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特朗普突然挑起中美关税对抗,两国正常贸易脱钩,进出口货物走私动机相应被放大,进出口申报的涉刑风险陡增。同时,海关总署修订的《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对进出口货物申报进行了规范,即将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此,笔者结合近二十年来办理走私犯罪案件的经验,梳理进出口货物申报领域的涉刑风险,对海关预裁定决定的效力、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查扣货物处理等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期冀能为相关贸易主体降低刑事法律风险、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一、进出口货物申报易触犯的罪名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毒品、制毒物品等国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个人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属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需要提醒的是,从境外购买名贵手表、首饰入境不如实申报,查到即可能被要求补税、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曾有韩籍女背包客,乘坐国际航班当天往返国内,代购化妆品、箱包等入境,因偷逃应缴税款被判刑的案件。
2.走私废物罪
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实践中,曾有企业未取得国家废旧物品加工许可,借证将国家限制进口的废塑料申报进境,被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指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珍贵动物,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没有数量起点,一只即构罪。如行李箱夹带象牙制品、虎骨入境,一旦查获即可能被判刑。
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关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包括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国家疫情控制期间,部分企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将来自疫区的冻肉走私进口,被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定罪处罚。
上述是进出口领域较为常见的犯罪。进出口货物、物品不如实申报,根据具体货物及行为方式不同,还可能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逃避商检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罪名。
二、进出口货物申报可能涉刑的主体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在进出口环节,收货人、发货人是第一责任人,是对货物实际状况最为了解的人。因货物申报不实被认定为走私的,不论进出口是否包税、包费用,只要相关费用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就可能被定为犯罪责任人。
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实践中,行为人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润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除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外,一般要通过客观证据进行推定,即“应当知道”为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被认定为“应当知道”:(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下,根据人们的生活经验已经排除了行为人不知道的可能性,即这种主观心理与犯罪过失无关。但推定就存在推定错误的可能性,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确实被蒙骗的,可以提出反证。
2.报关企业
《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规定,申报人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受委托的报关企业。申报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并交验相关随附单证。实践中,存在报关企业并不十分清楚进出口货物具体归类名称、品质、重量、价格的情形,但报关企业作为专业申报机构,明显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确实不知货物为伪报,但根据常识经验应当作出判断的,可能被推定存在走私的犯罪故意。实践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或者把走私对象甲误认为走私对象乙的,一般会作为概括的犯罪故意处理。
3.其他协助单位
能否认定为走私犯罪的共犯,主要看两点:一是有没有事先为走私进行商议,即共谋;二是有没有参与走私过程,即明知为走私仍提供帮助。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在走私犯罪中,运输、货物保管等单位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走私,仍收费或免费为其提供相关帮助,会被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帮助,很可能会被推定为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
4.间接走私行为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上述行为之所以认定为走私,是因为行为人知赃买赃,或者明知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出口仍购买,或者明知货物系走私仍提供运输等帮助。实践中,对于明知或应当知道货物、物品为未缴税进境仍向境外卖家、代购人购买,或者明知或应当知道货物、物品为走私进口仍向境内买家购买的,可能会被认定为走私犯罪。
三、关于海关预裁定决定的法律效力
《海关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明确要求,海关已对该货物有关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决定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货物申报时,应按照海关预裁定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定依法具有高度可信赖性,进出口人在货物进出口之前向海关申请预裁定,并对货物作了客观描述且无虚假、欺骗行为的,应当依法认定《海关预裁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且无理由在事后予以推翻。国家法律、执法应当具有可预期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打击犯罪、行政执法均应依据国家现行法律规定。
四、认定走私犯罪的核心要件是
逃避海关监管
刑法用一节专门规定走私犯罪,根据刑法罪名表述,构成犯罪并没有要求“逃避海关监管”。但是,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前提一定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
走私犯罪属于法定犯,其前置法律法规主要是《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后者第七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也就是说,认定走私行为须“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该条兜底第(六)项强调,认定走私须“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纵观该条列举的五项认定为走私的行为,包括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采取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方式报关进出境,使用伪造、变造、藏匿、伪报等方式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均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犯罪是严重违法,走私犯罪首先违反的国家海关管理规定,如果一个行为如果不属于海关管理法规中的走私行为,自然不可能构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走私行为。
五、关于走私犯罪涉案货物、物品的处理
实践中,海关缉私部门对所有查货的货物,往往均予以没收,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海关法》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走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我们认为,上述规定追缴、没收的涉案货物、物品,其本质上应当属于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的一种,才具备追缴、没收的正当法律基础,而绝非在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之外创设新的追缴、没收种类。法院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货物、物品,应当区分属于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还是违禁品,追缴、没收应当合法、合理,罪罚相当。
但毋庸置疑的是,报关走私的涉案货物有其合法成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于2002年,时至今日,利用不同贸易方式、货物种类、数量之间的税率差异等,骗取少缴税的走私方式已成为主流。走私行为人利用的是国家政策、监管漏洞,进出口货物往往既有合法报关、合法缴税的部分,又有以伪报品名、数量、贸易方式等偷逃税款的部分,国家损失的是应缴未缴的税款。从行为人投入资金金额上来说,一般来说会远远大于其所偷逃的税款,其中行为人为谋取正常商业利润而投入财物的产出,与偷逃税款所获取的非法所得是混杂一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只应追缴“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因此,实践中应当区分货物的合法部分与非法部分,货物依法报关的部分系合法所得,不应予以追缴;货物未依法报关的部分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没收。
总之,申报人申报进出口时应当依法如实申报,认定申报不实引起的走私犯罪,须以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前提,应当基于客观证据推定主观故意,涉案查扣货物处理应剔除其合法部分。实践中,走私犯罪认定处理涉及的问题不少,而且很多问题有争议、需要深入分析研究。我们建议,对缉私部门、司法机关性质认定存疑的,应当及时提请专业人士参与,事前降低走私犯罪风险,事后努力破解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