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千呼万唤的新知产犯罪司法解释终于公布。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4月26日起正式施行。《解释》是对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配套细化,废止了2004年、2005年、2007年、2020年四部旧司法解释,整合形成了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全面解释,响应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知识产权犯罪的从严打击的趋势,针对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反映的热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和修正,以下按罪名顺序逐条梳理主要变化。篇幅所限,本文只对注册商标类案件的条文进行解读,关于其他部分的解读将在后续的文章中发表。
一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一)明确犯罪对象与行为要件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前,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表述中不存在服务商标,法律界对于“服务商标”能否作为本罪的服务对象存在争议,《刑法修正案(十一)》终于添加了“服务商标”作为犯罪对象,但是由于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此前司法实践中涉及服务商标的判决较少。本次《解释》则明确了服务商标的内涵。
假冒注册商标的客观行为要求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即“两同”标准。《解释》的第一、二条分别规定了该两条标准的具体解释,第一条基本与<法发〔2011〕3号>的第五条内容相同,但是加上了关于服务商标的解释;第二条基本与<法释〔2020〕10号>的第一条内容相同,但是“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改为“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
对“相关公众”的理解,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修改,是因为在很多专业领域,即使其实际上在各方面都相同或基本相同,但是普通消费者还是会难以分辨,比如对高端医疗器械的用途、对某些专业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因此,如果名称不同时,可能会导致难以通过一般公众的认知来认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服务,这可能会导致由于证明标准过高而放纵侵权行为。将公众限定为相关公众,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相关公众的定义,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二)调整量刑标准
《解释》第三条是关于量刑标准的修改,第三条第一款对于商品商标的金额基本没有修改,但是增加了刑事、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到一定程度构成本罪的规定,该规定扩大了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于增加的这一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的刑事、行政处罚在《解释》生效之前,再次实施的行为也在《解释》生效之前,即使判决时间在《解释》生效之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刑事、行政处罚在《解释》生效之前,但是再次实施的行为在《解释》生效之后,此时应当按照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服务商标违法所得的数额高于商品商标。这是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服务的消费价格通常会高于商品销售的消费价格,因此服务商标的数额门槛高于商品商标比较合理。同时,《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于服务商标只规定了违法所得而没有非法经营数额,这可能是因为,商品商标直接关联实物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其侵权行为往往伴随明确的交易记录(如销售合同、发票)和库存数量,非法经营数额(即侵权产品的总价值)易于通过客观证据计算。而服务具有非实物性(如法律服务、教育培训),其价值难以通过传统“经营数额”量化,因此,仅规定违法所得更符合服务的特性要求。
《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两种行为合并计算的规则。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实践中存在行为人通过“商品+服务”组合侵权(如假冒品牌手机同时提供假冒售后服务)或者利用服务场景(如餐饮、教育)与商品销售混同,通过拆分违法所得来逃避刑事责任。此时,虽然单独评价侵权数额均未达到入罪标准,但是具有一定的整体社会危害性,此条款可以弥补这种漏洞。
《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是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即升档标准。不同于原司法解释的五倍标准,《解释》将标准上调为前三款的十倍以上。笔者认为,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在商标类犯罪中,犯罪数额很容易达到第二档法定刑,而这往往会使法院在量刑时难以根据旧司法解释来准确量刑,最终导致总体表现为轻罪(判得)不轻,重罪(判得)不重。因此,调高第二档法定刑的量刑标准很有必要,同时,笔者也认为,这可能会导致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一旦犯罪数额符合第二档的法定刑,可能相较以前会更难通过降档来最终被适用缓刑。
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一)进一步细化“明知”要件
《解释》第四条相较于(法释〔2004〕19号)第九条,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要件作出了修改和增加,增加了“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和“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两种认定明知的情形,这两种情形是该案件中确实存在的情况,该条文很好地弥补了这一漏洞。
同时还要注意到,《解释》第四条第(三)项,相较于(法释〔2004〕19号)第九条第(二)项,将“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中大的民事责任修改为刑事责任。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低于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实践中,存在某销售者因“可能涉及侵权”被民事判决赔偿,若以此作为刑事入罪依据,可能会导致实际上尚未达到刑事“明知”标准的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原司法解释对于推定主观明知的范围过大的问题,避免过度入罪,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调整量刑标准
《解释》第五条是关于量刑标准的修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名的销售金额标准改为违法所得标准后,理论界和实务界苦于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争议较大。本条将入罪门槛的违法所得金额明确规定为三万元,同时将旧司法解释中销售金额五万元的规定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将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指导办案机关定罪量刑。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发〔2011〕3号)第八条将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其第(一)规定三倍以上的行为按照犯罪未遂处理,而《解释》第五条将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其第(一)规定三倍以上的行为按照犯罪既遂处理,进一步加大了对该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这一规定体现了从严打击知产犯罪的导向,但是笔者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实行行为是销售,向上游购货并囤积商品属于预备行为,只有开始准备销售工作才可以视为着手,(法发〔2011〕3号)第八条已经将预备行为突破解释为未遂,本《解释》第五条再次将未遂进一步解释为既遂,可能会导致扩大刑事处罚范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并且,进步一思考,如果认定未销售金额达到三倍构成犯罪既遂,那么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或者未销售金额未达到三倍(不考虑合计达到三倍的情况),此时是否应当认定构成犯罪未遂呢?
《解释》第五条同样将第二档法定刑的犯罪数额标准提高到十倍,笔者认为原因与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相同,不再赘述。
三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
注册商标标识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一)降低量刑标准,扩大处罚范围
《解释》第六条是对本罪名量刑标准的规定,前述两个罪名虽然都对量刑标准有一定的修改,但是其基本没有太大变化,并且还调高了第二档法定刑的标准。但是本罪名,却明确规定降低了两档法定刑的量刑标准,降低了刑事入罪门槛,扩大了刑事处罚范围。同时,本罪名也存在前述将未遂情节认定为既遂的问题,不在赘述。
商标标识犯罪中,很多商标标识的载体(如产品包装袋、车标)的特点为单价低但是数量多,传播的范围更大,同时,该罪名往往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出现,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上游犯罪,比如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人会自己生产侵权的商品,但是委托其他人生产该商品的包装袋,因此,立法者可能考虑到这些原因而加大对该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
但是笔者认为,从行为外观来看,仅生产、销售商标标识,比如包装袋、包装盒、车标等,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小于生产、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本身,因为这些包装袋、包装盒不会影响消费者的使用体验和感受,也不会对商标权所有人造成过于负面的影响。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前,商标类犯罪中只有本罪的主刑最低规定到了管制,而其他两个罪名的主刑最低是拘役,这可能代表在1997年刑法规定该三个罪名时,立法者认为该罪的行为性质轻于其他两个罪名。因此,在实践中本罪名已经较容易两档量刑标准的情况下,继续降低量刑标准,可能会过于扩大刑事处罚范围。
(二)明确“件数”标准的认定规则
与其他两个罪名只有金额方面的量刑标准不同,本罪名还规定了件数的认定标准。关于在一件商品上存在多个商标标识究竟如何认定也是近几年争议颇多的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该情况进行了规定,即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不能认定为多个标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符合该罪名的件数认定要求,可以避免大部分案件过于扩大件数范围的问题。但是,实践中还存在另一争议问题,即在成套的商品中存在多个商标标识,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将成套商品上的多个商标标识认定为多件还是一件,要具体考虑该商品的整体属性,如果销售者必须成套出售,无法单独出售或者单独出售会导致该商品的价值受损,那么认定为一件更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如果该商品虽然存在成套的配置,但是购买者多单独购买,该商品也不存在无法单独出售的情况,认定为多件可以更好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 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完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注册商标类的案件数量始终占据主导。本次司法解释对注册商标类犯罪规定一直以来存在的很多问题进行了解决,但是仍有部分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对注册商标类案件的解读暂告一段落,后续将围绕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犯罪类型展开分析,敬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