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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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为了弥补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受限,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实务中,为了防止劳动者通过隐蔽手段规避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往往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增设劳动者需要定期向用人单位汇报就业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条款。当劳动者拒绝报告就业情况时,部分用人单位会拒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更有甚者,会直接视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支付违约金。那么如因劳动者未报告就业情况,用人单位因此拒付补偿金超过3个月,则此时劳动者能否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呢?
对于这一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9691号案例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杨某于2017年10月9日进入A公司担任量化研究员,双方签有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21年3月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还签订了《雇员保密、竞业限制和创新成果权利归属协议》(以下简称《竞业协议》),约定:杨某负有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及时向公司汇报就业情况的义务……杨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每月向公司提供一份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否则A公司有理由认为杨某已经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4月15日A公司向杨某支付了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未再发放。后杨某以A公司3个月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解除竞业限制,杨某离职后未向A公司提交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且杨某在通知A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后已入职新单位,岗位为量化策略研究。而后,A公司与杨某因竞业限制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对于杨某主张解除竞业限制约定,A公司则认为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系因杨某未履行报告义务所致,杨某无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杨某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A公司虽称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系因杨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报告义务所致,但对此:一则,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劳动者择业自由权受限之对价,A公司将杨某未每月提供一份履行竞业义务证明作为A公司认定杨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A公司并据此主张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即与法相悖。二则,从双方《竞业协议》约定内容看,并未约定不汇报就业情况就不支付补偿金。三则,从双方就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杨某在A公司2021年4月向其支付上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前并未进行过就业汇报或提交履行竞业限制证明之事实,与A公司所持竞业限制补偿金需以履行报告义务为支付前提之主张相悖,且未有在案证据证明截至杨某因A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之时,A公司曾采取告知或督促杨某履行报告义务以便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举措,实难认定A公司超过三个月未向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系杨某原因所致。杨某以A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于法有据。
从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来看,其一,违反报告义务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二,以未履行报告义务为由拒付补偿金的前提是,竞业限制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内容应公平合理;其三,用人单位需履行合理的督促义务,即在劳动者未履行报告义务后,有无主动联系、催促告知等行为。综上,并非劳动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用人单位就一定可以拒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人单位应谨慎处理,以避免因未支付补偿金而导致竞业限制约定被解除的后果。