?所以投诉案件增长一直较快。


  我又查了下在2012年到2021年,全国职业打假的民事纠纷案件,共有16925件,因为很多案件涉及到到食药领域,因为食药有惩罚性赔偿额度和倍数更高。这些案件中,涉及包装的职业打假案件共12145件,其中,涉及“标签”的职业打假案件共10808件,涉及“商品标识”的职业打假案件共6404件,但是,通过“假冒伪劣”关键词搜索职业打假案件仅1017件,搜索“假货”得到的职业打假案件仅390件。这一司法案件的特点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案件也呈现出来,说白了,职业打假,更多是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而开展的,这也是由职业打假群体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所决定的行动偏好。比如在不少调和油的案件里,职业打假者以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芥花籽油及橄榄油具体含量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当然类似的案件非常多,说白了就是食品标签问题成为了职业索赔的普遍现象。


  我们以食品为例吧,从2017年到2021年这几年,全国全国涉及食品侵权纠纷案件共有18167条一审裁判结果。从这些裁判结果来看,一审原告胜诉率较高的几个省份非常明显,也特别集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重庆和天津。总体而言,全国涉及职业打假的案件审理结果以“部分支持或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占较大比例,胜诉比例较高,也就是,法院大概率是支持原告的。即使是案件经历二审和再审,维持原判的比例也比改判的多。可见,法院司法实践对“职业打假”给予支持占主导地位。


  当然,一些法院也会在能否支持惩罚性赔偿问题上的理解有所差异。这里举个典型案例,也就是青岛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这是一起职业打假者购买进口葡萄酒的案件,因为进口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只有洋文,职业打假人认为它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构成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提起了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这个案件影响非常大,一审驳回,二审支持,再审撤销,可谓一波三折,比较典型地反映了不同法院对食品标签标识问题的态度。一审判决是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因为他认为“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韩付坤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这种标签问题不足以导致食品安全问题,二审判决与之截然相反,认为这一标签问题构成了食品安全问题,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书的判词非常经典,我给大家念上其中一段:“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二审判决可以称为职业打假的“权利宣言”了。再审判决中,又再次否认了二审判决,回到了初审判决。认为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并不会造成任何购买和使用误导,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情形。


  因为职业打假太多了,不仅市场监管部门烦不胜烦,法院也疲于应付。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探索一些对策来有意识地压制职业打假的空间,同时,职业打假者也有针对性地采取一些办法来应对这些司法对策。比如有些法院基于诉讼的案件量来否定职业打假者的消费者身份,那么职业打假者就会采取起诉主体分散化的策略。


  比如有些法院对惩罚性赔偿进的计算采取累计赔偿模式,那职业打假者就会频频上演大量重复购买行为,什么是累计赔偿模式呢?这对购买小宗商品特别有意义,每一个购买行为均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以此提起诉讼,购买1块钱能获得1000块钱赔偿,他购买很多个1块钱,就能获得很多个1000块钱赔偿,这就是累计赔偿模式,导致发生了大量的重复购买。比如有些法院要求购买商品的同一性证明,这导致了职业打假者采取秘密摄像和公证固定证据。比如有的法院以有无职业来判定职业打假人身份,那职业打假者完全可以采取兼职职业嘛。比如有的法院以牟利性的非生产经营标准来认定,那职业打假就采取赠送亲友、用于公益的办法来规避。这些司法实践的做法带有明显的地方性,全国统一的司法政策何去何从呢?


  我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职业打假这个问题予以正面官方回应是在2017年。当年应该是在“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有份回复函,表达出“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的意图。从之后202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到2022《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再到2024年《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政策实际上是综合了各地法院审判审判经验和职业打假的行为样态,采取了总体肯定职业打假但有条件予以限制的立场。说白了,就是至少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职业打假也好,“知假买假”也好,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于“造假”、“售假”,而不是“打假”、“买假”,问题源头在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职业打假作为社会共治的重要引擎,将继续在食品药品安全保障领域发挥重要意义。这是目前职业打假的大方向。职业打假反映了私权打假模式从“低效”模式迅速走向了“超强”模式,充分说明了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机制设定的强大功效。“低效”模式主要是补偿性赔偿,不足以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因此,我们要做的亦非“转向”,而是“调档”,即调整一些负面效果的“超强”模式,向既能发挥私权参与治理作用、负面效果又可控的“温和”模式进行转换。


  刚才说了,职业打假,是由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激发的必然结果。我们理解惩罚性赔偿,有一个基本点,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定位问题。惩罚性赔偿不是万能的,也不是独立的,它与其他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着竞合、选用、并用等各种情形。只有搞清楚惩罚性赔偿在这个民事责任制度中的体系定位,才能更精准地把握司法解释为代表的司法政策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规则的内容。


  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不是侵权责任,学界发生过激烈的争论。对此,至少有侵权责任说、全面责任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根据民法传统观点,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通过违约责任赔偿,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通过侵权责任赔偿。这种二元论观点在世界范围内影响至深,我国《产品质量法》就是此立法例,该法第40条系违约责任规定,第41条至第46条系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固定。但是我国《民法典》第1202条和1203条规定具有革命性(是原《侵权责任法》的沿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中的损害既包括了缺陷产品的损害,也包括了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这样就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纳入到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中来,没有造成实际人身损害,并不意味着没有损害,这也是最高院2020年《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范意旨。


  概括来说,违约责任是无过错归责,侵权责任是过错归责,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例外,是无过错归责。而惩罚性赔偿责任又是产品责任的例外承担方式,又是过错归责。产品责任始终是与缺陷产品紧密联系的,食品也是一种产品,也无例外。缺陷食品包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食品,对前者消费者既可以选择基于违约责任的合同之诉或者基于产品责任的侵权之诉请求补偿性赔偿,更能请求惩罚性赔偿责任(当然《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除外情形也就是“标签、说明书瑕疵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情形例外),对后者消费者只能基于产品责任,请求补偿性赔偿。


  在这种体系定位的基础上,最高法在2024年制定了《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共有十九条,包括了10个方面的内容。我这里不再一一说了。主要讲这么一点吧,就是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因为主观难以判定,一个人买东西是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我们不予考量,所以知假买假,并不能构成反对职业打假的事由,只要购买的食品药品在合理生活范围需要内,购买者仍然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但注意,至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这并不是简单以购买次数来认定。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这一典型案例中,法院就认为原告购买了46个过期咸鸭蛋,结算了46次,仍然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但是在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上,把这60个按一个合同关系来认定,这样限制他通过60个1000次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完成,推翻了之前有的法院累计赔偿金的计算模式。


  因此2024年司法解释对“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判定,不能简单以购买次数和购买数量为标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要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就个案进行具体认定;同时,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有两点要求:一是计算基数必须是实际支付价款,二是多次购买但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时,计算基数是多次购买的总价款,而不是分别计算。这种技术路径的改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限制职业打假者的多次重复购买,特别是小宗产品的多次购买。对于超过合理生活销售需要范围的所购买的食品药品,并不是说销售方就没责任了。这时就算其满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也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但可以基于违约责任,通过合同之诉请求相应价款的返还,这是没问题的。


  最近《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刚刚修订,变成了GB7718-2025了,它对食品标签的新规定,肯定会影响到职业打假的行动选择。职业打假者通过投诉举报诉诸于市场监管部门的介入,来获得惩罚性赔偿,这相比较到法院提起诉讼来说,更为经济和快捷。我们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减少企业因食品标签标识等一些瑕疵问题受到职业打假的骚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今年颁布了《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及《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首违不罚包括8种行为,轻微免罚包括4种行为。这些行为都是以前职业打假所指向的问题。我们希望通过这份清单,降低职业打假通过投诉举报达到自己的目的的可能,同时又有效保护小微企业,不因为这些微小的瑕疵生产经营行为而遭到过重的赔偿或处罚,更加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保护小微企业。


  我只是抛砖引玉,把目前职业打假作了个梳理,对其背后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机理以及相应的司法动态走向进行进行了简单的介绍。至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今年出台的两个清单,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控制了职业打假的投诉举报行为呢?这个我们可以从今年年底的数据统计可以得到一些回答,到时候我再和大家进行相应的交流。


  我的发言就到这里。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